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桂0603执7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女,1966年12月18日出生,壮族,住防城港市防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幸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4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被执行人:***,男,194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被执行人:中建五局第一建筑安装玉林公司,住所地玉林市清宁路建设大厦601室,组织机构代码:708652936。
法定代表人:王才保。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中建五局第一建筑安装玉林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桂0603民初13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1、被告***、***、中建五局第一建筑安装玉林公司连带支付原告***租金326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其中1500元从2016年12月31日起计至2017年9月30日止;2500元从2017年3月30日起计至2017年9月30日止;9200元从2017年3月30日起计至被告付清租金之日止;11700元从2017年6月30日计至被告付清租金之日止;11700元从2017年9月30日计算至被告付清租金之日止);2、被告***、***、中建五局第一建筑安装玉林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垫付的电费286.08元,水费115.44元(包括生活用水费、代收污水费、水资源费、垃圾处理费),两项共计401.52元;3、承担案件受理费737元。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9)桂0603执78号案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不到庭接受调查询问,也不报告财产状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股权及互联网银行存款;通过到相关部门查询土地、房产、金融理财、公积金、股息红利、保险等。
1、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20535.86元,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3931.22元,两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合计24467.08元,本院已依法扣划到本院案款账户,扣除本案的申请执行费395.02元,余款24072.06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2、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通过对被执行人居住地社区进行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五、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查明的财产已进行处置,因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此,本案剩余债权8534.44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