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五局第一建筑安装玉林公司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中建五局第一建筑安装玉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2民终18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池市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德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1225008060569P。

法定代表人:蒙昌献,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振文,广西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丹,男,1984年3月9日生,汉族,住河池市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系该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五局第一建筑安装玉林公司,住所地玉林市清宁路建筑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才保,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玉林福曜土石方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玉林市清宁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599816849R。

法定代表人:郑福水,执行董事。

上诉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罗城自然资源局)因与被上诉人中建五局第一建筑安装玉林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玉林公司)、广西玉林福曜土石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林福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服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桂1225民初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城自然资源局上诉请求:一、撤销(2020)桂1225民初15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建五局玉林公司、玉林福曜公司共同退回工程款¥1899147.02元及利息(利息以1899147.0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7月10日起付至实际退回工程款完毕之日止)。二、由中建五局玉林公司、玉林福曜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关于本案对两次《结算审核报告》及《竣工财务决算报告》采信问题。1、罗城县审计局不予备案是因为提交备案材料与实际完工量不相符,审计机关行使的是审计监督职责,对有损国家利益的结算报告不予备案是依法行使法定职权行为。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有效民事行为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两次《结算审核报告》及《竣工财务决算报告》的工程价款差为500多万元,明显存在有损国家利益行为。二、关于玉林福曜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1、在罗城自然资源局委托广西永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涉案项目结算审核及委托广西中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涉案项目财务决算审计,两公司明确认定广西玉林福曜土石方有限责任公司把债权、债务转让给玉林福曜公司。2、广西玉林福曜土石方有限责任公司收到法院送达的诉讼材料后,未作任何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依据诉讼、证据规则应认为其行为是对罗城自然资源局诉讼请求的默

认。综上所述,一审对案件客观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二审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公正判决。

中建五局玉林公司、玉林福曜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询问,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罗城自然资源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中建五局玉林公司、玉林福曜公司退回工程款1,899,147.02元及利息(利息以1,899,147.0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7月10日起付至实际退回工程款完毕之日止);二、由中建五局玉林公司、玉林福曜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4月6日,罗城自然资源局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与中建五局玉林公司签订一份《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分为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并约定,工程项目名称为罗城县小长安镇龙腾村、东门镇永安村土地整理项目;工程地址:罗城小长安镇龙腾村、东门镇永安村,建设规模:811.76公顷(12176亩),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地平整工程、水利设施工程、田间道路工程和供配电设施以及其他工程;开工日期:2009年5月11日(具体时间以监理工程师下达的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2011年5月1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日数730日,合同价款为人民币壹仟陆佰壹拾捌万捌仟柒佰玖拾玖元零捌分(¥16188799.08元);合同价款与支付:进场施工十天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预付款壹佰伍拾万元(¥1500000.00);每月按工程进度款的8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及整改到位后,工程款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8%(扣除工程款结算总额的2%保留金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竣工验收与结算:工程竣工结算由发

包人指定具有国家承认工程造价资质的审核部门审核,以审核部门结论为准;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第一部分尾部落款的发包人处加盖罗城自然资源局下属部门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印章,并由贾智光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承包人处加盖被告中建五局玉林公司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才保私章。后中建五局玉林公司进场施工,2011年12月工程项目竣工验收质量合格。2012年罗城自然资源局委托广西德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施工结算,同年9月10日广西德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涉案项目施工结算《审核报告》及《结算书》。该《审核报告》认定案涉工程项目造价为壹仟陆佰伍拾壹万陆仟壹佰捌拾元陆角肆分(¥16516180.64元),审核报告上中建五局玉林公司在“施工单位意见”处签有“同意审核意见”字样,并加盖中建五局玉林公司印章,落款日期为2012年9月16日;罗城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亦在审核报告“建设单位意见”处签有“同意审核意见”字样,并加盖罗城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印章,落款日期为2012年10月15日。涉案工程项目的收尾工程及整改至2014年9月全部施工完毕。2009年9月至2014年10月间,罗城自然资源局向中建五局玉林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3,320,000.00元,其中:2013年8月27日,中建五局玉林公司请求拨付工程款,同年9月12日,罗城自然资源局按中建五局玉林公司的委托,将该笔工程款500,000.00元汇入玉林福曜公司账户;2014年9月22日中建五局玉林公司请求拨付的工程款,罗城自然资源局经审核后,将该笔工程款1,000,000.00元汇入玉林福曜公司账户。罗城自然资源局因广西德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项目施工结算《审核报告》及《结算书》未能通过罗城县审计局的审计及进行备案,遂于2018年委托广西信永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审核结算,委托广西方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竣工财务决算审计。同年10月15日,中

建五局玉林公司向罗城县国土局、罗城县土地整理中心发送结算请求函,并在该结算函上罗列要求补充结算及单项价差变更事项。同年10月16日,罗城县土地整理中心对中建五局玉林公司结算请求函上所列事项进行了答复,认为大部分补充结算内容无签证资料不予结算。同年10月29日,广西信永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涉案项目《结算审核报告》,审定涉案项目工程造价为11,420,852.98元,该份结算审核报告上未有中建五局玉林公司签字盖章。同年11月19日,广西方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涉案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计报告》,审定罗城自然资源局多支付涉案项目工程施工费1,899,147.02元。2019年7月10日,罗城自然资源局委托广西琳州律师事务所向中建五局玉林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中建五局玉林公司返还多收工程款1,899,147.02元;同年7月12日,中建五局玉林公司委托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作出复函,认为并未多收涉案项目工程款。罗城自然资源局遂诉至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中建五局玉林公司于1994年4月15日注册登记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才保于1997年2月20日授权委托技术经理郑福水全面主持公司工作并代理法人代表事务,后该公司因未参加2003年度企业年检,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5年3月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中建五局玉林公司营业执照。2012年7月4日,郑福水注册登记成立玉林福曜公司,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目前存续状态为正常经营。

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罗城自然资源局提供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2009年至今龙腾项目支出明细账复印件、原始凭证整理单复印件、付款凭证复印件、记账凭证复印件、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报告复印件、工程

款支付证书复印件、结算审核结果通知书复印件、结算请求函复印件、结算请求的回函复印件、广西信永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复印件、广西方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财务决算审计报告》复印件、律师函复印件,以及该院依法调取的中建五局玉林公司的注册登记信息、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玉市工商处[2005]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玉林福曜公司的注册登记信息、广西德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施工结算审核报告》等材料附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发的纠纷,案由应确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中建五局玉林公司已于2005年3月3日被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其对外经营权已被取消,应视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其在2009年4月9日与罗城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签订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虽前述《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罗城自然资源局自认涉案工程项目于2011年12月竣工,且验收质量合格,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建五局玉林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仍享有主张相应工程价款的权利。三、罗城自然资源局与中建五局玉林公司之间关于涉案工程款的结算,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系对工程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行为,审计人与被审计人之间因国

家审计发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不同,即无论涉案工程是否依法须经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均不能认为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可以成为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结算的当然依据。因罗城自然资源局与中建五局玉林公司已于2012年对广西德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施工结算审核报告共同进行了确认。现罗城自然资源局再以该结算审核报告未能通过罗城县审计局审计并进行备案为由,另行委托广西信永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涉案项目结算审核及委托广西方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涉案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计,在未经中建五局玉林公司对前述《结算审核报告》及《竣工财务决算报告》予以确认的情况下,以第二次的结算审核报告、竣工财务决算审计报告为依据,主张中建五局玉林公司返还多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四、玉林福曜公司并非本案涉案合同的缔约相对人,也不是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人,罗城自然资源局亦无充分证据证实玉林福曜公司受让中建五局玉林公司的债权债务。中建五局玉林公司申请罗城自然资源局将涉案工程项目的部分工程款汇入玉林福曜公司账户,玉林福曜公司亦予以接收,应视为各方当事人对中建五局玉林公司的委托行为形成的合意,因此,罗城自然资源局要求玉林福曜公司返还多付工程款,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罗城自然资源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92元,由罗城自然资源局负担。

二审期间,罗城自然资源局提交的新证据如下:1、法人授权委托书;2、关于转款改换银行账户的说明;3、公司账户证明;4、请款报告;5、检察机关查询行贿犯罪档案结果告知函;6、申请报告;以上证据拟证明中建五局玉林公司已将全部权

利义务转移给玉林福曜公司。本院认为,罗城自然资源局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中建五局玉林公司与玉林福曜公司之间存在收款委托关系,不能证明公司权利义务的转移。

罗城自然资源局对一审查明罗城自然资源局按中建五局玉林公司的委托,分别将两笔工程款共计150万元汇入玉林福曜公司账户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该汇款行为是基于中建五局玉林公司将全部的权利义务转移给玉林福曜公司,罗城自然资源局才将工程款汇入玉林福曜公司。本院认为,罗城自然资源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异议事实,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罗城自然资源局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罗城自然资源局请求中建五局玉林公司、玉林福曜公司退还1899147.02元工程款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正确,认定涉案合同的效力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二、案涉施工合同竣工验收与结算条款明确约定,工程竣工结算以发包人指定有资质的审核部门出具的审核结论为准。本案中,罗城自然资源局委托广西德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结算符合双方约定,审定金额与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相近,且广西德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亦得到罗城自然资源局及中建五局玉林公司共同确认。三、本案工程并未约定以审计部门通过备案的结算报告作为结算依据,则应按双方约定的竣工结算方式作为结算依据。广西德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未能通过审计局审计、备案的,不影响其结算效力。罗城自然资源局另行委托广西信永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及委托广西方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竣工财务决算审计,得出的《结算审核报告》及

《竣工财务决算报告》并未得到中建五局玉林公司确认,罗城自然资源局以《结算审核报告》及《竣工财务决算报告》为依据,主张中建五局玉林公司返还多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约定,亦没有法律依据。四、玉林福曜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人,其接受中建五局玉林公司委托接受工程款,两公司之间存在委托收款关系。罗城自然资源局主张玉林福曜公司承担退还本案工程款及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罗城自然资源局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92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国祥

审 判 员 韦海平

审 判 员 陈一锋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覃 婕

书 记 员 兰小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