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碧景天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7民初3135号
原告:***,女,195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家鹏,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曙炜,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男,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家鹏,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曙炜,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吴建星,男,198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家鹏,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曙炜,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7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新(系***之妻),女,1979年10月18日出生,满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宇祥,天津辩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天津庆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丰台镇前棘坨村桥**路****。
法定代表人:冯利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勋,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明,天津芦冠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天津市碧景天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津榆支路**
法定代表人:张洪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婉婉,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吴建星与***、天津庆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庆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受理后,***、***、吴建星申请追加天津市碧景天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市碧景天成公司)为本案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建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家鹏、张曙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新、韩宇祥,天津庆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勋、黄建明,天津市碧景天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婉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建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津庆勋公司、天津市碧景天成公司赔偿医疗费145429.93元、误工费23361元(7309元/月÷22天×40天+5540元/月÷22天×40天)、死亡赔偿金599547元(46119元/年×13年)、丧葬费35226元(5871元/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853563.93元;2.诉讼费由***、天津庆勋公司、天津市碧景天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天津庆勋公司于2020年5月1日与天津市碧景天成公司签订《植物栽植、养护分包合同》,约定由天津庆勋公司负责对滨玉线两侧土地进行植物的栽植、浇水、卫生、日常养护等。天津庆勋公司承揽上述工程后,找到***,请求***帮忙找一些干活的工人对滨玉线两侧土地进行植物的栽植、浇水、卫生、日常养护等工作。***找到吴春祥说明工程情况和主要工作内容后,吴春祥到工程所在地工作,工作时间和工作内容由***和天津庆勋公司安排,工资由天津庆勋公司通过***向吴春祥发放。2020年6月2日,***和天津庆勋公司安排吴春祥独自驾驶洒水车开展植物浇水工作,吴春祥在从事上述工作过程中倒地,送至医院抢救后,于2020年7月1日因救治无效去世。吴春祥受雇于***和天津庆勋公司,根据***和天津庆勋公司的安排从事绿化洒水工作,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死亡,应由雇主***和天津庆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天津市碧景天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和安全条件的天津庆勋公司,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吴建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居民死亡医学诊断证明(推断)书1份、出院患者信息更正证明1份、天津市宁河区医院住院病案首页1份、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苗庄派出所出警说明1份、医疗费票据11份、天津市滨海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收入证明2份、植物栽植、养护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
***辩称:我是受天津庆勋公司请求,帮忙介绍吴春祥到天津庆勋公司做临时工,我与吴春祥不存在雇佣关系,天津庆勋公司系吴春祥的雇主,吴春祥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都由该公司安排,吴春祥的工资亦由该公司支付经我转交,天津庆勋公司仅是租用我的车,与我并无雇佣关系。事发当时是中午,没有发现吴春祥当时处于工作状态,通过死者的伤情看也不是工作能造成的死亡后果。故对***、***、吴建星诉请不承担赔偿责任。住院病案,不认可,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植物栽植、养护分包合同,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于天津庆勋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更反映出天津庆勋公司和吴春祥之间是雇佣关系。对于天津市碧景天成公司提交的证据,合同的免责条款,违反法律规定,不认可;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与合同的实际施工内容不相符,植物栽植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天津市碧景天成公司与天津庆勋公司属于发包、承包关系,应适用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应存在发包方选任是否得当,若选任不当,则发包方应承担相应责任,天津庆勋公司的营业执照的是劳务性,天津市碧景天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天津庆勋公司辩称:我司只是租用***的水车及开车,浇水的工作是我司派其他人员进行,***在忙的时候雇佣了吴春祥当司机,不存在我司找***请求其帮忙找人干活的事实。我司每天向***支付500元的报酬,然后***再给付吴春祥相应的部分,我司没有向吴春祥发放过工资并指派、指示其工作。故将我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吴春祥也不是在浇水工作中倒地受伤的,事发时为午休时间,车辆处于静止状态,因***的水车有故障,吴春祥为了***的利益在修理水车的过程中摔倒受伤,因此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吴建星提交的证据,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苗庄派出所出警说明,真实性,不认可。
天津庆勋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与马庆勋的微信聊天记录1份。
天津庆勋公司申请证人洪某出庭作证,洪某证言:我是天津庆勋公司的雇员,***的水车是天津庆勋公司租用的,吴春祥并不是天津庆勋公司雇佣的。
天津市碧景天成公司书面辩称:不同意***、***、吴建星的全部诉讼请求。1、我司与吴春祥不存在法律关系,不承担法律责任。我司系涉案路段绿化工程部分的实施单位,对涉案地点绿化林木进行浇水等日常养护工作,我司通过分包合同将该工作交由天津庆勋公司实施。我司与天津庆勋公司之间系两个法人单位之间建立的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而施工人员系与天津庆勋公司之间确立的劳务关系,与我司无涉。我司与天津庆勋公司之间的《植物栽植、养护分包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对于施工人员的基本信息,天津庆勋公司应该报我司处备案,但天津庆勋公司并未在我司处就吴春祥的信息进行备案,故吴春祥与我司既非雇佣关系,又非劳动关系;2、我司在整个事件中不存在过错,无需对吴春祥的身故承担赔偿责任。天津庆勋公司系依法成立的公司法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而且其经营范围中包括“园林绿化工程”这一经营项目,天津庆勋公司本身具备承揽或为该项目提供劳务的资格和条件,因此,我司将林木的日常养护工作交由天津庆勋公司完成不存在过错,对劳务公司的选任也尽到了审慎注意义务;3、我司对吴春祥的身故没有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应承担相关赔偿责任。我司与天津庆勋公司之间的《植物栽植、养护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即天津庆勋公司)在整个施工期间要为其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和劳动保护用品,在施工期间甲方(天津市碧景天成公司)对乙方发生的任何人身伤亡、伤残、疾病或财产的损失等不承担任何责任。”此约定已经非常明确,保证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是天津庆勋公司的义务,而并非我司应承担的义务;4、本案属于一般侵权案件,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吴建星应当就吴春祥的身故原因与我司具有相关性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就一般侵权而言,由于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我司对吴春祥的人身安全也不存在补充责任,不应适用公平原则或人道主义原则分担吴春祥的人身损害责任;5、我司就吴春祥的身故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路边林木浇水工作的劳动难度较低、劳动强度较小,并非需要特殊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方可实施的工作,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各类标准中均没有要求负责浇水等日常绿化养护的公司需要具备特定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吴春祥之身故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同时,吴春祥的身故也并非安全生产事故,其身故也并非由于未达到安全生产要求导致的损害,吴春祥仅是开车,不涉及绿化、栽植、浇水等工作,其工作内容与绿化本身无关,更不是因为安全生产事故导致的死亡,即使天津庆勋公司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也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吴春祥本身有诸多病史,不能排除其系自身原因导致死亡。对***、***、吴建星提交的证据,居民死亡医学诊断证明、天津市宁河区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吴春祥是因为工作原因导致死亡,从病历看死者有冠心病、心脏搭桥;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苗庄派出所出警说明,证明吴春祥在工作中死亡不具有真实性,不认可,且出警记录仅记载死亡地点,没有明确死因;收入证明,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收入证明不具备合法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证明应有制作人和负责人签字,该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形式要求,且***和吴建星也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纳税证明、工作流水,无法证明其工作情况;植物栽植、养护分包合同,真实性认可,该合同中明确规定我司对天津庆勋公司发生任何伤亡的疾病不承担任何责任。
天津市碧景天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天津庆勋公司的营业执照1份、《植物栽植、养护分包合同》1份、城乡建设的相关通知1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0年5月1日,天津市碧景天成公司与天津庆勋公司签订《植物栽植、养护分包合同》,将滨玉线道路两侧进行挖坑、植物的栽植、浇水、卫生、日常养护及配套等事项工程分包给天津庆勋公司,天津庆勋公司租用***的水车让其在该工程运水,工时费为500元/天,后***又雇佣吴春祥代替其开水车,***向吴春祥支付工时费110元/天。2020年6月2日,吴春祥驾驶水车在滨玉线道路两侧运水,水车停驶在××镇××村村口,吴春祥在该村口处摔倒,***到现场后发现吴春祥倒地,便拨打120及110电话。就吴春祥摔伤过程,***、***、吴建星陈述:吴春祥在从事植物浇水工作过程中倒地。***陈述称:事发时是午休时间,吴春祥未处于工作状态,其伤情也不是工作能造成的。天津庆勋公司陈述:事发时为午休时间,车辆处于静止状态,***的车辆存在故障,吴春祥是在修理水车过程中摔倒受伤。天津市碧景天成公司陈述:吴春祥本身有诸多病史,不能排除是自身原因导致死亡。2020年6月5日,苗庄派出所出具出警说明,证明:2020年6月2日14时27分,我所接110报警称事发地有老人摔倒在地。民警出警到达现场后,老人已被120救护车拉走。经询问在场人员***了解,事发地在××镇××村村口,摔倒老人名叫吴春祥,男,67岁,丰台镇倚岸村人。2020年6月2日,在苗庄镇干绿化洒水工作时不知何原因倒地,询问现场相关人员,事发地未发生打架及交通事故等情况。
另查明,吴春祥被送往天津市宁河区医院住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左侧额顶颞枕部硬膜下血肿,脑疝;(2)双侧额叶及右侧顶叶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双侧侧脑室内积血;(5)头皮血肿;(6)颅内积气;(7)颅骨骨折;(8)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9)吸入性肺炎;(10)肝功能异常;(11)低蛋白血症;(12)冠心病PCI术后,冠脉搭桥术后;(13)心律失常:房速;(14)溃疡?(15)双下肢深静脉血栓;(16)左下肢动脉硬化闭塞症;(17)骶前血肿;(18)硬膜下积液;(19)双侧胸腔积液;(20)呼吸循环衰竭。住院29天后死亡,支付医疗费145229.39元。死亡原因为:(1)呼吸循环衰竭;(2)冠心病;(3)心律失常。2020年7月1日,天津市宁河区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吴春祥死亡日期为:2020年7月1日6时14分,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脑疝、呼吸循环衰竭。
***系吴春祥之妻,***、吴建星系吴春祥之子。
本院认为,***用自己的水车并自行加满水后驾驶该车按照天津庆勋公司的要求独立完成工作,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又找吴春祥代替其开车并向吴春祥发放报酬,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因原被告双方对吴春祥的摔伤经过及死亡原因陈述不一,事发时现场亦没有见证人,且原被告双方的证据均无法客观全面的还原事发经过及死亡原因,本案仅能根据医疗过程及生活常识综合判断死亡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将承揽工作中的主要部分交由年事已高且身患多种疾病的吴春祥来完成且未提供必要的保护措施,吴春祥明知自己患有多种疾病,不宜从事工作负荷较大的劳务仍选择提供劳务,双方对吴春祥的死亡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天津庆勋公司对***找吴春祥代替其开车的事实知情且放任,对吴春祥的死亡亦存在过错,结合本案据以证明的事实及吴春祥自身病史原因,综合认定:天津庆勋公司、***对吴春祥的死亡各承担10%民事赔偿责任,吴春祥对自身死亡承担80%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天津市碧景天成公司的民事责任问题,该公司与吴春祥无法律关系,且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对吴春祥的死亡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系吴春祥之妻,***、吴建星系吴春祥之子,均系吴春祥的法定继承人,故天津庆勋公司、***应按其各自承担10%民事赔偿责任向***、***、吴建星赔偿。
关于***、***、吴建星主张的医疗费145429.93元,经核实合法的票据,医疗费应为145229.39元;死亡赔偿金599547元,依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城乡标准试点工作的意见(试行)》,死亡赔偿金应按天津市统计局和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0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6119元/年的标准计算,吴春祥1953年2月22日出生,死亡时已满67周岁,给付死亡赔偿金13年,其主张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予以确认;丧葬费35226元,其主张按天津市统计局和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9年公布的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70452元/年标准,计算6个月,其主张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予以确认;误工费23361元,其主张的是***、吴建星的误工费,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其主张数额合理,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津庆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吴建星医疗费145229.39元、死亡赔偿金599547元、丧葬费352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830002.39的10%,即83000.24元。
二、***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吴建星医疗费145229.39元、死亡赔偿金599547元、丧葬费352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830002.39的10%,即83000.24元。
三、天津市碧景天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赔偿之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吴建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4元,由***、***、吴建星负担1827.2元,由天津庆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28.4元,由***负担22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庆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胡修会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十九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二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三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四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五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六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