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工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姣、天工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502民初6154号 原告:**姣,女,196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工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仙来西大道1039号穗都大厦。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系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第三人:***,男,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 原告**姣(下称原告)与被告天工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被告)、第三人***(下称第三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工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代第三人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1,09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9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1年1月2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8月31日为265,314.93元);2.判令被告代第三人向原告偿还利息958,000元;3.判令被告代第三人向原告偿还财产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6,487元,诉讼费12,050元;4.判令被告代第三人向原告偿还**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以本金2,071,53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1.75计算,自2021年5月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8月31日为43,502.28元);5.判令被告代第三人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6.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鄂1023民初3263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鄂10民终634号民事判决书。该两判决书已经生效,判决内容为:1.第三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9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21年1月22日起按照中国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第三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按本金1,400,000元计算应予支付的借款利息958,000元;3.第三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已垫付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6,487元及诉讼费12,050元;4.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之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第三人未按上述生效判决向原告履行义务,原告于2022年5月13日向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法院立案案号为(2022)鄂1023执782号。该案尚在执行过程中,截至起诉之日,未执行到第三人任何财产。2018年1月15日,被告与监利县***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承建监利县***镇村社党员群众服务执行建设工程项目(以下简称该项目)的承建工程项目合同。2018年6月4日,被告、第三人与案外人***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该项目交由第三人全额承包,第三人对该项目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案外人***为第三人履行该协议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第2条、第8.1条第1款和第8.1条第4款的约定,被告仅收取该项目结算审核确定总价的1.5%作为管理费,该项目材料款、工程款、履约保证金等必须从第三人账户收支,并在第三人填写提交工程款申请审批表后,由被告将收取的工程款支付至第三人账户。《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该项目工程承包实行全额承包,……,工程总价扣除上缴和罚款后,项目所创利润由第三人负责分配,发生亏损由乙方负责全额赔偿。”故第三人系该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员,为该项目工程款的实际支配人。同时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第二条第3款的约定,被告在每次工程进度款中按2%比例收取质量安全保证金,并在该项目工程竣工后,向第三人返还质量安全保证金。2019年9月4日,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经湖南筑龙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该项目结算造价进行审核确认,该项目审定结算造价为16,948,007元,该造价审核由监利市***镇人民政府和被告**确认。被告已经收到监利县***镇人民政府支付的该16,948,007元工程款,其中于2022年1月4日收到该项目最后一笔工程款4,075,223.8元。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向原告直接支付了3,279,316.21元工程款,鉴于第三人系该项目工程款的实际支配人,且被告还应在该项目竣工后向第三人返还质量安全保证金,扣除被告应收取的管理费以及垫付的费用,第三人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含被告应退还的质量安全保证金),即第三人享有对被告的债权。而第三人至今仍未向被告申请剩余工程款和其应得的质量安全保证金,也没有提起诉讼向被告追索,导致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无法实现。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对被告的债权,已经影响了原告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实现,且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金额远高于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特以原告的名义代位行使第三人对被告的权利,请求被告代第三人向原告履行债务,故原告诉诸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 被告辩称,第三人对被告没有到期债权,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案涉工程款是被告的工程款,第三人仅为内部承包,第三人对工程款的支配是受被告的委托进行支配;第三人对工程款享有权利的部分仅为工程所产生的利润。截止到开庭前,被告方已经支付工程款、员工工资和向第三人转账17,886,713元,而案涉工程款最终确认造价为16,948,007元,故第三人对被告不存在债权,请予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辩称,被告答辩属实,第三人是给被告打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与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向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法院起诉第三人,2022年2月21日,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鄂1023民初32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9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21年1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第三人偿还原告按本金1,400,000元计算应予支付的借款利息958,000元;第三人支付原告已垫付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6,487元及诉讼费12,050元。第三人不服上诉,2022年4月20日,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鄂10民终63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1月15日,被告与监利县***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县***镇村社党员群众服务中心建设工程项目(以下简称***镇项目),合同签约价为16,090,979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430,724.48元。2018年6月4日,被告(甲方)与第三人(乙方)、***(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乙方愿意接受甲方的指派,担任***镇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并进行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价款16,090,979元,甲方计取项目结算审核确定的总价的1.5%作为管理费,在该项目第一次工程款支付至甲方账户时由甲方一次性扣除;乙方已向建设单位支付了民工工资保障金24万元整,甲方不再收取乙方质量安全保证金,**约保证金在竣工验收合格前提前退还,甲方按照合同总计的2%收取质量安全保证金,从每次工程进度款中按同比例收取,该保证金在工程办理竣工结算并按要求提交竣工资料后由甲方一次性无息返还给乙方;项目工程承包实行“自主经营,风险抵押,上缴包干,自负盈亏”的承包原则,即工程总价扣除上缴和罚款后,项目所创利润由乙方负责分配,发生亏损由乙方负责全额赔偿,赔偿方式首先用保证金充抵,不足部分甲方向乙方继续追偿;乙方保证在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包括项目施工期和保修期),不得因垫资、材料款支付、民工工资支付、缴纳税费、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等引起损害甲方经营和声誉的事件发生,如因以上纠纷导致相关方聚众妨碍业主或甲方办公,相关方将业主或甲方投诉到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引起电视、电台或者报纸等媒体曝光,发生一般质量、安全事故,现场文明施工违法、违规或不达标,事件每发生一次,乙方除无条件承担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和费用外,如经核实,由乙方责任引起的,除承担甲方因处理协调该事件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外,还必须支付甲方5万元的名誉损失赔偿;乙方必须确保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并向甲方提供相关证明,如果出现农民工因工资闹事等突发事件,甲方有权将乙方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农民工,并可单方终止与乙方的内部承包合同,乙方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农民工每到甲方公司或业主机关聚众闹事讨要工资一次,乙方向甲方支付5万元名誉损失赔偿,每到政府部门聚众闹事讨要工资一次,乙方向甲方支付10万元名誉损失赔偿;甲方有权获取合同约定的管理费及代扣代缴该项目相关税费,收取工程质量安全保证金;甲方视工程情况对工地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巡查,巡查费用由乙方承担,巡查费用包括甲方巡查人员的食宿费、交通费及出差补助,食宿费、交通费按实报销,出差补助按300元/人·天标准执行,如果开专车去的,按12升/百公里的标准计取油耗及车辆磨损费,过路费实报实销;乙方应按照合同的规定及时足额交纳管理费、税费及工程保证金,按与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之规定偿还甲方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在本工程竣工结算完毕之前,本工程的全部财产及项目全部生产资料属甲方所有,保修责任完成,收回保修尾款,利润分配完毕,合同自行终止;乙方应自行办理工程结算和催收工程款,并根据合同实行包干,自负盈亏和承担该项目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建设单位未支付工程款至甲方账户的,乙方不得要求甲方,甲方也无义务先行支付或垫资。2019年9月4日,***镇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施工单位为被告。***镇项目编审价款为16,948,007元。被告在监利市支付税款共计485,097.85元。2022年3月8日,***在***镇项目成本核算书签名**按印,核算书载明:“***工程合同价16,090,979元,审定金额16,948,007元,工程款合计到账12,872,781.7元,暂扣质保金257,455.63元。截至目前***镇项目已产生成本15,123,088.01元,其中已支付管理费241,364.69元,尚未支付管理费12,855.42元,管理费合计254,220.11元,支付质量安全保证金257,455.63元,支付材料款、机械费及人工费13,237,513元,支付税金款844,401.45元,未支付税费236,304.82元,应缴税金合计1,080,706.27元,其他杂费53,193元,支付农民工保证金240,000元。另据项目参建工人反映的相关材料,经监利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核实,***镇项目尚欠农民工工资238万元整。第三人承诺以上成本核算书及相关附件的信息客观真实,所涉金额第三人均已核对完毕,数据准确无误。因该项目在建设过程中遇资金困难,多次停工,为了使工程顺利完工,第三人请求总承包方被告进行了垫资,目前仍有垫资2,250,306.31元未归还被告”。 另查明,因***项目农民工工资未能及时发放,2022年1月份,以***、***、***、***、***为代表的农民工向监利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要求支付工资,其中***称其一行4人合计金额250,000元,已收到100,000元,尚欠150,000元整;***称其一行8人,应结工资840,000元,已预支300,000元,尚欠540,000元;***称其共19人,总工资2,250,000元,借支工资1,000,000元,尚欠1,250,000元;***称其共13人,总工资1,215,000元,借支875,000元,尚欠340,000元;***称其工资为119,000元,已发19,000元,尚欠工资100,000元。2022年5月10日,***、***、***、***、***向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及第三人,要求支付工资。后被告与上述五人达成和解协议,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法院作出(2022)鄂1023民初2098、2099、2100、2102、210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共计1,437,600元,后农民工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共计20,231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法院(2021)鄂1023民初3263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10民终634号判决书、送达报告、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法院(2022)鄂1023执782号受理案件通知书、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审计报告及报价编审确认表、监利市党群服务中心项目支付明细表、新余农村商业银行电子回单、银行电子回单及银行凭证、税收完税证明、执行异议申请书、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法院(2022)鄂1023执782号送达回证,被告提交的被告与监利县***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1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书、完税证明九份、2018年6月4日签订的天工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被告与第三人2017年2月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被告与第三人于2022年3月8日签署《监利县***镇村社党员群众服务中心**项目成本核算书》、监利县***镇村社党员群众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材料、机械、人工费支付明细表及转账凭证、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法院(2022)鄂1023民初2098、2099、2100、2102、2103号民事调解书五份、2022年3月项目工资发放明细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建设银行代收付汇总清单、OA云建管系统审批流程、监利市劳动保障监管大队**的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第三人对被告是否有到期债权。被告主张其已支付工程款、员工工资、向***转账等共计1,788,676,713元,已超过案涉工程确认的工程造价,对被告主张的其已支付的费用,原告认可材料款、机械费及人工费13,237,512.01元、税费485,097.85元,管理费254,220.11元,原、被告之间的分歧主要在于案涉工程的农民工工资金额及税费金额,本院认为,2022年3月8日被告与第三人进行核算,并出具***镇项目成本核算书,该成本核算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义务。该成本核算书中确认管理费合计254,220.11元,支付质量安全保证金257,455.63元,支付材料款、机械费及人工费13,237,513元,支付税金款844,401.45元,未支付税费236,304.82元,应缴税金合计1,080,706.27元,其他杂费53,193元,支付农民工保证金240,000元,尚欠农民工工资2,380,000元。根据监利市劳动保障监管大队**的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载明的欠付农民工工资内容,截至2022年1月,案涉工程项目尚欠2,380,000元农民工工资。项目工资发放总表显示被告发放889,200元农民工工资,调解支付农民工工资1,437,600元,共计2,326,800元。***镇项目被告支付的成本为16,972,663.38元(管理费254,220.11元+材料款、机械费及人工费13,237,513元+应缴税金1,080,706.27元+其他杂费53,193元+农民工工资2,326,800元+执行费20,231元),已超过案涉工程核定造价,第三人对被告不存在到期债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代第三人向原告偿还本金、利息、财产保全费、保险费、诉讼费、**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律师费等各项费用2,430,354.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因该费用并非必要的诉讼费用,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2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121元,由原告**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廖 洁 书 记 员 吴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