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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李君、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甬鄞商外初字第125号
原告:**,女,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代理人:陈家富,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君,男,;护照号码为K03097607】,汉族,宁波美仑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住宁波市江东区,现下落不明。
被告:**,男,198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浙江丽兹医用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住宁波市鄞州区,现下落不明。
被告:李力,男,1988年1月6日出生,汉族,宁波美仑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董事,原住宁波市江东区,现下落不明。
被告:浙江丽兹医用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55113412-8)。住所地:宁波市望春工业区杉海路236号,现住址不明。
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被告**),现下落不明。
原告**诉被告李君、**、李力及浙江丽兹医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家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君、**、李力及丽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8月6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及连带担保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李君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对借期、利息及被告**、李力及丽兹公司的担保责任进行了约定。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还本付息。经催讨,2014年6月24日,被告李君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1月1日开始,每月偿还30万元。但是被告李君并未按期还款。现请求判决:1.被告李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1575000元(自2013年11月7日暂计至2015年8月7日止,按照协议约定的月利息2.5%计算,之后的利息应继续计算至被告李君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李君尚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合计458万元;2.被告**、李力及丽兹公司对被告李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李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1月7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律师费5000元、担保费9500元。
被告李君、**、李力及丽兹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款及连带担保协议、转账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李君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被告**、李力及丽兹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2.还款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李君曾经承诺按月还款的事实。
3.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自己的债权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事实;
4、发票、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自己的债权支付担保费9500元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未到庭,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均系原件,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8月6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及连带担保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李君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11月5日止,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为月息2.5%,按月支付;借款汇入被告李君指定的被告丽兹公司名下的建设银行段塘支行的账户:33×××75;被告李君违约的,违约金按照每逾期一天支付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诉讼费、财产保全的担保费等)由被告李君承担;担保人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至债务履行完毕日。被告**、李力及丽兹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或盖章。协议签订后,四被告并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四被告亦未按约还本付息。2014年6月24日,被告李君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自2015年1月1日开始,每月偿还30万元。承诺书上加盖了被告丽兹公司的公章。之后,被告李君及被告丽兹公司并未按承诺书内容付款。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及担保费用9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及连带担保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借款利息、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标准偏高需要调整外,其他条款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承诺书系被告李君及被告丽兹公司单方出具,并非原、被告之间的合意,故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原告按协议向被告李君提供了借款300万元,被告李君应按协议支付月息,并在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本金,逾期付款的,尚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李力及丽兹公司对被告的李君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协议约定保证期限“至债务履行完毕日”的条款,故保证期间应借款届期之后两年。现被告李君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自愿将利息(含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标准降低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君承担其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及担保费9500元,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力及丽兹公司对被告李君的借款本金、利息(含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亦符合协议关于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君、**、李力及丽兹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1月7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君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担保费9500元,合计1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李力及浙江丽兹医用工程有限公司为上述第一、二项下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力及浙江丽兹医用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君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1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用36316元,由被告**、**、李力及浙江丽兹医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文娟
人民陪审员  张晓波
人民陪审员  徐丽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王夕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