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三森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杭州潮广贸易有限公司、深圳三森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22民初3568号 原告:杭州潮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县城迎春南路666号桐庐利时百货大楼14-1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三森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社区红棉道8号英达利科技数码园A栋2层。 法定代表人:***。 原告杭州潮广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三森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三森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杭州潮广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7650元,并支付自2022年12月21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收的利息;二、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2年6月16日签订《水泥购销合同》,按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以发票为依据,月结,次月20日前如数付清。原告按约按时履行水泥供货义务至2022年10月31日,经结算货款总计196574元,发票已足额按约开具,但被告仅于2022年8月18日、9月30日支付货款共计108924元,剩余货款87650元截止今日被告仍未支付。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均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特具状诉至贵院,诚望判如所请。 原告杭州潮广贸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以下证据:1.《水泥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2.送货单、专用发票,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供货共计196574元的事实;3.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108924元,剩余货款87650元未支付的事实。 被告深圳三森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由现场材料员**为收货人对货物的数量进行确认;结算方式为以发票为依据,月结,次月20日前如数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水泥合计196574元,并于2022年11月17日前全额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催讨,被告仅支付货款10892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现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三森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潮广贸易有限公司货款87650元,以及自2022年12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6元,保全费897元,合计1893元,由被告深圳三森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潮广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深圳三森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O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