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州晟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恩***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22民初2782号
原告:***,男,1974年5月17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
被告:恩***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建始县业州镇烟墩大道北段2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2616351546Q。
法定代表人:刘开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梓灏(特别授权),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诉被告恩***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晟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晟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梓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砂石料款113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晟达公司承建的x楼x号楼工程(即xx号),由原告从2018年至2019年2月提供砂石料,经公司施工人赵军对账,合计材料款21360元,公司刘总(即本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
梓灏)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2019年8月28日,被告晟达公司转账支付原告材料款10000元。下欠1136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晟达公司辩称,2017年7月25日,晟达公司与建始县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建始县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建始县吉润城商住楼工程发包给晟达公司。后由赵军负责x楼x号楼x标段的实际施工。晟达公司给赵军支付了4893867元用于该项目的成本支出,赵军有义务支付原告剩余款项。原告诉称的欠款金额11360元是经赵军结算后开具的结算单,2020年1月,因赵军本人不能支付此款,刘梓灏和赵军及原告电话联系后,赵军要求晟达公司签字盖章作为担保,因其他原因未给原告付款属实。晟达公司支付原告材料款10000元是受赵军委托,晟达公司没有和原告签订合同,只是在单据上签字和盖了章,故案涉款项不应由晟达公司支付。
原、被告围绕各自的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辨证、质证。依据被采信的在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7年7月15日,晟达公司与建始县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始县x楼工程建设合同,承包建设建始县x楼工程。该工程分四个施工段,赵军为第四施工段项目副经理。施工中,原告为赵军所负责的x楼x号楼工程即xx号楼工程运送砂石料等建筑材料。2019年1月17日,
原告经与赵军结算,其运送的砂石料价款为21360元,赵军出具《对账单》,晟达公司执行董事刘梓灏、会计张玉军亦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后晟达公司支付原告10000元砂石料款,下欠1136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间砂石料建筑材料供应合同成立。原告已为被告提供工程所需的砂石料建筑材料,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合同约定的相应价款。现被告尚欠原告砂石料价款11360元,被告依法应当继续履行下欠价款的支付义务。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因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恩***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砂石料款人民币113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元,减半收取计42元,由被告恩***达建
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晓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王雪芬
书记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