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州晟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22民初389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又名邱兴昌),男,生于1972年2月17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户籍地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艳华(特别授权),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男,生于1970年12月28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户籍地建始县。
被告(申请执行人):周金来,男,生于1994年6月20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户籍地建始县。
被告(申请执行人):张立平,男,生于1986年8月7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户籍地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茂慧(特别授权),系被告张立平之妻。
被告(申请执行人):王静,男,生于1976年8月10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户籍地建始县。
被告(申请执行人):***,男,生于1967年3月21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户籍地建始县。
被告(申请执行人):陈明雄,男,生于1975年2月14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户籍地建始县。
第三人:恩施州晟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建始县业州镇烟墩大道北段2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2616351546Q。
法定代表人:刘开冰,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梓灏(特别授权),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周金来、张立平、王静、***、陈明雄和第三人恩施州晟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晟达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陈明雄于2021年3月9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以其申请执行的标的全部执行完毕为由表示不再参与本案诉讼活动,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艳华,被告**、周金来、王静,被告张立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茂慧,第三人晟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梓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不得对2020年11
月18日建始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医院)转账支付到被告晟达公司开设在中国建设银行42×××58账户上405600.00元工程款的执行;2、判决撤销(2021)鄂2822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建始县人民法院在执行晟达公司财产时,冻结并扣划了晟达公司账户内由医院2020年11月18日支付给晟达公司的工程款405600.00元。该工程款所涉及的工程名义上虽是晟达公司承包修建,但***与晟达公司约定,***按最终审核确认价款的2%给晟达公司支付管理费,晟达公司在扣除所有应缴纳的税款后下余工程款归***所有,实际施工人是***。***现已按约定全面完成工程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工程审核确认价款为9648954.22元。2018年1月***已将管理费和税款结算并支付完毕,此后医院支付到晟达公司账户上的工程款归***所有。建始县人民法院扣划的医院2020年11月18日支付给晟达公司的工程款405600.00元属***所有。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款的扣划,将该款返还到晟达公司的账户或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异议人***。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原告与金惠青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证据二、(2021)鄂2822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起诉程序合法。
证据三、《中标通知书》、《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改扩
建增加的支护桩工程、污水处理工程、标准层工程的《承包合同》、《情况说明》、《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晟达公司编制的建筑工程项目工程款支付、纳税统计表、银行进账单、领款单、收据、转账凭证、记账凭证(各1份,均为复印件)。拟证明:1、***作为实际投资人、实际施工人以晟达公司的名义与医院签订合同承建医院120急救中心业务用房建设项目工程的事实;2、该工程全面竣工后经验收合格、造价审核确认价为9648954.22元的事实;3、***是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晟达公司收到医院支付的工程款在扣除税费等费用后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的事实;4、2020年11月18日医院向晟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405600.00元应属于***所有的事实。
证据四、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6张)。拟证明本案所涉的工程到2018年1月15日应缴纳的税款已经缴纳完毕的事实。
证据五、医院2021年1月15日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医院先后支付到晟达公司的账户上的款项就是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的款项,晟达公司在收到后全额支付给原告的事实。本案所涉工程的税款已于2018年1月全部缴清,2018年1月15日以后医院支付到晟达公司账户的工程款,再没有扣除税款的事实,足以证明原告是本案所涉工程实际施工人。
证据六、社会保险核定单、收条、订货单、领款单、购买材料单据、工程收方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均为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为案涉工程项目中的工作人员邱友昌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
自行购买材料,工程上的工资是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发放,原告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投资人的事实。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周某、王某出庭作证。周某证实:***是案涉工程的投资人和实际施工人,施工中的人力、机器设备、材料等相关费用都是原告承担。周某从***手中承包案涉工程的瓦工、钢筋工等项目,工人工资由***先支付给周某,再由周某支付给工人。王某证实:晟达公司承建的医院120急救中心业务用房建设工程是***联系、接洽稳妥后挂靠在晟达公司,由晟达公司与建设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给晟达公司支付约定的管理费和承担税费缴纳义务,由***投资、组织工人施工和支付工程用的材料、人工工资等,***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和实际施工人。
被告**、周金来、张立平、王静均辩称,案涉款项是法院从晟达公司账户上所扣划,被告申请执行的被执行人是晟达公司,故应将扣划的款项执行给被告。四被告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属实,法院所扣划的款项应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案涉款项应支付给原告。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认为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是第三人,原告是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和第三人的代理人,案涉款项是第三人的。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认为原告是
挂靠第三人后作为实际施工人来实施该项目的,原告是全权代理第三人,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认为是第三人承担的税款缴纳义务。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认为发票仅是与发包方结算的依据。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实际投资人,原告是第三人委派的项目经理,原告与第三人间的关系与被告无关。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认为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三人收到发包方的工程款后就直接转账给原告,由原告支付货款和用于工地开支等费用。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认为保险费的缴纳人是第三人。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认为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被告、第三人对周某、王某的证言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申请执行人)**、周金来、张立平、王静、***分别与第三人晟达公司合同纠纷案(即被执行人)起诉至本院后,本院作出(2020)鄂2822号民初730号、民初850号、民初681号、民初690号、民初1471号《民事调解书》。前述五案晟达公司应履行给付义务共计556388.00元。因晟达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给付义务,**、周金来、张立平、王静、***分别于2020年8月23日、9月2日、9月3日、9月11日、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执行申请后于2020年9月16日作出(2020)鄂2822执1042、1116、1123、1135、11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晟达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建始支行的账户42×××58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
另查明,2012年9月12日,第三人晟达公司中标承建医院120急救中心业务用房建设项目,原告***任晟达公司在该项目中的项目经理。同月20日,第三人与医院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以晟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在合同书上签名。2012年12月3日和2013年1月20日、3月10日,第三人与医院又分别签订120急救中心改扩建增加的支护桩、污水处理、标准层工程的《合同文件》,原告在前述合同上均以第三人的授权人名义签名。2013年8月25日,前述合同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原告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的第三人负责人处签名。2017年11月17日,原告在《建设工程造价审核确认表》上以第三人的代表签名,建始县人民医院按审计结算价9648954.22元向第三人晟达公司支付工程款。工程款具体支付如下:2012年10月23日建始县人民医院给晟达公司支付1700000元,次日晟达公司全额拨付给***;2015年2月13日建始县人民医院给晟达公司支付650000元,当日晟达公司全额拨付给***之妻金惠青;2016年2月3日建始县人民医院给晟达公司支付460000元,当日晟达公司全额拨付给***之妻金惠青;2017年1月20日建始县人民医院给晟达公司支付1000000元、2017年1月22日建始县人民医院给晟达公司支付1000000元,次日晟达公司将2000000元拨付给***;2018年1月19日建始县人民医院给晟达公司支付1000000元,当日晟达公司全额拨付给***之妻金惠青;2019年6月21
日建始县人民医院给晟达公司支付1148954.22元,2019年7月1日晟达公司全额拨付给***之妻金惠青;2020年7月28日建始县人民医院给晟达公司支付676000元,次日晟达公司全额拨付给***之妻金惠青;2020年11月18日建始县人民医院给晟达公司支付405600元,被本院冻结并扣划。原告为此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扣划的款项是原告个人的所得收益,请求解除对该款的扣划并将该款返还至第三人的账户或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于2021年1月7日受理后经审查并于2021年1月14日作出(2021)鄂2822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2021年1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对被扣划的第三人晟达公司账户内的案涉款项405600.00元的执行异议是否成立,是否足以阻却人民法院的执行。首先,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挂靠第三人晟达公司,以晟达公司的“代理人”、“承包人任命的承包人代表”、“授权签字人”、“单位负责人”等身份签署合同,承建建始县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改扩建等工程。案涉工程由原告个人投资、组织工人施工,其工程建设中的材料款、工人工资等由原告支付,建始县人民医院先后8次付款给第三人晟达公司后,晟达公司旋即全部支付给***及其妻子金惠青,可以认定原告即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次,从工程款最终归属来看,实际施工人是工程的投资者、组织建设者,与承包人相较,实际施工人所享有的给
予施工行为所形成的工程款债权更具有终局性。在法院查控第三人的银行账户之后,建始县人民医院转入405600元,其来源清楚,支付对象特定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旨在保护案外人合法的实体权利,在已经查明案涉款项的实体权益属于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判决停止对其所有的款项执行以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亦是案外人执行异议至诉的立法本目的,也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和当事人的诉讼成本,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立法初衷。最后,建始县人民医院按审计结算价9648954.22元向第三人晟达公司支付工程款,原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在原告承担税费和支付总工程价款2%的管理费后,余下的工程款由原告享有,而事实上,第三人也确实委派管理人员对工程施工进行管理并进行工程款的支付及结算等,第三人晟达公司应当获得管理费及192979.08元。综上,2020年11月18日建始县人民医院给晟达公司支付的405600元,其中192979.08元属于第三人晟达公司所有,剩余部分212620.92元权利人属于原告,对该212620.92元不得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2020年11月18日建始县人民医院支付给第三人恩施州晟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建始支行的账户42×××58中的405600元,其中212620.92元不得冻
结、划扣。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吕正兆
人民 陪 审员 陈大华
人民 陪 审员 张天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牟美岚
书记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