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云雍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西某某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226民初2264号 原告:***,男,侗族,1963年11月14日出生,农民,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指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古宜镇侗乡大道和谐家园1栋1-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6MA5KD0EJX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懂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旅发三江通达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景区南部A1栋游客中心二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6327362935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广西旅发三江通达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旅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担任审判员,分别于2022年2月11日、202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珊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三江旅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广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5768元及利息(利息以65768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8年1月20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3.85%从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时按年利率6%从2018年1月20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即65768x6%/12x32=10523元,按年利率3.80%从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21年12月19日止即65768X3.85%/12X16=3376元,合计:10523元+3376元=13899元);被告广西旅发三江通达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判令被告广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退回提前扣除的目标管理费24149元;三、判令被告广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退回已经扣除的招投标费25360元;四、判令被告广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退回建安劳保费5936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尚欠的59365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起);六、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广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目标管理协议书》,工程名称:程阳八寨景区核心区之岩寨商业街工程。约定原告***按工程结算价的7%上交目标管理费、3.18%的建安劳保费给被告广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是被告广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原告***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给***,每笔工程款按上交被告**公司的目标管理费和建安劳保费比例扣除10.18%,增加工程量在结算审核书出来后付清,每拨一笔款必须开具增值税发票到财务室报账,未开出发票的,甲方预扣出11%的税款,待乙方开好发票后再支付给乙方。留5%质保金根据招标文件要求约定时间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涉案工程在2018年1月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2019年12月5日,经被告委托第三方广西新时代会计师事务所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审定金额为1866840.06元(含工程造价审核费25368元)。涉案工程在2018年1月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其利息。原告于2017年12月1日向被告广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24149.42元以及2020年1月21日向该公司的监事蓉之红支付招投标费25360元,该两笔费用应在结算管理费、招投标费时予以扣除(退还),综上,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509182.75元。因**公司至今未缴纳劳保费,但原告在工程价款中按工程结算价的3.18%垫付了建安劳保费59365元,**古建筑公司无权占有建安劳保费,该费用作为工程款,应当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即原告;二、2019年4月28日,广西政府停止统一收取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故该笔费用在2019年就已停止缴纳了,应当由**公司自主缴纳。至于**公司是否缴纳,在建筑施工过程中都不影响承担的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企业工商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广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3、企业工商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广西旅发三江通达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4、《工程目标管理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公司于2017年11月6日签订《工程目标管理协议书》,协议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承包价格、承包方式(**包料)、付款方式以及结算;5、《审核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于2019年12月5日,旅发公司委托第三方机构广西新时代会计师事事务所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核定,工程结算价为1866840元;6、收据、转账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12月1日已向**公司支付管理费24149.42元,2020年1月22日,**古建筑公司以收取招投标费为由收取原告费用25360元,但是没有向原告出具招投标费用发票的事实;7、劳动保险管理办法、停止通知、拨付的通知、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建安劳保费是按照建筑安装工程造价2%收取,而不是3.18%,在2019年4月28日,广西已经停止收取建筑工程劳保费,2021年4月6日,广西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保障中心发出通知,加快建安劳保费基本部分保拨付,被告**公司至今没有为原告等人缴纳劳保费,故无权占有属于原告工程款部分的建安劳保费,应当退还;8、广西高院、最高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自停止收取建安劳保费后,建筑施工企业**公司尚未缴纳劳保费,应将劳保费退还给原告,最高院为此问题进行了明确的指导。 被告**公司辩称:一、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未欠付原告工程款。依据原告与我公司所签订的《工程目标管理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价款需扣除工程结算价8%管理费、3.18%建安劳保费以及税费、报建费、招标费等所有费用。项目涉及的税费,除直接体现在项目本身的增值税外,还包含因项目营业数额需在年底统一核定征收的由企业统一缴纳的2%企业所得所、附加税0.53%(计算方式:以增值税为计税基础,5%城建税,3%教育附加,2%地方教育附加,购销合同万分之五的印花税,机械租赁合同千分之一的印花税)。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文件,工程造价计价依据中增值税税率从2018年4月起由11%调整为10%,从2019年3月起由lO%调整为9%。旅发公司己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1839925.41元,我公司应向原告结算的款项为1419785.11元(具体算法,详见证据6中的工程结算表)。我公司己向原告转款1509182.75元,不仅不存在未足额支付、不及时支付的情况,为支持原告的施工,解决资金不足问题,多次向原告预支、借支工程款,造成向原告多付工程款项。对于多付工程款的部分,**公司保留向原告诉请返还的权利。二、原告并未实际向我公司给付目标管理费,该笔收据对应的是第一笔工程款237224.17元,应收取7%目标管理费以及3.18%的建安劳保费,其提供的《收据》只是我公司在扣除其应付的管理费时,我公司财务人员应原告要求出具的扣除其管理费、劳保费的凭证。三、案涉工程实际上是经过了招投标,我公司中标后将案涉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该招投标费用己实际发生,原告不应再次主张要求返还。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原告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承建的案涉工程为案涉施工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没有支出建安劳保费,不应当获得该费用的支持。 被告**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程阳八寨景区核心区之岩寨商业街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旅发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公司,该合同对工程总价、工期、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工程目标管理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我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1326203.49元,我公司需要按合同价扣除3.18%建安劳保费、7%目标管理费。税费、报建费及施工现场的各项费用需由原告承担。并约定被告按照相关的施工进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旅发公司将款项支付给**公司后,**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每笔工程款扣除相关费用后再支付给原告;3、关于程阳八寨景区核心区之岩寨商业街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扣除造价审核费25316元后,最终价格为1841472.06元;4、广西三江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凭证、三江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旅发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839925.41元;5、三江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古建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9182.75元;6、工程结算表、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建办标〔2018〕20号文件、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建办标函〔2019〕193号文件各一份,证明工程造价依据中增值税税率从2018年4月起由11%调整为10%,从2019年3月起由10%调整为9%,还需扣除2%企业所得税和0.53%城建税、教育附加税及地方教育附加税、印花税,**公司实际上已超付原告工程款89397.64元。 被告三江旅发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结算完毕,我公司已支付全部的工程款,原告主张的退回招投标费的诉讼请求与我公司无关。故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三江旅发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江旅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三江旅发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我公司的基本情况;2、《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我公司与**公司签订了程阳八寨景区核心区之岩寨商业街工程的施工合同;3、《结算审核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已完成了结算;4、国家开发银行电汇凭证、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工程进度款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均证明旅发公司已向**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结算款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本案其他情况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广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目标管理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公司将其承包的被告广西旅发三江通达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程阳八寨景区核心区之岩寨商业街的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承包价款,需扣除工程结算价7%的目标管理费、3.18%建安劳保费,以及税费、报建费等所有费用。项目涉及的税费,除直接体现在项目本身的增值税外,还包含因项目营业数额需在年底统一核定征收的由企业统一缴纳的2%企业所得所、附加税0.53%(计算方式:以增值税为计税基础,5%城建税,3%教育附加,2%地方教育附加,购销合同万分之五的印花税,机械租赁合同千分之一的印花税)。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文件的通知,工程造价计价依据中的增值税税率从2018年4月起由11%调整为10%,从2019年3月起由lO%调整为9%。自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于2018年1月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9年12月5日,经被告**公司委托第三方广西新时代会计师事务所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审定金额为1866840.06元,超出了部分造价审核费26914.65元。被告**公司向原告***共支付工程款1509182.75元,被告三江旅发公司向被告**公司共支付工程款1839925.41元。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5768元及利息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二、原告请求被告**公司退回提前扣除的目标管理费24149元是否有事实依据?三、原告请求被告**公司退回已扣除的招标费2536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四、原告主张被告**公司退回建安劳保费59365元是否符合法律依据?本案将围绕争议焦点作如下评析。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65768元及利息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程阳八寨景区核心区之岩寨商业街工程”的审定工程结算价为1866840.06元,对于超出部分的造价审核费26914.65元,根据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三条工程承包价格:“原告***应按工程结算价向被告**公司交纳7%目标管理费、3.18%建安劳保费、税费、报建费及施工现场各项费用由原告承担”的约定,该项约定并不包括审核费在内。因此,超出部分的造价审核费26914.65元,根据公平原则,由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50%的责任即13457.32元,该费用应当在工程总价款里予以扣除,尚有工程款1853382.74元(1866840.06元-13457.32元,不包含另50%审核费13457.32元)。本案中原告应交纳各项费用:1、第一笔工程款237224.17元,应交纳7%的管理费16605.69元、3.18%的建安劳保费7543.73元以及各种税费32096.43元(增值税率11%、企业所得税率2%,城建税、教育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印花税0.53%:0.01),尚应结算180978.32元。2、第二笔工程款659605.73元,应交纳7%的管理费46172.40元、3.18%的建安劳保费20975.46元以及各种税费89244.66元(增值税率11%、企业所得税率2%,城建税、教育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印花税0.53%:0.01),尚应结算503213.21元。3、第三笔工程款275589.77元,应交纳7%的管理费19291.28元、3.18%的建安劳保费8763.75元以及各种税费34531.40元(增值税率0.10、企业所得税率2%,城建税、教育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印花税0.53%:0.01),尚应结算213003.33元。4、第四笔工程款667505.74元,应交纳7%的管理费46725.40元、3.18%的建安劳保费21226.68元以及各种税费76963.41元(增值税率9%、企业所得税率2%,城建税、教育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印花税0.53%:0.01),尚应结算522590.24元。 综上,原告应当向被告**公司交纳工程管理费128794.77元、建安劳保费58509.62元,税费232835.9元;应付原告的工程款1433242.43元。而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共计1509182.75元,已超过了应支付的75940.32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广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576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请求被告**公司退回提前扣除的目标管理费24149元是否有事实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未交纳目标管费,但对其主张提交了《收据》,该收据系被告**公司根据原告的要求而出具的。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广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回目标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请求被告**公司退回已扣除的招标费2536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转账记录为证,证实了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招标费,事实清楚,涉案工程系被告通过竞标获得的,其费用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对于被告**公司认为招标费用已经实际产生的观点,其观点未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公司应向原告退回招标费25360元。因被告**公司已多付原告工程款75940.32元,故无须再向原告退回招标费用。 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被告**公司退回建安劳保费59365元是否符合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公司收取原告的建安劳保费系根据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17年11月6日签订的《工程目标管理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而收取的,收取建安劳保费是基于有关法律的规定而订立,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表示。2019年4月28日广西政府发文停止统一收取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的规定,该规定是在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协议书之后发生的,如该费用的收取即使不符合规定,也不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三江旅发公司已向被告**公司支付了所有的工程款,原告主***旅发公司在尚欠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26元,减半收取208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谢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