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三森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与深圳三森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1126民初515号 原告:***,男,198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宏,湖北省蕲春县横车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深圳三森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社区红棉道8号英达利科技数码园A栋2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深圳三森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三森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85503.80元及占用资金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包蕲春大中华广场商业综合体装饰工程,2018年10月将该工程中的一、二标段商业区水电安装劳务工作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组织工人将承包的工程全部施工完成,经双方于2020年1月10日进行结算确认: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142417.84元、点工工资12000元和质保金9213.9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清单,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了78128元,余款85503.80元未予支付,现具状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深圳三森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深圳三森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中华广场商业综合体装饰工程(一、二标)项目部与***之间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结算表、结算单等证据,上述证据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深圳三森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深圳三森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蕲春大中华广场商业综合体装饰工程,并成立深圳三森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中华广场商业综合体装饰工程(一、二标)项目部。2018年10月起深圳三森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中华广场商业综合体装饰工程(一、二标)项目部将该工程中的一、二标段商业区水电安装劳务工作承包给***施工。2020年1月10日,经双方进行结算,深圳三森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中华广场商业综合体装饰工程(一、二标)项目部确认下欠***工程款142417.846元、点工工资12000元和质保金9213.954元,共计163631.80元,后经多次催讨,深圳三森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外,尚欠85503.80元工程款以发包方暂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拖延未付,***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以个人名义并无相应资质承包深圳三森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中华广场商业综合体装饰工程(一、二标)水电安装项目,因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尽管双方之间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但不影响双方之间因实际施工而进行结算条款的效力。***要求深圳三森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按结算单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要求深圳三森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起诉之日起(2023年1月13日)按年利率6%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因工程欠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对***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本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3.7%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深圳三森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85503.80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85503.8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从2023年1月13日起计付至本息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8元,减半收取计969元,由深圳三森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勋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