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州晟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海口祥星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恩施州晟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海南分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0108民初17058号 原告:海口祥星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东门路府城大厦商住区1幢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095492553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恩施州晟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西苑路12号三水澜湾74-02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OMA5TAQB59U。 负责人:***。 被告:恩施州晟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建始县业州镇烟墩大道北段2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2616351546Q。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海南福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美兰区振兴路8号美兰区政务中心办公区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620024716C。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海口祥星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星公司)与被告恩施州晟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晟达分公司)、恩施州晟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晟达公司)、海南福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晟达分公司、晟达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星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133320元租赁费及违约金/滞纳金(违约金/滞纳金以13332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8日起按照4倍一年期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2023年10月1日为64295.79元);2.本案律师服务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保险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秋,原告公司法人经朋友介绍承接晟达分公司位于美兰区的亚特兰蒂斯工地的电动吊篮租赁项目。2020年4月18日,原告与晟达分公司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约定日租金为40元/台/天,合同第15条第4款约定,超期付款须按日加收应支付款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经双方结算确认,截止2020年7月27日仍有133320元租赁费未支付。因福达公司将本案涉案项目部分发包给晟达公司,且尚欠付晟达公司工程款,晟达公司分别于2020年7月27日、2023年8月3日两次作出《授权委托书》,要求福达公司代付该笔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晟达公司及福达公司索要欠付的租金,各被告至今尚未支付,被告晟达公司作为晟达分公司的母公司应当与晟达分公司承担共同责任,根据民诉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福达公司诉讼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答辩人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来主张答辩人承担案涉租赁费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本案中,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与晟达分公司才是本案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答辩人也不知道被答辩人与晟达分公司签订合同的内容与本案的具体情况。被答辩人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来主张答辩人承担案涉租赁费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二、代付委托关系与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即租赁合同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答辩人没有支付本案款项的义务,目前答辩人亦无力支付任何款项。1.晟达分公司主张其曾向答辩人发送过《委托支付函》,但没有答辩人的函件签收记录,不能证明答辩人己收到该函件。另外,从《委托支付函》的书面材料来看,属于代付款的委托关系,这与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即租赁合同仍是不同的法律关系,答辩人在本案中没有付款义务。2.答辩人公司目前经营困难,涉及的诉讼案件过多,银行账户、多套房产均被查封冻结,也没有支付款项的能力。三、关于被答辩人主张律师费的承担问题。律师费不是实现权利的必要开支,且被答辩人与晟达分公司在合同中并没有作出关于律师费的明确规定,被答辩人未提供相关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项费用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四、答辩人不是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没有付款义务,被答辩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查封冻结答辩人的资产,系乱用诉权的行为,恳请法院尽快解除对答辩人银行账户的冻结。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晟达分公司、晟达公司均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陈述和被告福达公司的书面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晟达分公司系被告晟达公司的分支机构。2019年,原告承接被告晟达分公司位于美兰区的亚特兰蒂斯工地的电动吊篮租赁项目。2019年11月8日、9日原告分别将4套吊篮租给晟达分公司。2020年4月1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晟达分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书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主要约定:日租金为40元/台/天,甲方同意在每月5日前向乙方支付上月吊篮设备应付租金及其它相关费用,工程结束之日付清全部租金,乙方退还设备押金。甲方同意如不能按时付清吊篮设备应付租金及相关费用的,乙方有权采取包括设备停用等措施,乙方有权终止合同,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超期付款须按日加收应支付款额仟分之五的滞纳金。2020年5月11日、12日、14日、15日原告又分别租赁给晟达分公司5套、5套、3套和5套吊篮。经原告与晟达分公司结算确认,截止2020年7月27日仍有133320元租赁费未支付。因晟达分公司至今未付剩余租金,遂成本讼。原告因本案纠纷与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并支付了律师服务费5000元。 另查明,2020年7月27日,晟达分公司出具《委托支付函》,记载“海南福达建材有限公司:由我公司承建的亚特兰蒂斯(一期)A、B栋外墙漆工程,截止2020年7月20日,共计欠吊篮单位租赁费¥283315.00元(大写:贰拾捌万叁仟叁佰壹抬伍元),其中:吊篮单位1:海口祥星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责人:***,欠租赁费:¥133320.00元(大写:壹拾叁万叁仟叁佰贰拾);吊篮单位2:……,现我公司委托海南福达建材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直接支付给吊篮单位收款账户。收款账户信息如下:收款账户1:开户名:海口祥星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特此委托”。2023年8月3日,晟达分公司再次出具《授权委托书》,记载“致:海南福达建材有限公司,我司恩施州晟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与贵司签署了《海口亚特兰蒂斯花园一期》施工合同,现委托贵司代为支付我司项目吊篮租赁费用共计人民币133320.00元(大写:壹拾叁万叁仟叁佰贰拾圆整),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支付明细见附件。我司承诺:一、该笔费用壹拾叁万叁仟叁佰贰拾元整待工程结算时从我司工程款里扣除,我司仍将给贵司开具该笔壹拾叁万叁仟叁佰贰拾元的工程款增值税普通发票。二、收款单位户名:海口祥星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开户行:建设银行海口海秀路支行,账号:×××,收款单位联系人:***,电话:135XX****XX三、贵司在代付款项过程中的一切行为均代表我司真实意思,依据本授权委托书,贵司付款行为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和风险,以及可能发生的经济纠纷责任,均由我司承担。特此授权并承诺。”。 原告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报告》、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及附件、电动吊篮进场清单、电动吊篮退场清单、吊篮费用结算单、委托支付函、授权委托书、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师服务费发票、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和被告福达公司书面质证意见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被告晟达分公司、晟达公司未质证,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租赁费、违约金和律师费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晟达分公司间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已履行了交付租赁的吊篮设备给晟达分公司使用的义务,但经双方书面结算确认,截止2020年7月27日,晟达分公司尚欠原告吊篮租赁费133320元未付,故原告主张晟达分公司支付拖欠的租赁费13332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晟达分公司欠付租赁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租赁费超期付款须按日加收应支付款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现原告主张滞纳金不是相关法律规定的表述,该表述实质是违约金,故原告主张违约金的金额以1333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20年7月28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系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晟达分公司签订的《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如不能按时付清吊篮设备应付租金及相关费用的,乙方有权采取包括设备停用等措施,乙方有权终止合同,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甲方晟达分公司没按时付清吊篮租金构成违约,原告因追索晟达公司欠付的吊篮租金而支付的律师服务费5000元属于合同约定的“一切损失”的范围,故原告诉请晟达分公司承担律师服务费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晟达公司责任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晟达分公司系被告晟达公司的分支机构,依法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原告诉请被告晟达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福达公司责任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提交了晟达分公司出具给福达公司的委托支付函,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晟达分公司转让债权已通知债务人福达公司,故原告主张的转让对债务人福达公司不发生效力,原告主张福达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恩施州晟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海南分公司、恩施州晟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口祥星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吊篮租赁费133320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333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20年7月28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恩施州晟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海南分公司、恩施州晟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口祥星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本案律师服务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9.24元、保全措施费152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恩施州晟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海南分公司、恩施州晟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