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503民初1284号
原告:东营市河口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渤海路与海昌路交叉路口东10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黄延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系原告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德全,山东东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饶县永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广饶县稻庄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刘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学文,山东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
原告东营市河口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广饶县永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永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东营市河口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杜德全,被告广饶县永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学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东营市河口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德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饶县永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营市河口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1577.5元,支付从2015年6月18日起到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6月1日为:10000元),共计20157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拌混凝土,并约定了价格、质量标准等。原告依约履行了供应预拌混凝土的义务,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货款191577.5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不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带来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广饶县永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实体权利已经丧失,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起诉时间是2016年8月23日,无论是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2010年10月9日与所谓的第一被告(本案只列明一个被告)广饶县永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还是原告向贵院提交的2012年7月21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甚至包括2012年12月8日的《对账单》,均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以及其他相应法律规定,原告东营市河口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实体权利已经丧失,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二、答辩人从未与原告签订过《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上的所盖“广饶县永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枚公章不是出自被告处,答辩人与原告没有买卖混凝土的合意,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提交证据《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上记载的“***、郭华东”以及《对账单》上签名的“西同圣、西同圣”均不是答辩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授权代理人,也不是答辩人员工,无权代表答辩人签订合同,无权处分答辩人的财产和权利。综上所述,恳请贵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并责令原告赔偿因滥用诉权导致的答辩人经济损失和支出,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
原告东营市河口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21日就山东晨宇机械有限公司办公楼、餐厅工程,签订上述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法律买卖关系,同时该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了混凝土各种等级的单价,在其他事项中第六项,双方约定对账单及欠款单签收人西同圣,第五条用砼浇注结束十五日结清全部砼款,第八条第五款逾期支付货款应按拖欠款数额以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是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91577.5元未支付。
被告广饶县永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1.该合同第五页加盖了广饶县永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一枚,不是出自被告处,不是被告依法备案的合法公章,被告的公章在广饶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依法备案,2016年9月启用新公章,新公章以及2000年至2016年9月所用的原公章均在广饶县公安局依法备案,且原公章在相应的金融机构进行了印鉴备案,该印鉴上所加盖的公章与原告所提供合同上的公章明显不一致;2.该合同骑缝章仅加盖了原告公章,没有被告公章也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我方认为前四页的内容是否系签订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确定;3.对合同所列内容,被告不知情,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与被告没有关联性,被告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
证据二、对账单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8日就涉案工程使用原告供应混凝土的总方量、总金额进行对账,截止2012年12月6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67467.5元,被告委托代理人西同圣签字予以确认,结合证据一双方约定对账单及欠款单签收人为西同圣,可以证实被告对欠付原告上述货款的数额是知悉并认可的,所以被告应当在欠付原告货款的数额内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广饶县永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对该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对账单没有加盖被告公章,而所谓西同圣也不是被告授权代理人,同时原告提出结合证据一,双方约定对账单、欠款单签收人为西同圣,而证据一当中的上述约定为后加的内容且为手写,与合同其他打印条款明显不一致,也没有被告加盖公章或者骑缝章来进行确认,且书写的笔迹与该合同首页书写的笔迹存在明显区别,均系原告伪造,对该约定内容被告不认可,对账单所记载的数额没有相应的履行证据来进行证实,也与被告无关联性,被告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证据三、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12月18日***原告交付银行承兑汇票1张,金额为1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6月18日,用于支付涉案工程原告的货款,原告认为被告在2015年6月18日支付了本案原告的部分货款,诉讼时效中断,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过诉讼时效。
被告广饶县永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理由如下: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合法形式,该证据不能证实与本案有任何关联性,所记载的出票人、收款人等均与原告、被告无关,不能证实原告主张,也不能证实被告或者***向原告支付过涉案货款,并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原告本案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实体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证据四、2012年7月27日金额为20000元的收据1张、2012年9月24日金额为100000元的收据2张、2012年10月29日金额为200000元的收据1张、2012年10月30日金额为100000元的收据1张、2013年2月7日金额为100000元的收据1张,需要说明的是2013年2月7日收据中出具时间误写为了“2012”,实际为“2013”,证明我方涉案工程中共收到被告支付的商砼款620000元。
证据五、2013年5月20日对账单1份、2013年8月21日对账单1份、2013年4月28日金额为100000元的收据1张、2013年5月21日金额为100000元的收据1张、2014年1月29日金额为100000元的收据1张、2015年2月17日金额为100000元的收据1张,证明两被告在施工富宇化工工程中,向原告购买商砼计款324110元,被告共付款400000元,超额支付75890元,与涉案工程中的商砼欠款相抵,我方主张欠款191577.5元。
被告广饶县永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在金融机构的印鉴复印件1份,该证据加盖了被告目前正在使用的公章以及2000年至2016年9月被告使用的公章复印件,两枚无论是该原件还是公章的复印件,均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中的被告公章大小、防伪标志、字体存在明显差异,能够证实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所盖被告公章系伪造。
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首先该证据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合法形式,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合同所加盖被告的公章,是由被告所保存,被告有自主更换的权利,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起诉,而被告新公章于2016年9月份启用,不排除恶意规避债务,拖延时间的可能,请法庭予以查明。
证据二、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1张。
原告质证:对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庭审中被告从承认其公章于2016年9月份更换过,鉴定意见中的样本是在广饶县公安局备案的,时间是2008年4月至2008年5月,样本中记载下列印章已更换,而2008年5月至2016年8月之间,被告是否更换过公章没有备案。或者是另有其他在用公章没有备案的情况无法确定。原告认为,公章系一个单位的象征,不能频繁更换,用以逃避债务。合同签订时,原告没有能力鉴定公章的真实性,被告***是广饶永泰的股东,相关的鉴定费用原告认为应当由两被告承担。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相互质证,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质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形式上均为复印件,案件审理中,当事人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因对方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广饶县永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对证据一中的公章真实性提出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合同中的印文与被告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同名印文不一致,故该合同对被告广饶县永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对账单亦对被告广饶县永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7月21日,被告陈永信以“广饶县永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其供应混凝土。合同中双方对所供混凝土的强度等级型号和单价进行了约定;第五条约定合同款的支付与结算方式为基础浇筑完成支付所用砼款的80%,三层浇筑完成支付所欠砼款的80%,主体浇注完成支付所欠砼款的80%,剩余的20%用砼,浇注结束十五日内结清全部砼款;第八条甲方违约责任中约定逾期支付货款应按拖欠款数额以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陈永信在涉案合同上签名后,将合同带走,于2012年7月23日将盖有“广饶县永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的合同交回原告。另外,合同第一条还约定,对账单以及欠款单签收人为西同圣。被告***的付款情况为:2012年7月27日支付20000元,2012年9月24日支付两笔共200000元,2012年10月29日支付200000元,2012年10月30日支付100000元。2012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对账,对账单记载:经核对2012年7月25日至2012年12月6日期间原告供砼价款总计887467.5元,已付520000元,截止2012年12月6日尚欠367467.5元。2013年2月7日,被告***支付商砼款100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在东营富宇化工工程中,原告供应商砼计款324110元,但被告付款400000元,被告超付75890元,故原告主张欠款191577.5元(367467.5元-100000元-75890元)。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广饶县永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中加盖的“广饶县永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中“广饶县永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与广饶县公安局备案材料中同名印文不一致。被告广饶县永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用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东营市河口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供货义务履行完毕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广饶县永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否对涉案欠款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关于被告广饶县永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欠款的具体金额,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1577.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合同约定用砼浇注结束十五日内结清全部砼款,按照对账单记载,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2年12月1日,原告主张自2015年6月1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广饶县永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支出的鉴定费用5000元,本院认为,因涉案《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中“广饶县永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系被告***加盖,因此,该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永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东营市河口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91577.5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91577.5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被告***赔偿被告广饶县永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费损失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营市河口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4元,由被告陈永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卫国
人民陪审员 杨树甄
人民陪审员 胡成勇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荆梦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