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工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朝阳**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302民初2923号 原告:朝阳**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柳城路五段53#-1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03MA0UQYTH2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怡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 被告:**,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被告:天工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仙来西大道1039号穗都大厦1栋101室、201室、301室、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751109082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朝阳**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诉被告**、**、天工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工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朝阳**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76,489.4元,并自2021年10月1日起以476,489.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损失至款项全部付清时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天工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总承包人,被告**、**系分包人。被告**于2021年3月9日与原告签订《辽宁省西部森林火灾高风险区应急能力建设项目附属配套工程分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辽宁省西部森林火灾高风险区应急能力建设项目附属配套工程转包给原告,工程地点朝阳市燕都新城桃源路与安广街交汇处西北角(位于双塔区朝阳市应急管理局后身),施工内容包括新建附属配套的训练场地、给排水、供电等基础设施、现场施工垃圾的清理消纳。工期为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工程总价款人民币3,065,305元,附属配套工程增加工程款300,300元,合计工程价款3,365,60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履行了施工义务,并增加工程量50,000元。原告施工工程实际总价款为人民币3,415,605元。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已投入使用。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2,939,115.6元,余款479,489.4元经原告催要各被告一直拖延给付至今。无奈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 被告**未答辩。 被告天工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不是天工方圆公司的分包人,案涉工程不存在转包给原告。天工方圆组织投标案涉工程并中标。在人、财、物、力、管理上均实际投入和管控,是案涉工程的实际组织者和施工人。原告提供的合同,没有天工方圆的盖章,**亦无权代表天工方圆,且合同内容与实际情况完全不符且冲突,天工方圆不予认可,并保留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二、原告提供的《分包施工合同》真实性、关联性均存在问题。首先,其合同内容与案涉工程的《工程量清单》并不匹配。其次,合同第一段第二行为“中国楹联书法博物馆项目一期工程主馆改造工程”,与案涉工程无关联。再次,**的签字及手印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天工方圆的盖章。最后增加部分300,300元的工程,只有**签字,并没有指向增加部分是针对本案原告,即增加部分由谁施工并不确定,可以使**出具给任何一个公司的文件,原告仅提供一页纸并捏入合同,关联性存在严重问题;三、原告并未举证其已经履行《分包施工合同》中的全部义务和内容。抛开合同真实性、关联性不谈,就算合同成立,合同中描述的工程量亦不具体和清晰,原告也未能举证其履行了合同,完成了全部合同内容。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诉讼请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6日,被告天工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定为辽宁省西部森林火灾高风险区应急能力建设项目附属配套工程的中标单位,并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辽宁省应急管理厅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辽宁省西部森林火灾高风险区应急能力建设项目附属配套工程,工程地点为朝阳市燕都新城桃源路与安广街交汇处西北角...工程内容:新建附属配套的训练场地、给排水、供电、园林绿化等基础设施。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11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5月3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82天。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拾叁万捌仟***拾捌元柒角壹分整(¥5,738,518.71元)。 2021年3月9日,被告**(甲方)与原告朝阳**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辽宁省西部森林火灾高风险区应急能力建设项目附属配套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辽宁省西部森林火灾高风险区应急能力建设项目附属配套工程;工程地点:朝阳市燕都新城桃源路与安广街交汇处西北角;施工内容:新建附属配套的训练场地(不含训练设施),给排水(不含雨排水主管道),供电等基础设施(***工,与图纸一致),现场施工垃圾的清理与消纳...工程工期:开工日期为2021年3月1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5月31日;合同价款为人民币叁佰零陆万伍仟叁佰零伍元整(小写:¥3,065,305元);(详见附件工程报价清单)本合同价款以甲方确认的施工图内容为准,项目及做法内容以附件工程报价清单内容为准,为固定包干成活价,结算时不做任何整,其中施工用水、电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支付;支付方式:甲方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前,乙方需向甲方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支付乙方相应金额的工程款。1.第一次付款截点:围墙分三次付款,第一次付款围墙主体结构完成,付围墙主体结构完成工程量总金额70%。第二次付款围墙外饰面工程完成,付围墙外饰完成工程量总金额70%。第三次付款铁艺围栏完成后支付整体围墙总金额的70%。围墙全部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付围墙该项总款项的70%,(按实际工程量结算)2.第二次付款截点:足球场,篮球场土方清理完毕,给排水。电预埋施工完毕,底层夯实,砂砾碾压完成,验收合格后付该项总款项的70%(按实际工程量结算)3.第三次付款截点:足球场,篮球场混凝土施工完毕,养生结束,验收合格后付该项总款项的70%(按实际工程量结算)4.第四次付款截点:沥青路面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付该项总款项的70%(按实际工程量结算)5.第五次付款截点:人造草坪,塑胶跑道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付该项总款项的70%(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本合同项下全部施工内容完毕,经甲方及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70天内),乙方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7%,剩余3%作为项目质量保修金,两年后没有问题后全额无息支付乙方。工程质量保修:乙方免费保修两年。被告**作为甲方、原告朝阳**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分别在合同落款处签字盖章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履行了施工义务,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已投入使用。原告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中,内容多涉及案涉工程施工进展情况,其中包括工程明细中涉及的沥青路面13mm厚EPDM环保颗粒、人造草坪8mm厚EPDM环保颗粒、大围墙462.7m等。另,原告公司实际控制人***与**往来微信信息中亦多有涉及案涉工程进展及开具增值税发票相关信息,包括开工方圆公司开票资料中记载的公司名称、税号、地址、开户行、电话、账号及项目名称、项目地点等,***与**微信沟通案涉工程信息中有“伟弟现在就等着沥青路面了,篮球场地再有两到三天就完工了也是这两天总下雨要不也完工了”,**回复“非常好”“干得确实好”等。2021年6月至7月,天工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先后四次向案外人朝阳金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付款95,880元、80,697元、25,125元、82,710元,合计284,412元;2021年6月4日,天工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两笔向案外人朝阳市百诚物资经销处付款93,112.92元、277,157.2元,合计370,270.12元;2021年6月4日,天工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案外人朝***商贸有限公司付款264,000元;2021年,天工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北票**钢构彩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付款18,410元;2021年7月6日、2021年7月7日、2021年7月26日、2021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公司实际控制人***分别付款100,000元、80,000元、100,000元、88,791元,合计368,791元;2021年8月24日、2021年9月7日、2021年1月27日、2022年1月28日、2022年5月20日、2022年5月26日,天工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公司分别付款401,383.5元、290,922.5元、210,000元、590,000元、80,000元、60,925.98元,合计1,633,231.98元。上述款项合计2,939,115.6元。原告称上述款项均系天工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其工程款,虽签订采购合同,实为工程款给付。朝阳市百诚物资经销处、朝***商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材料拟证明应***要求为天工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发票,实为天工方圆公司应给付原告朝阳**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的工程款。 另查明,被告天工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庭审中陈述其与被告**系合作关系,**能够代表天工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部分合同,且其自认因工期紧张,曾委托**在朝阳当地雇佣零散施工队伍,**将部分工程委托原告朝阳**装饰装修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工程款,该款项***代原告公司收取。经查,被告天工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多份《采购合同》落款处均有该公司印章,委托代理人处均有**签名,该节事实与被告陈述吻合,关于天工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签订采购合同及委托**雇佣原告公司负责部分工程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合同、招标工程量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库单、银行转款明细单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案涉工程价款及工程量认定;三、承担案涉工程款给付义务的主体认定;四、欠付工程款金额及计付利息的问题。 一、关于原告是否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被告**以其个人名义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朝阳**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双方于2021年3月9日签订的《辽宁省西部森林火灾高风险区应急能力建设项目附属配套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由原告包工包料进行具体施工。被告**不具备承揽建筑工程的资质,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但案涉工程业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故具备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折价补偿。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天工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虽辩称**无权代表其公司签订合同,不认可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其在庭审及提交的相关证据中,亦自认因工期紧张,其公司曾委托被告**在朝阳当地雇佣零散施工队伍,并认可**将部分工程委托给原告、**业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给付工程款、该款项已由***代原告公司收取等事实。同时,依据**与原告签订的《分包施工合同》工程量清单中所涉工程项目与案涉工程的《招标工程量清单》中多项施工项目均一致,并结合被告**与原告之间微信往来信息中关于案涉工程进展、施工内容的确认、材料款项的票据及阶段性拨付款项等情况,能够证实原告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实施了组织人员施工、购买材料等行为,上述情况与《分包施工合同》中关于包工包料完成工程量的约定相符合,故可认定原告系案涉工程部分施工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天工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否认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抗辩称实际施工人系案外人龙城区三合顺建筑施工队,但其提交的三份与该建筑施工队签订的《劳务分包工程量清单》中仅涉及土石方清运、围墙施工及场地施工等,无法覆盖其自行提交的《招标工程量清单》中多处施工项目,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案涉工程价款及工程量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与被告**签订的《分包施工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以甲方确认的施工图内容为准,项目及做法内容以附件工程报价清单内容为准,为固定包干成活价,合同总价款3,065,305元,工程清单有发包方**签名捺印确认。合同约定的是包干制价格,在合同签订后双方结算时不做调整。对于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本院予以认可。原告针对施工过程中工程增量部分向法院举证被告**签字确认的《辽宁省西部森林火灾高风险区应急能力建设项目附属配套工程增加部分》一份,证明工程施工过程中新增挡土墙工程,增量部分形成了书面工程增量确认单,亦有**签字捺印确认。庭审中,被告天工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虽辩称**签字存疑,但未申请笔迹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未就上述抗辩理由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不申请司法鉴定,对其提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交的工程增量书面确认单,因被告**未到庭抗辩,当事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增量部分工程款300,3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50,000元工程增量部分,未提交书面工程量确认单及其他能够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案涉工程价款为合同约定的包干制价款3,065,305元,以及施工中新增工程量300,300元,合计3,365,605元。 三、关于承担案涉工程款给付义务主体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分包施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签订,**亦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多次与原告沟通工程进展、票据开具及工程款结算等问题,故**应承担案涉工程款给付义务。被告天工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人,未与实际施工人原告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与总承包人存在分包法律关系。但本案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恰是天工方圆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之内,庭审中,被告天工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亦自认其与被告**系合作关系,曾委托**在朝阳当地处理部分工程,知晓**委托原告完成部分工程量,且通过**均已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原告提交的工程款收款明细显示,原告认可收到的工程款2,939,115.6元中,付款方为天工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支付给原告工程款金额为2,560,324.6元,付款方为**的支付给原告工程款金额为368,791元。从工程款给付的履行情况看,被告天工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了实际给付的义务,结合其庭审中陈述其与**系合作关系、**和**亦存在合作关系,其曾委托**处理工程事项并授权**签订部分合同等情况,综合上述情况分析,天工方圆公司所述属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即:**与原告签订分包施工合同,天工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均依据**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内容实际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三被告应共同承担给付案涉工程款义务。被告天工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虽辩称其支付的款项系采购合同项下的材料款,但原告提交的部分采购合同所涉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原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方式系包工包料,原告已预先支付材料商相关款项,被告天工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采购合同项下款项及原告应被告要求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均系天工方圆公司为了分包合法性而实施,上述全部款项均系工程款,且原告均已收取。经查,原告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中关于工程款给付情况对账,与被告天工方圆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款项给付情况相吻合,能够认定天工方圆公司支付的款项系原告为案涉工程施工的工程款。被告抗辩工程施工方为龙城区三合顺建筑施工队,但其提交的工程量清单中并不能体现案涉工程全部施工内容,且该份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分包施工合同》中工程项目不重合,即:原告实际施工的项目,被告天工方圆公司虽不认可,但不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抗辩不予支持。 四、关于欠付工程款金额及计付利息的问题。 关于欠付工程款金额认定。案涉工程款总金额应为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及工程增量部分之和。扣除原告已实际收取的2,939,115.6元,应为欠付工程款数额。故,欠付工程款数额为426,489.4元(3,365,605元-2,939,115.6元)。 关于应付工程价款计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本案中,建设工程已经交付,发包人已经实际占用、使用该工程,并可以对工程收益、处分,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欠付工程款有失公允,利息作为法定孳息亦应计付。故,原告主张利息起算时间自2021年10月1日起,并无不当。利息以尚欠工程款426,489.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该日起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被告**、**未到庭抗辩,当事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工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朝阳**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折价补偿426,489.4元,并以426,489.4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欠付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7月份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7%给付原告朝阳**装饰装修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48元(原告朝阳**装饰装修有限公司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天工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448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雷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