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潍坊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91民初883号 原告:潍坊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清池街道永春社区健康东街以北、***以西华天国际大厦601-611、701-725、801-82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元***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坊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设计院”)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政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赔偿金24155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665.3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潍坊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潍劳人仲案字[2020]第1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及裁决内容错误,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及带薪年休假工资。1、原、被告于2018年7月2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7月21日起至2019年7月20日止,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工程设计及辅助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潍坊市高新区东风东街以南东明路以西2号楼。劳动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为原告提供劳动。劳动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就劳动合同续签事宜达成一致,被告自2019年11月29日起不再提供劳动。因被告不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在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事宜无任何过错,不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2、被告离职时,在原告处工作在第二年内,原告尚未安排被告休年休假,被告未休年休假系被告自身原因导致,与原告无关,因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与市政设计院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于2016年9月1日入职,原告将***安排至潍坊市悦居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居源公司)从事物业工作,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5月工资均是通过现金形式发放,2017年6月至2019年11月的工资均是悦居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在***审中认可***提交的劳动合同,认可双方于2018年7月21日至2019年11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承认系委**居源公司发放工资。根据***的银行明细显示,2018年7月份前后的工资均是相同的,均为3839.5元。根据企业信息查询可以确定,悦居源公司是潍坊大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元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大元公司是市政设计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因此可以确定***与市政设计院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2、市政设计院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817元。根据原告的企业信息可以确定,**系原告的股东;根据通信业务账单可以确定,132××××0007系**的电话号码;在微信上搜索该号码可以确定“风沙”系**的微信名;在***审中,原告认可**系其职工;***与**的微信聊天可以确定原告将***辞退的事实,***没有任何过错,原告方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根据***提交的银行明细,可以确定***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831元,***的工作时间2016年9月1日至2019年11月29日,共计3年3月,赔偿金计算7个月,因此主张赔偿金33817元(4831元×7个月)。3、市政设计院应当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9989.9元。根据《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另外,根据***的潍坊市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可以确定***自1993年起开始缴纳养老保险,***实际是从1983年开始工作,社保局人员告知因为之前的记录没有电子档,无法打印出来,如果原告不认可,可以一同去社保局核实真实性。***累计工作超过20年,因此每年应当享受15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的日工资222.11元(4831元/天÷21.75天)。因此***主张带薪年休假3年×15天×200%×222.11元=19989.9元。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7月21日起至2019年7月20日止,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工程设计及辅助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潍坊市高新区东风东街以南东明路以西2号楼。该劳动合同期限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继续工作至2019年11月29日。 ***主张,其2016年9月1日入职,原告股东高长城将其安排至悦居源公司从事物业工作。2017年曾与原告签订过一份劳动合同,但原告未交给他。2018年5月1日,原告的股东**(董事长助理兼大元公司的总经理)安排其到昌乐干雨污分离工作;2018年10月1日,**电话通知其到潍县参加道路拓宽工作;2019年7月底,原告将福元小区物业转给海博物业公司。2019年11月29日,**通知其不用上班了。其工资自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5月通过现金形式发放,2017年6月至2019年11月的工资是悦居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 根据***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自2017年7月4日起,***的工资由悦居源公司实际支付至2019年12月5日。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831元。市政设计院称,系其委**居源公司发放***的工资。 后**通过微信通知***下岗减员。为此,***由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双方自2016年9月1日至2019年11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983.06元、带薪年休假工资6893.1元。潍坊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3月27日作出潍劳人仲案字[2020]第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自2018年7月21日至2019年11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支付***赔偿金24155元;三、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665.38元。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悦居源公司是大元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大元公司是市政设计院的全资子公司。悦居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高长城。**系大元公司的经理,还是市政设计院的股东。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事实为: 1、双方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首先,关于劳动关系的形成时间,***虽然主张自2016年9月入职,2017年曾签订过劳动合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市政设计院也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对2018年7月2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异议,本院对该劳动合同载明的劳动期间予以认定。***的工资由悦居源公司发放,原告主张系委**居源公司代发工资,因此,对于2017年7月至2018年8月悦居源公司发放工资期间,***的用人单位是否为市政设计院,双方存在争议。本院认为,根据***提供的银行工资流水来看,工资发放的时间节点基本一致,数额无较大浮动,体现不出因用人单位变动而出现工资数额发生变化的情形,应视为该段时间与2018年7月21日签订劳动合同之后的劳动关系是连续的,存在延续关系,同时考虑到悦居源公司与市政设计院之间的关系,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该段时间系***与市政设计院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与市政设计院自2017年6月起建立劳动关系。关于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虽然双方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7月20日止,之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但***一直工作至2019年11月29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之规定,故劳动合同解除时间应为2019年11月29日。 2、市政设计院是否违法解除了与***的劳动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市政设计院未能证明其要求***签订劳动合同而***拒绝签订,***继续提供劳动,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市政设计院未能证明***系主动离职,并且通过**与***的微信聊天可以证实,系用人单位辞退***,市政设计院并未提供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依据,故应认定市政设计院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关系。 3、***主张的各项劳动待遇的依据及计算方式。 关于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根据以上认定,市政设计院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根据***的工作时间及平均工资数额,其赔偿金应为24155元(4831元×2.5×2)。 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市政设计院未能证明其已安排***带薪休假或支付带薪休假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支付***相应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未能证明其在入职之前存在连续工作的情形,故应从2018年6月起开始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根据参保缴费证明证实,***从1993年开始参加社会保险,工作年限已超过二十年,每年可享受15天的带薪休假。故其2018年的带薪休假待遇为3553.83元(4831元÷21.75×8天×200%),2019年的带薪休假待遇为5774.99元(4831元÷21.75×13天×200%),以上共计9328.8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潍坊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2017年6月至2019年11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潍坊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赔偿金24155元; 三、原告潍坊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支付带薪休假待遇9328.8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