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工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天工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合同、无因管理等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鄂10执复30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天工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方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仙来西大道1039号穗都大厦1栋101室、201室、301室、401室。
法定代表人:张逸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婷婷,女,该公司总经理助理,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申请人:魏显元,女,196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市。
被申请人:贺广文,男,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市。
复议申请人天工方圆公司不服监利市人民法院(2022)鄂1023执异1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监利市人民法院查明,2018年1月15日,监利县周老嘴人民政府与天工方圆公司签订了承建监利县周老嘴镇村社党员群众服务中心建设工程项目,签约合同价为16090979元。同年6月4日,天工方圆公司(甲方)与被申请人贺广文(乙方)及黎秋平(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天工方圆公司将“监利县周老嘴镇村社党员群众服务中心建设工程项目”交给贺广文承建,实行全额承包(合同价亦为16090979元),贺广文为该项目承包的责任人,对项目实施全过程的履约负全部法律和经济责任,实行“自主经营、风险抵押、上缴包干、自负盈亏”的承包原则,即工程总价扣除上缴和罚款后,项目所创利润由贺广文负责分配,发生亏损由贺广文负责全额赔偿,赔偿方式首先用保证金充抵,不足部分甲方向乙方继续追索。另外,甲方收取项目结算审核确定的总价1.5%作为管理费,乙方指定一个专用账户作为该工程项目的收支账户,材料款、工程款、履约保证金等必须以该账户收支,该账户的户名为贺广文。
监利市人民法院认为,天工方圆公司与监利县周老嘴人民政府签订承建工程项目合同后,又将该工程交给贺广文全额承包,实行“自主经营、风险抵押、上缴包干、自负盈亏”,且以贺广文名义开设了专用账户,天工方圆公司仅对此工程项目实行监督管理和收取1.5%的管理费,即贺广文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款理应由贺广文支配,故周老嘴人民政府尚未支付给天工方圆公司的工程结算款实际支配人为贺广文,并非天工方圆公司所支配,故天工方圆公司不存在垫资和超付资金问题,天工方圆公司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冻结其尚未结算的工程款。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天工方圆公司的异议请求。
天工方圆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先前魏显元诉贺广文债权债务纠纷案之诉前财产保全裁定在程序上违法,原审法院在审查执行过程中未尽到审慎义务违法操作造成裁定不合法。2、原裁定以及下达的(2021)鄂1023执保24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核心依据均系贺广文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天工方圆公司存在真实有效的应收工程账款之债权,但事实上,贺广文在天工方圆公司并无应收账款之债权。请求撤销执行异议裁定书,中止执行并解除冻结。
本院查明,2021年12月23日,监利市人民法院根据魏显元申请,向异议人天工方圆公司送达了(2021)鄂1023民初4548—1号民事裁定书和(2021)鄂1023执保24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21)鄂1023民初454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对被申请人贺广文在天工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726000元予以冻结,期限为一年。二、天工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得向被申请人贺广文清偿债务。若天工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价款。(2021)鄂1023执保24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的协助执行事项为:冻结贺广文在天工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予结算的工程款726000元。暂停支付一年,自2021年12月23日起至2022年12月22日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保全裁定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17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案外人对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立案机构或者审判机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现修正为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由以上规定可见,当事人、案外人对保全裁定不服的,赋予其申请复议权利,可以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而不是提出执行异议。本案中,天工方圆公司实质上是对监利市人民法院作出的保全裁定不服,其请求应通过向监利市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进行处理,监利市人民法院作出(2022)鄂1023执异1号异议裁定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监利市人民法院作出(2022)鄂1023执异1号异议裁定;
二、由监利市人民法院对该案按照申请复议程序审查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肖俊文
审判员  李慧敏
审判员  王劲松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许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