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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李君、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浙甬商外初字第17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叶峰,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君。
被告:**。
被告:浙江丽兹医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望春工业园区杉海路236号。
法定代表人:王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运来,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晓丽,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李君、**、浙江丽兹医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5日诉至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后因李君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君、**、丽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称:李君因经营所需于2013年7月22日向其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利率按月息1.5%计算,并由**和丽兹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李君仅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360000元,本金一直未予归还,**及丽兹公司也一直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其请求法院判令:李君、**、丽兹公司归还借款20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方明确其诉请为:一、李君归还借款20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丽兹公司对李君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据及银行客户回单各1份。
李君、**、丽兹公司于庭后向本院书面辩称:首先,涉案借款虽然约定了借款期限,但未约定担保期限,依照法律规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限为主债务期满后6个月,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21日,故担保期限届满之日为2015年1月20日,***于2015年8月5日起诉,显然已经超过担保期限,且其也未提交其在担保期限内主张担保债权的证据,故**及丽兹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其次,李君与***系朋友关系,李君向***借款2000000元属实,但李君因***投资五州星市场曾为***垫付多项费用合计400000余元,并将其所有的一辆宝马汽车借于***至今未还,加之李君在***处工作十月有余一直未付工资,双方因此口头约定涉案债务以前述垫付款项、车辆及工资相抵销,故本案债务已实际结清。综上,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李君、**、丽兹公司未对***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核认为,***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并且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对其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采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
被告李君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涉港商事纠纷,应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编的相关规定。在法律适用上,***及李君、**、丽兹公司均选择适用内地法律,本院确定适用内地法律处理本案纠纷。
***与李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现***要求李君归还借款20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4年7月22日起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要求**、丽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并未就**及丽兹公司的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作出约定,故**、丽兹公司对李君的涉案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7月21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其于2015年8月5日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已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故**及丽兹公司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以免除。关于三被告提出的涉案债务已经结清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李君、**、丽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28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840元,由被告李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李君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28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毛坚儿
审 判 员  刘晓丽
代理审判员  吴文雯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陈 冲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