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甫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建设有限公司、**彬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2民终7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87681283C,住所地靖江市马桥镇镇政府南首100米(***建筑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彬,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彬,男,1962年11月5日生,汉族,住靖江市。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12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靖江市,住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彬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21)苏1282民初6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彬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认定***将出售房屋的收入借给***,本案出借款项来源于***收回对***的债权,明显证据不足。***既未提供***借款时出借的债权凭证,也未提供款项交付的证据。2.***与**公司不存在借贷关系。***是义尚公司的会计,***是义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案涉50万元本票其实是***通过***的银行账户向**公司支付的款项,款项来源于***,**公司的手续也是出具给义尚公司的。3.案涉款项是义尚公司支付给**公司的工程款,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非民间借贷。**公司之所以出具借条,一是基于双方之间尚未完成工程款的结算,先以借款的形式领取工程款,二是基于义尚公司当时提出复工,农民工不肯复工、材料商不愿供货,义尚公司提出必须先以借款的方式支付工程款,为顺利完工并结算,**公司只能同意采取这种方式。4.本案不排除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可能。 ***辩称:1.**公司与***之间形成了借款合意,并交付了借款资金,**公司对于收到款项亦无异议。2.***支付的款项系借款,而非工程款,对此《工程进度补充协议》有明确约定。3.***一审中已就出借资金的来源作出陈述,且该事实与本案关系不大。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并承担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计329671元;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15.4%计算)。2.**公司承担***因催款在(2020)苏1282民初5158号案件中支付的案件受理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26272元。3.**彬对**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公司、**彬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苏广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居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17年2月17日,广居公司将名称变更为**公司,**彬是**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义尚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12年2月27日,其法定代表人为***。***系义尚公司代理会计。2013年10月6日,义尚公司与广居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义尚公司将位于靖江市东侧地块商住楼的土建等工程发包给广居公司施工,工程总价为1350万元,工程面积(含附房)为14826平方米,开工日期2013年10月6日,竣工日期2014年4月30日。2016年11月9日,义尚公司与广居公司签订《工程进度补充协议》,约定:甲方:义尚公司,乙方:广居公司。现经双方协商同意订立补充协议如下:关于工程进度的约定,现甲方暂作让步,乙方必须在2016年12月30日前完成剩余未完成的工程,确保2017年1月19日前房屋质量验收合格,否则乙方应按原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考虑乙方复工急需启动资金,甲方帮助乙方找出借人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给(借款人)乙方,由乙方出具借款手续给出借人,并约定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1.5%的利率支付利息给出借人。支付所借款项的方法,依据乙方完成剩余工程量的进度,由甲方通知出借人分两次(每次50万元)将所借款项打入乙方指定账户。***系**公司在上述工程中的项目经理。基于上述补充协议,义尚公司***出面找***,***同意将款项借给**公司。借款时***没有与**彬、***协商,***将50万元转给***,2016年12月22日***委托江苏靖江农村商业银行开具50万元本票(票号31403272)交***。次日,广居公司出具了金额为50万元、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的借条,***将该借条交***,***将上述银行本票交***、将借条转交***。后***视**公司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催要无着,遂诉至法院。 2020年10月20日,***就**公司借款事宜起诉至该院,案号为(2020)苏1282民初5158号。2020年12月14日,***向该院提出撤诉申请,该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一审审理中,**公司申请变更财产保全措施,2021年11月16日,该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就变更财产保全措施进行听证,**彬同意对**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可以认定***与**公司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首先,**公司在借条中虽未明确向谁借款,现***持有借条原件,应当认为***是案涉借款的债权人。其次,**公司认可收到以***的名义开具的本票50万元,表明***向**公司交付了出借款项50万元。再次,根据义尚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工程进度补充协议》约定,本案***就是义尚公司帮助**公司找的出借人,更加印证了***与**公司的借贷关系是成立的。***的出借款项来源于其家庭出售房屋所得,***对此作了合理的解释,并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出借款项虽系***转给***,但属于***收回对***的债权所得,***有权处分或出借。综上,**公司、**彬辩解**公司未向***借款、借条系向义尚公司出具的理由不能成立。***向**公司提供了借款,**公司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现要求**公司归还借款50万元并承担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15.4%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诉讼请求中要求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有误,交付之日应为2016年12月23日,予以纠正。 关于***要求**公司承担***因催款在(2020)苏1282民初5158号案件中支付的案件受理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26272元的请求,因***与**公司未达成协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彬对**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因**彬自愿对**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该院予以照准。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借款50万元并承担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15.4%计算)。**彬对江苏**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97元减半收取659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598.5元,由**公司、**彬负担(***缴纳的案件受理费1319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197元,由该院退回***18197元;**公司、**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659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598.5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50万元的性质是否为**公司与***之间的借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主张案涉50万元是其出借给**公司的借款,并提供了广居公司出具的借条原件、广居公司与义尚公司签订的工程进度补充协议、银行本票,**公司对于收到款项无异议,故***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公司之间具有借贷的合意并已交付出借款项。**公司、**彬辩称是工程款,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具体分析如下:首先,工程进度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义尚公司帮助广居公司找出借人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给(借款人)广居公司,由广居公司出具借款手续给出借人,并约定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1.5%的利率支付利息给出借人”,**公司、**彬所提是工程款的辩解明显与该协议相矛盾,且***不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并非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人。***出借款项的来源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且现亦无证据证明存在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等违法情形。其次,**公司、**彬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银行流水清单、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50万元系义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再次,广居公司出具的借条上明确约定了利息,若案涉款项为支付的工程款,则借条上不会约定利息。 综上,上诉人**公司、**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97元,由上诉人江苏**建设有限公司、**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勇 审判员 *** 审判员 田 扬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姚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