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鄂1081民初2352号
申请人:天工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仙来西大道1039号穗都大厦1栋101、201、301、401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申请人:石首市天鹅洲生态旅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住所地湖北省石首市天鹅洲开发区天鹅洲1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天工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本院依法对被申请人石首市天鹅洲生态旅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名下2886342.55元的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或其他等价值的财产采取冻结、查封、扣押等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是实施财产保全的条件之一,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提出保全请求,应当提交符合财产保全条件的理由及相应依据。申请人(原告)仅向法院提交财产保全的申请,但并未提交本案存在“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情形,且被保全相对人系政府机关,其公信力不同于一般债务人,申请人也未提供被告存在有意转移财产或其他有可能损害申请人利益的证据,故本院不同意申请人财产保全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工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揭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