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甫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建设有限公司、**彬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2民终17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87681283C,住所地靖江市马桥镇镇政府南首100米(***建筑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彬,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彬,男,1962年11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靖江市,住江苏。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4月13日生,汉族,住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彬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21)苏1282民初6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案涉50万元系靖江义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证,***系义尚公司监事。二、本案基础法律关系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1.义尚公司与**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借款形式支付工程款在义尚公司与**公司的工程款往来中存在同样的情形。2.《工程款进度补充协议》中对案涉款项的交付条件与**公司的工程进度相关,如单纯是借款,完全没有必要作如此约定。3.义尚公司与**公司结算时,义尚公司的副总和项目负责人***已明确确认案涉款项为义尚公司支付**公司的工程款,***的聊天记录中有**公司出具的原始收据,足以证明义尚公司委派***与**公司结算。4.如果本案款项是借款,长达四年的时间中无论是被上诉人还是义尚公司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归还借款本金,也未要求支付利息,与正常的民间借贷惯例不符。5.在本案款项发生期间,**公司账面上有余留资金,没有必要在需要承担高额利息的前提下对外借款。6.在收到案涉款项后不久,**公司即将收到的款项分别用于支付人工、材料等款项,进一步印证了借条形成的背景和款项的性质,**公司之所以出具借条,一是基于双方之间尚未完成工程款的结算,先以借款的形式领取工程款,正常业务往来中这种方式并不少见,二是基于义尚公司当时提出复工,农民工不肯复工、材料商不愿供货,而义尚公司提出必须先以借款的方式支付工程款,为顺利完工并结算,**公司只能同意采取这种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院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一审法院未依法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理,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院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如果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时,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本案所涉50万元形成背景复杂,一审未对款项的真实来源和形成过程详加审查,***支付的款项来源不明的情形下,径行认定**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构成借贷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423530(按本金500000元、年利率18%自2016年11月11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339780元,按年利率15.4%自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2021年9月20日利息83750元),并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公司实际还款之日止。2、**公司承担***为催款在2020苏12**民初5159号案件所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26293元;3、**彬对**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彬、**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11月11日靖江广居建设有限公司经办人***出具借条:今借到***现金伍拾万元正,从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按月息1.5%利息支付利息。具借人处加盖靖江广居建设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同日,**公司收到***江苏靖江农村商业银行本票50万元。因**公司未归还借款致讼争。 另查,工商登记信息反映**公司的前身为靖江广居建设有限公司,为**彬个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1月9日靖江义尚置业有限公司与靖江广居建设有限公司协商达成的工程进度补充协议内容显示:双方依据2015年2月15日双方签订“支付建筑工程款协议”关于工程进度的约定,订立补充协议。…二,考虑靖江广居建设有限公司复工急需启动资金,靖江义尚置业有限公司帮助靖江广居建设有限公司找出借人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给靖江广居建设有限公司,由靖江广居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手续给出借人,并约定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按月1.5%的利息给出借人。…” 以上事实,有***、**彬、**公司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借条原件、本票复印件、工程进度补充协议等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与**公司的借贷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公司辩称与***无借贷合意及***的借款系义尚公司应给付靖江广居建设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因与查明的2016年11月9日义尚公司与靖江广居建设有限公司达成的工程进度补充协议中“靖江义尚置业有限公司帮助靖江广居建设有限公司找出借人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给靖江广居建设有限公司,由靖江广居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手续给出借人,并约定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按月1.5%的利息给出借人。”反映的事实不符,且**公司未提供借款时义尚公司欠付其应付工程款证据,本案***亦非**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对方,故对**公司上述辩称不予采纳。***主张**公司归还借款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在本案中主张的利息符合期间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予以准许。**公司系**彬个人独资一人有限公司,因未提供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证明,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主张**彬对**公司归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有据,予以采纳。***主张**公司承担***为催款在2020苏12**民初5159号案件所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26293元,因未提供相关依据,且被告不予认可,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借款50万元,并承担利息(按本金500000元,自2016年11月11日至2020年8月19日以年利率18%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清偿之日止,以同期银行LPR的四倍计算);二、**彬对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上述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29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298元,由**彬、**公司负担,**彬、**公司于判决生效十五日内直接向***履行。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50万元的性质是否为**公司与***之间的借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主张案涉50万元是其出借给**公司的借款,并提供了广居公司出具的借条原件、广居公司与义尚公司签订的工程进度补充协议、银行本票,**公司对于收到款项无异议,故***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公司之间具有借贷的合意并已交付出借款项。**公司、**彬辩称是工程款,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具体分析如下:首先,工程进度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义尚公司帮助广居公司找出借人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给(借款人)广居公司,由广居公司出具借款手续给出借人,并约定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1.5%的利率支付利息给出借人”,**公司、**彬所提是工程款的辩解明显与该协议相矛盾,且***不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并非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人。***出借款项的来源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且现亦无证据证明存在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等违法情形。其次,**公司、**彬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银行流水清单、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50万元系义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再次,广居公司出具的借条上明确约定了利息,若案涉款项为支付的工程款,则借条上不会约定利息。 综上,上诉人**公司、**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98元,由上诉人江苏**建设有限公司、**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