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7823号
原告厦门宇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官克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兴宁、董帅,福建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水明珠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学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小强,福建泉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哲仁,福建泉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厦门宇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宇邦公司)与被告上水明珠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水明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上水明珠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裁定驳回被告上水明珠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上水明珠公司不服,上诉至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1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尔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尤加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宇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帅、被告上水明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小强、黄哲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宇邦公司诉称,2013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电力产品订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总价值780000元的电力设备。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合同总价30%,收货后付合同总价60%,收货1年后付清剩余货款。在被告支付30%的预付款234000元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在2013年10月31日向被告发出全部的电力设备,被告予以收货;原告在2013年11月1日开出总金额为780000元的电力设备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也予以签收。收货后,被告并未依合同约定,支付上述合同的剩余货款546000元。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未及时支付设备款,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当立即支付拖欠的设备款及逾期利息。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设备款人民币546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468000元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78000元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告上水明珠公司辩称,原告交付的货物标准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不能使用,原告也没有交付该批货物的图纸和清单,被告也在合理的时间内向原告提出异议,原告货物不符合被告的付款条件,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电力产品订货合同》,双方主要约定:需方为上水明珠发展有限公司,供方为厦门宇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合同明确了产品名称、型号、数量,总金额为人民币780000元;供方提供的设备应满足国家及厦门电业局有关标准并经生产厂家检验合格,质保期为一年;交货地点为需方所在地;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按需方确认图纸及国家行业标准,货到使用15天;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需方预付合同总价30%,供方发货到现场后付合同总价60%,合同总价10%作为质保金,1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了合同总价30%的预付金234000元,原告按约生产相应设备,于2013年10月31日将全部货物交给被告,并于2013年11月1日开具了总金额为78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此后,被告始终未支付货款,原告经催讨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还款。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4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力产品订货合同》、信用结算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发票签收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厦门宇邦公司与被告上水明珠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资格合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交付全部货物,依约被告应于收货当日支付合同总价60%的货款,并于1年后即2014年10月31日支付合同总价10%的质保金,现付款期限均已届满,但被告仍未支付相应货款,构成违约,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剩余货款;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剩余货款,是对原告应收货款的资金占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设备款546000元及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辩称原告交付的货物标准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不能使用,原告也没有交付该批货物的图纸和清单,被告也在合理的时间内向原告提出异议,原告货物不符合被告的付款条件等事项,但是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收货后的15日内向原告提出过异议,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水明珠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厦门宇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设备款人民币546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468000元设备款的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78000元设备款的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86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934元,由被告上水明珠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尤加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洪振坦
速 录 员 杨燕萍
注: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