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赣0502执保1119号
申请人:新余市渝水区城区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曾用名:新余市渝水区城区建设投资开发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21号新经济大楼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2751104193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天工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新余市天工水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仙来西大道1039号穗都大厦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751109082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新余市渝水区城区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天工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新余市渝水区城区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天工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38万元或者查封、冻结、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余市渝水区城区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已提供保函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新余市渝水区城区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天工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38万元或者查封、冻结、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