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03民初8832号
原告:**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道殷家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551134128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威斯医院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5-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MA281FHF5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斯医院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于2023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控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威斯医院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控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20214元;2.判令被告以86903.3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前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全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妇儿医院中心中供氧系统发包给原告,工程含税总造价暂定为780000元,具体按工程量结算。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付工程总价款的20%,一期工程主材料进场并完工支付工程总价款的30%;二期铝合金设备进场付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总价款的25%;其余5%质保金满二年付清。原告依约施工,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21年6月30日完成工程结算,结算审定价为666214元。原告已向被告全额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17年4月10日前支付了546000无,余款86903.3元一直未付。另现工程质保期已届满,被告亦未向原告返还工程质保金33310.7元,遂成讼。
被告***威斯医院投资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述的合同内容及被告尚欠的工程款、质保金均属实。但合同并未约定被告违约需支付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状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涉案工程已完成了结算审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理由成立。现工程质保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本院亦予以支持。涉案合同虽未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自工程结算审定次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全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斯医院投资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控股有限公司工程款86903.3元、质保金33310.7元,合计120214元;
二、被告***威斯医院投资有限公司应以86903.3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前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全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控股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4元,由被告***威斯医院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