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闽0583执399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厦门宇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美溪道思明工业园39号,组织机构代码:73788595-8。
法定代表人官克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兴宁、董帅,福建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水明珠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仑苍镇园美村,组织机构代码:66688522-0。
法定代表人蔡学宇,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782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0月9日向被执行人上水明珠发展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上水明珠发展有限公司立即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厦门宇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人民币546000元及利息(其中468000元设备款的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78000元设备款的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均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34元、执行费人民币7860元。如逾期未履行的,被执行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三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也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以下执行行为:
1、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于2016年10月12日、2017年2月23日、2017年5月25日、2017年6月26日先后对被执行人上水明珠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开设账户、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车辆、工商股权等财产登记情况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上水明珠发展有限公司有址在南安市市的土地使用权。被执行人上水明珠发展有限公司有部分银行存款,但已被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首先冻结。无其他不动产及机动车等财产登记信息。
2、于2017年3月22日对登记在被执行人上水明珠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南安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00××32、00××33]办理轮侯查封登记,但上述财产均已被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首先查封,且该土地价值远超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法进行处置。
3、2016年10月28日向被执行人上水明珠发展有限公司及被执行人上水明珠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学宇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2016年10月28日作出决定将上水明珠发展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4.2017年7月14日作出决定对被执行人上水明珠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学宇采取司法拘留等强制措施。因查无被执行人上水明珠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学宇下落,本院函请南安市公安局协助查找被执行人上水明珠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学宇下落,但至今未能查到被执行人下落。
现申请执行人厦门宇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尚未实现债权。
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措施,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南民初字第782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并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洪长城
代理审判员 吕晓辉
代理审判员 尤松松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