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双隆混凝土加工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二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624民初2267号
原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双隆混凝土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宋国全,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林林,黑龙江金诺(大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丹阳,该公司销售经理。
被告:黑龙江省二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石新波,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军,黑龙江智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李兵,职务:总经理。
原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双隆混凝土加工有限公司诉被告黑龙江省二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双隆混凝土加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林林、丛丹阳和被告黑龙江省二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军及被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双隆混凝土加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商砼款2605565元;2.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第一被告承包第二被告公司发包的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杜尔伯特镇东南污水处理厂工程,原告于2018年6月至2019年6月期间为第一被告承包的东南污水处理厂工程提供商砼,原告共计为第一被告提供商砼价值5005565元,在工程施工期间,第一被告通过银行汇款3次为原告结算商砼240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第一被告尚欠商砼款2605565元未结算,经原告多次索要,第一被告拒不给付。第二被告尚欠第一被告工程款未支付,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为第一被告提供半成品商砼,故第二被告应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黑龙江省二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有异议,我方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另外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连带责任的再提必须是有直接的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而本案涉及的标的是商砼即商品混凝土,按照涉案标的该案应当为买卖合同纠纷,明显原告起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由错误,据此主张发包人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被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们没有和原告有任何的合同,只是针对省二建有主体合同,所以我们支持第一被告的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第二被告将东南污水处理厂工程发包给第一被告,工程期限为2018年5月30日至2019年5月30日,合同价格51705565.50元。被告黑龙江省二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不认可,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但是我方认可与被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质证称,质证意见与被告黑龙江省二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致。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欲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黑龙江省二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砼总统计量》对账单9份,均有需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欲证明:2018年6月-2019年6月期间,原告为第一被告承包的东南污水处理厂工程提供商砼,价值共计5005565元;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工程物资进场报验表,材料、构配件进场检验记录,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共计303张,3页为一套。该套资料是报送建设局质监站验收用,其中第1页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及工程物资进场报验表上均盖有被告黑龙江省二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市杜蒙县泰康镇东南污水处理厂技术专用章,同时盖有项目经理包丽丽的建造师专用章;第2页材料、构配件进场检验记录上生产厂家注明是原告双隆商砼加工公司,并有进场数量,盖有被告黑龙江省二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检员迂宏、材料员任金义名章及签字;第3页为原告公司出具的预拌商品混凝土出厂合格证,盖有原告公司印章,浇筑部位与第1页相符。欲证明:原告将商砼送至被告位于杜尔伯特××东南污水处理厂工地,根据报送建设局质检站验收资料统计,使用原告混凝土为14649方,与我方提供的9张有被告省二建现场材料人员签字“砼总统计量签认单”确认的商砼数量相符,合计价值5005565元。被告黑龙江省二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有异议,确认单为原告方单方财务做账的凭据,需方签字人员身份不明,并非我公司人员,并且根据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也无法辨认出签字人的姓名,该组证据也并没有我方加盖公章或我公司人员签认,为原告方单方制作。对其它证据,认为并非是正式备案的工程内页资料,其形式不完整,尚有不确定性,退一步讲,该组证据与被告有关的内容仅是进场报审表,体现的内容是拟用料,并非是实际用料,并且即使材料实际进场,也不能确认被告就是购买方或合同相对人,被告省二建公司从未有任何人与原告之间形成供货意向或合意,从未要求原告供货,并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可以体现出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是包丽丽,技术负责人是史苏成,质检员是迂宏,材料员任金义,这恰恰证实原告提供的九张签单所体现的内容与被告无关,签字的相关人员也与被告无关,实际购货人另有他人,另外更为重要的是原告的该组证据只能证实进场商混数量,并不能体现出价格,不能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被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质证称,由于原告与我公司并无协议,我方不知情,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共计为第一被告提供混凝土14649方、商砼价值5005565元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3份,欲证明:第一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过款项2400000元,交易用途写明“杜蒙污水处理厂项目材料款”。被告黑龙江省二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只能证实被告方已经支付货款,并不能证实被告尚欠货款。被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质证称,原告所提供的回单没有和我公司有任何的关系,对此事情我方不清楚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黑龙江省二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过款项240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取得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不仅提供混凝土还进行最终浇筑工作,是实际进行工程施工的施工人,可以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被告黑龙江省二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本身证明效力不足,另外判断合同性质不能仅凭资质证书进行判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已经载明支付款项为材料款,并且原告方提供的是商品混凝土,从性质上也应当是买卖行为,原告依据该资质证书就认为双方应当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显依据不足。被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质证称,由于原告和我方没有合同关系,所以提供的证据我方不予认可。该证据并不是双方形成合同法律关系的必然条件,且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二被告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二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负责施工为被告黑龙江省二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东南污水处理厂工程提供商砼。2018年6月到2019年6月,原告共计为第一被告提供混凝土14649方、商砼价值5005565元,在工程施工期间,被告黑龙江省二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过银行转账3次为原告结算商砼2400000元,但对后期提供的商砼双方始终未结算。截止起诉之日,第一被告尚欠商砼款2605565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黑龙江省二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起以上诉请。
另查明: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处尚有工程尾款未支付给黑龙江省二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9月16日,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双隆混凝土加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书,请求将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未结算的工程款予以保全,我院依据原告申请已经对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未结算的工程款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将涉案的东南污水处理厂工程发包给黑龙江省二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二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包人再将该项目工程中的商砼供给、浇筑工程分包给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双隆混凝土加工有限公司,现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工程款的支付产生纠纷,案由应确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商砼款以及具体拖欠数额。本案中,原告与黑龙江省二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虽然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该公司承建的工程提供商砼,原告已实际履行口头达成的协议,双方已就部分款项进行了结算。原告提交的证据中,黑龙江省二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砼总统计量表对商砼的单价、总价均有载明,并有供需方确认签字;工程物资进场报验表中,施工单位检验意见处均有黑龙江省二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盖章;在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中,盖有黑龙江省二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技术专用章及有该公司项目经理包丽丽二级注册建造师执业印章和签字;预拌商品混凝土出厂合格证中,工程名称为“黑龙江省大庆市杜蒙县泰康东南污水处理”,需方为黑龙江省二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供方为双隆商品混凝土加工有限公司。在合格证中均载明了供货日期。以上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共计为被告黑龙江省二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混凝土14649方、商砼价值5005565元的事实。原告依据所提交的证据要求被告黑龙江省二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2605565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黑龙江省二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二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双隆混凝土加工有限公司商砼款2605565元;
二、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黑龙江省二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29元,由被告黑龙江省二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 玫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天昱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