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民初字第484号
原告厦门宇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上官克田,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兴宁,福建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帅,福建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
原告厦门宇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帅、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宇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长期向原告采购电力设备,截止至2014年3月14日,被告出具书面欠条一份,确认拖欠原告设备(开关柜)款人民币381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能支付拖欠的全部设备款。据此,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设备款人民币381000元,并从2014年3月1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1月15日利息为人民币1562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答辨人欠原告设备(开关柜)款人民币381000元属实。
原告厦门宇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30日内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企业法人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厦门市公安局信息中心出具的人员基本信息资料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3.欠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长期向原告采购电力设备,截止至2014年3月14日,被告出具书面欠条确认拖欠原告设备(开关柜)款人民币381000元。
4.原告厦门宇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证明上述欠条中的毛家庭系原告公司员工,负责公司与***的设备采购业务,代表公司与***进行设备款结算。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4,被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本院审查,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符合证据的采信条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被告***长期向原告厦门宇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采购电力设备。2014年3月1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设备(开关柜)货款人民币381000元,并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欠条内容为“欠条欠宇邦电力毛家庭设备款(开关柜)人民币叁拾捌万壹仟元整(381000)***2014.3.1435……15”。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支付上述拖欠的货款。由此,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因买卖电力设备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被告依法应承担按双方结算确认的货款数额人民币381000元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货款人民币381000元及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未作明确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3月1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的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其逾期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从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12月22日起计算,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因此,原告诉讼请求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厦门宇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设备(开关柜)货款人民币381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从2014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2.驳回原告厦门宇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山鸿
审 判 员 沈聪明
人民陪审员 吴瑜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玉琼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