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云雍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西某某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226民初2263号 原告:***,男,侗族,1963年11月14日出生,农民,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指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古宜镇侗乡大道和谐家园1栋1-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6MA5KD0EJX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懂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江县**书院宾馆,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老堡乡***塘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6MA5MUE0M80。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广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三江县**书院宾馆(以下简称“三江***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受 2 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担任审判员,分别于2022年2月11日、202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珊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江县**书院宾馆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广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24526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1、以1224526为基数,从2019年5月20日起暂计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暂计算即1224526元×6%÷12个月×15个月=91839元;2、以1224526为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2、利息以122452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9年5月20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3.85%从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21年12月19日止,即1224526元×3.85%÷12个月×16个月=62859元),利息合计:154698元(91838元+62859元);被告三江县**书院宾馆在欠付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的责任;二、依法判令被告广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退回提前收取的工程招投标费64722元;三、依法判令被告广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回原告***垫付的税费12823.78元。费用合计:1456769.78元;四、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五、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退还建安劳保费203511.06元及利息(1、 3 以203511.0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暂计从2019年5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往后2020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3.85%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广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目标管理协议书》,工程名称:三江县老堡乡*****书院宾馆,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广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工程结算价的8%上交目标管理费、3.18%的建安劳保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被告广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工程的进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增加的工程量在工程结算审核书出具后付清。工程质量保证金的5%,根据招标文件的约定,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涉案工程于2019年5月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2020年4月17日,被告三江**书院宾馆、广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第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定,审定结果为6399718.93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广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38597元(含民工工资),还尚欠原告工程款1345631.3元【6399718.93元×(1-3.18%-18%)-4338597元=1345633.35元】,再扣除原告代被告**公司承担的9%的增值税,实际尚欠原告1224526元【1345633.35×(1-9%)=1224526】。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 4 (2004)第18条以及《建设工程司法解释》(2020)第26条、第27条。涉案工程在2019年5月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另外2020年1月22日被告广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收取招投标费为由,向原告收取64722元,但至今没有向原告出具实际招投标费用的发票,应在结算招投标费时予以扣除(退还)。原告于2018年2月27日帮助被告广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闽刚税票220000元,但实际货款为108488.8元,多开税票111511.2元,扣税点12823.78元,被告**公司应当归还原告垫付的税款12823.78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338597元后一直拖欠尾款,原告经多次追讨未果,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企业工商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广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3、企业工商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广西旅发三江通达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4、《工程目标管理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公司于2018年3月16日签订《工程目标管理协议书》,协议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承包价格、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以及结算方式;5、《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于2018年3月8日签订合同,内容与原告和被告**古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目标管理协议书》内容基本一致,除被告另收原告8%的管理费;6、《工程结算造价审核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共同委托鉴定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造 5 价审核,审定金额为6399718.93元;7、转账业务凭证、三江农商行活期存款明细单复印件各一张,证明被告**公司以收取招标费为由向原告收取64722元,但至今仍然没有向原告出具招标费的发票;8、电汇凭证复印件三张、三江农商行活期存款明细单复印件三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公司归还工程款借支176400元,2019年7月8日向**公司的董事蓉芝红归还工程款借支75000元,该三笔款项在结算工程款时应当扣除;9、转账业务凭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于2019年4月2日,向被告**公司转账374396元用于购买税票的事实;10、三江农商行活期存款明细单复印件一张、退款函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于2018年4月23日在被告**公司的要求下帮助开具220000元的闽刚税票,实际货款是108488.8元,多开了税票111511.2元,扣除税点12823.78元,多付的货款98687元已退回原告,故被告**公司应退还原告垫付的税款12823.78元;11、劳动保险管理办法、停止通知、拨付的通知、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建安劳保费是按照建筑安装工程造价2%收取,而不是3.18%,在2019年4月28日,广西已经停止收取建筑工程劳保费,2021年4月6日广西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保障中心发出通知,加快建安劳保费基本部分保拨付,被告**公司至今没有为原告等人缴纳劳保费,故无权占有属于原告工程款部分的建安劳保费,应当退还;12、广西高院、最高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自停止收取建安劳保费后,建筑施工企业**公司尚未缴纳劳保费,应将劳保费退还给原告, 6 最高院为此问题进行了明确的指导。 被告广西**公司辩称:一、根据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工程目标管理协议书》明确约定,原告承包价款需扣除工程结算价8%的管理费、3.18%的建安劳保费,以及税费、报建费、招标费等所有费用。项目涉及的税费,除直接体现在项目本身的增值税外,还包含因项目营业数额需在年底统一核定征收的由企业统一缴纳的2%企业所得所、附加税0.53%。根据年份不同,增值税税率因年份不同有差异,原告实际需要承担管理费、建安劳保费以及税费有些许差异,详见我公司提交的证据4。二、被告**书院共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共5881784元,我公司按照与原告签订的《工程目标管理协议书》约定计算,需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应为4499851.67元,对于原告在诉状中的增值税计算方式明显存在错误,增值税计算工程款的基数应为案涉工程的总额,而不是尚欠部分的工程款;我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45278元(110000元-64722元材料款),应原告的要求代原告向材料商支付3274134.06元,代原告向农民工支付工资985468.54元,共付4369602.6元,故尚欠原告194971.07元未支付。三、原告尚欠案涉工程材料商的货款196338元,其委托我公司代其直接向材料商支付,剩余未支付款项目前根本不足以支付材料商货款。四、原告在案涉工***期间,因工 7 ***的需要向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216000元,故应当在我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中冲减。因此,我公司不存在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五、根据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工程目标管理协议书》第九条第1款约定,我公司系根据原告所作的工程进度来支付工程款,被告***馆将工程款拨付到我公司后,则根据拨付的款项比例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待工程项目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被告***馆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共5881784元。我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根据被告***馆拨付工程款的比例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结合原告要求我公司代付案涉工程材料商的未付材料款以及原告尚欠我公司法人借款的实际情况看,在本案中,我公司不存在拖欠原告的任何工程款。因此,我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故不应该支付利息。六、案涉工程项目没有进行招投标,原告所举证的64722元是材料款,并不是招投标费。在我公司向原告支付的110000元工程款中已对该材料款作出冲减。七、原告主张的税款12823.78元,无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八、原告在履行《工程目标管理协议书》中,存在大量违约的情况,体现在:1、施工延期,协议约定的工期为2018年3月16日至2018年6 8 月30日。原告实际延期到2019年5月份方完工程的施工,故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原告存在未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我公司有权自第二笔工程款开始拒付;3、因原告未及时支付材料款、农民工工资,致使农民工、材料商上访、拉横幅,违反合同的约定,严重影响公司声誉,需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的的主张无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合同书、附属工程合同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馆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我公司,并对工程的总价、工期、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工程目标管理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我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我公司需要按合同结算总价扣除3.18%的建安劳保费、8%的目标管理费以及税费、报建费、招标费各项费用,该部分费用需要由原告承担。被告***馆将款项支付给被告**公司后,**公司根据每笔工程款按合同约定扣除相关费用后支付给原告;3、《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审定金额为6399718.93元,扣除应付审核费61653元及违约金136295元,最终的结算价款为6201770.93元;4、汇总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馆向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明细以及我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明细;5、三江农村商业银行对公活期历史明细查询、三江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馆向**古建筑公司支付 9 工程款5881784元;6、三江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用款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10000元的工程款;7、三江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公司代发的工资表、声明书等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应原告的申请,我公司已代原告支付工程人工费985468.54元的事实;8、三江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声明书等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应原告的申请,我公司已代原告向材料供货商支付工程材料3274143.06元;9、借款汇总表、借条、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工程资金的周转需要,向我公司的法人代表借款以及尚欠的工程钢管租金216000元(尚未计算钢管缺失款),该款项应在原告工程款中予以扣除;10、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建办标(2018)20号文件、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建办标函[2019]193号文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文件,工程造价的依据中增值税税率从2018年4月起由11%调整为10%,从2019年3月起由10%调整为9%,还需要扣除2%企业所得税、0.53%的附加税;11、涉案工地的民工投诉信息、照片、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导致民工向有关机关投诉,拉横幅等。对我公司带来了很大的影响,根据协议约定,民工投诉上访3次,则需向被告承担60000元的违约金;12、声明书、包工包料费用确认表复印件一份,证明经原告申请我公司尚需代原告支付的费用;13、2019年4月2日三江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声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2019年4月2日转入我公司账户37395元,该 10 款项系我公司代付其支付湖南利德公司的材料款;14、2019年6月13日三江农村信用社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9年6月13日转入我公司账户的20000元系原告在2019年6月13日向公司法人借款的20000元;15、2019年1月13日三江农村信用社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9年4月1日向我公司账户转入的156400元系原告归还曾在2019年1月31日向公司法人借款的156400元;16、《三江县**书院宾馆工程结算造价审核协议》一份,证明我公司与**书院宾馆已对审核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 被告三江***馆辩称:本案的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结算,我方已将工程款项全部足额支付了,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馆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江县**书院宾馆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三江县老堡乡*****书院宾馆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结算后,需要扣除5%的质保金;2、《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三江***馆与祥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就涉案工程造价审计事宜签订合同;3、《工程结算造价审核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以祥浩工程造价咨询公司的造价审计结果作为结算协议;4、《结算审核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审定金额为6399718元,工程审减率为29.87%,根据造价审核协议,被告**公司需支付审核费61653元、违约金136295元,相关款项从工程结算款中抵扣;5、支付工程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 11 涉案工程扣除5%的质保金后,**书院应向**公司支付95%工程款即6079732元,在扣除造价审核费61653元、违约金136295元,最终应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5881784元,该工程款已经付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本案其他情况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8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工程目标管理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公司将其承包被告三江***馆的“三江县老堡乡*****书院宾馆工程”的建设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则根据工程结算价的8%上交目标管理费、3.18%的建安劳保费给被告**公司,该工程所有的税费、报建费和招标费等工程所需的相关费用均由原告***(乙方)承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被告**公司根据原告所作的工程进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增加的工程量的部分在工程结算审核书的出具结果后付清,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将5%的工程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项目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自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三江***馆与被告**公司于2020年4月17日委托第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 12 审定,审定金额为6399718.93元,审核费为61653元、违约金为136295元。2020年4月17日,被告三江***馆与被告**公司签订工程结算造价审核协议,已对审核费、违约金事项作出了约定。 2020年1月22日,被告**公司收到原告支付的材料款64722元,被告三江***馆向被告**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881784元。原告分别于2018年5月8日、于2020年4月7日向被告**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支100000元、10000元,共计110000元。被告**公司代为原告支付工程的人工费985468.54元以及代原告向材料供货商支付工程材料费3274143.06元。项目涉及的税费,除直接体现在项目本身的增值税外,还包含因项目营业数额需在年底统一核定征收的由企业统一缴纳的2%企业所得税、附加税0.53%(计算方式:以增值税为计税基础,5%城建税、3%教育附加、2%地方教育附加、购销合同万分之五的印花税、机械租赁合同千分之一的印花税)。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文件的通知,工程造价计价依据中的增值税税率从2018年4月起由11%调整为10%,从2019年3月起由lO%调整为9%。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122452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二、原告主张被告**公司退回已扣除招标费64722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三、原告主张被告**公司退回建安劳保费203511.06元的诉 13 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依据?四、原告主张被告**公司归还原告垫付税款12823.78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本案将围绕争议焦点作如下评析。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122452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的案涉工程“三江县老堡乡*****书院宾馆工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结算审定,审定金额为6399718.93元。根据工程建设合同约定,扣除5%的质量保证金后,被告三江***馆应向被告**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6079732.98元,需扣除造价审核费61653元、违约金136295元,最终需向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为5881784.98元。根据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工程目标管理协议书》中的第三条工程承包价格:“原告***(乙方)应按工程结算价向被告**公司(甲方)交纳8%的目标管理费、3.18%的建安劳保费,涉案工程的税费、报建费及施工相关的各项费用由原告***(乙方)承担”的约定。因此,案涉工程的管理费、建安劳保费等费用应当在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5881784.98元中扣除,故原告应向被告**公司交纳的各项费即1、工程管理费470542.8元(5881784.98元×8%);2、建安劳保费:187040.77元(5881784.98元×3.18%);3、增值税:562660.56元(自2018年7月16日至2019年3月2日期间按10%计税;自2019年4月15日至往后的期间按9%计税);4、企业所得税:117635.68元(按2%计算);5、城建税、教 14 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基金:32405.2392元(自2018年7月16日至2019年9月6日期间0.53%计税,自2021年7月29日至往后的期间按0.63%计算)。1项-5项费用合计:1370285.05。原告分别于2018年5月8日、2020年4月7日向被告**公司借款100000元、10000元,共计110000元。被告**公司应原告的申请已代为原告支付工程人工费985468.54元以及代为原告支付工程材料费3274143.06元。对于2018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借款的50000元,该借款系属于双方之间的个人借款,故对被告**公司要求将该款项抵扣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应向被告**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的各项费用共计5739896.65元(各项税费1370285.05元+借款110000元+人工费985468.54元+材料费3274143.06元)。 本案中,被告三江***馆已向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5881784.98元,其已履行支付的义务。因此,被告**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881784.98元,扣减原告应向被告**公司支付的各项费用5739896.65元,故仍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1888.98元(5881784元-5739896元)。关于造价审核费61653元的问题,因原告与被告**公司在合同中并没有就造价审核费由谁承担的问题作出约定。根据公平原则,双方应按照相同比例各自承担50%即30826.5元(61653元÷2),因此,被告**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2714.48元(141888.98元+30826.5元)。关于产生违约金136295元的问题,本院认 15 为,根据被告**公司与被告三江***馆签订的《工程目标管理协议书》中第十条第2款的约定,审减比例在10%以上,承包单位应向发包单位支付违约金,因案涉工程的送审材料均是原告负责送审的。故所产生的违约金136295元,应由原告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对案涉工程的价款未作出结算,无法明确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且双方也未对利息作出约定。因此,对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被告**公司退回已扣除招标费64722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2020年1月22日的转账业务凭证,但根据该转账凭证的内容可看出用途记载着材料款,而并非记载原告所诉的招标费用。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公司退回招投标费64722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被告**公司退回建安劳保费203511.06元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向原告收取的建安劳保费系依据双方在2017年11月6日签订的《工程目标管理协议书》中第三条所约定的事项,在本案的案涉工程中收取建安劳保费是基于相关的法律规定而订立,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表示。根据2019年4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文通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停止统一收取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的通知》(**发[2019]20号)中的停止统一收取建安劳保费后,建安 16 劳保费(含应缴未缴)不再上缴各级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财政部门,由项目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直接支付建筑施工企业的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施工企业,其收取的建安劳保费符合费用性质及有关政策规定。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公司退回建安劳保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被告**公司归还原告垫付税款12823.78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工程目标管理协议书》中第三条“该工程所有的税务费、报检费和招标费等工程所需的相关费用均由乙方(原告)承担”的约定。因此,案涉工程的税务费应当由原告负责缴纳,且原告未提供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扣除税点的约定。因此,对原告该部分的主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项目的工程款被告三江***馆已向被告**公司支付完毕,不应承担连带支付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三江***馆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工程等费用172714.48元; 17 二、驳回原告***的其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262元,减半收取1113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974元,被告广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57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18 书记员  谢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