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181民初4516号
原告:巢湖安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长江西路426号。
法定代表人:赖继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延福,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桥,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谦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紫薇花园45-401室。
法定代表人:年吕金。
原告巢湖安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广工程公司)与被告安徽谦谨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谦谨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广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延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谦谨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广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谦谨建设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135219.68元及利息4056.59元(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5月11日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1日,以后按照同样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巢湖市长江或路改造工程建设需要,与原告签订《标牌标线工程合同》,工程量以实际发生数量为准,工程全部验收合格之日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6年5月结算工程款为135219.6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至原告诉至法院。
谦谨建设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曾取得巢湖市长江东路改造工程,为施工需要,被告与原告签订《标牌标线工程合同》,原告为被告施工工程制作安装标牌、标线等,工程自2015年5月22日至同年11月5日,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工程延误,工期相应顺延,工程量以工程实际发生数量为准,工程全部验收合格之日,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全部工程款,工程款不含税金。原告加盖印章,被告加盖“安徽谦谨建设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并有余国签名。2015年5月7日编制的热熔型道路标线单价分析表上,原告报价热熔线每平方米单价35.7元,被告加盖“安徽谦谨建设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并注明“32元、余国”字样,另原告报价的标牌总价98850元,被告加盖“安徽谦谨建设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并注明“92000元、余国”字样。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2016年5月10,经结算,原告施工的工程实际工程量黄线220.8平方米,白线850.44平方米,总计1071.24平方米,折款34279.68元,直行箭头13个,折款1300元,直转箭头10个,折款1200元,左右转箭头4个,折款440元,路灯地笼300元,合计37219.68元,结算单上加盖“安徽谦谨建设有限公司巢湖市长江东路维修改造工程项目部”印章,并有钱昌龙签名。庭审中原告主张标线款为37219.68元,标牌款为92000元,合计129219.68元。
本院认为,被告在取得巢湖市长江东路改造工程后,将部分标线标牌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构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合同当事人应当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施工结束,工程价款也已结算,应视为所施工工程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工程价款,现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于2016年5月10日结算,故原告自2016年5月11日起主张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率,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双方对利率未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另主张6000元信号灯款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谦谨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巢湖安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29219.68元及利息4370.37元(自2016年5月11日起按照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35%/年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合计133590.0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0元,减半收取1545元,原告巢湖安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5元,被告安徽谦谨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华菁
二0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叶 原
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不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从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