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902民初1794号
原告:甘肃圆坤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肃北县党城湾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MA73PF384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兵业,甘肃辩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辩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85年10月23日,住酒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酒泉市肃州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甘肃圆坤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圆坤建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兵业、***、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圆坤建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人身损害赔偿金6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为原告公司的装载车驾驶员。2019年9月20日,被告驾驶装载机在肃北县鱼儿红政府南侧新建居民点路段行驶过程中,因疏忽大意与驾驶摩托车经过此路段的牧民扎扣文相撞,造成扎扣文死亡的事故。事后,原告、被告及死者家属协商,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680000元,该赔偿款由原告全部垫付。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因无钱赔偿死者的人身损害赔偿金,向原告借款340000元用于赔偿死者家属,该款项分六年还清,每年偿还五万至六万元。事故处理结束后,被告在没有向原告告知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原告公司不再上班。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明确拒绝,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甘肃圆坤建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赔偿协议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事故受害人亲属**赔偿68万元的事实;2.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9年9月22日签订了还款协议,被告借原告的现金34万元,分六年还清的事实;3.欠条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出具欠条,愿意承担赔偿款当中的34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驳回,因为事发当时被告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不是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协议是原告与第三方达成的,责任主体是原告,还款协议是事故发生后产生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为了规避责任,逼迫被告在还款协议中签字,因此该还款协议是无效的;追偿权有法定的条件,而本案原告不享有追偿权。原告主张的追偿权的诉求不是民法典中追偿权保护的范围,而是原告有意规避法律而设计非法获利的滥用诉权的手段。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赔偿协议书、还款协议、欠条,三份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可以证实被告***驾驶装载机行驶过程中致人死亡,原告垫付赔偿费用后与被告达成还款协议,被告承诺承担34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为原告公司的装载机驾驶员。2019年9月20日,被告驾驶装载机在肃北县鱼儿红政府南侧新建居民点路段行驶过程中,因疏忽大意与驾驶摩托车经过此路段的牧民扎扣文相撞,造成扎扣文死亡的事故。事发后的同年9月22日,原告经与死者家属协商,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650000元,该赔偿款由原告全部支付死者家属才恩。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甘肃圆坤建业有限公司事故赔偿款340000元,(叁拾肆万元)。因本人于2019年9月20日下午五点五十分在肃北县鱼儿红乡政府南侧,新修牧民定居点时,驾驶50装载机不慎与驾驶摩托车牧民老人扎扣文相撞,造成其死亡。因与老人家属协商赔偿680000元死亡赔偿金,本人无能力偿还,本人与甘肃圆坤公司协商,公司承担340000元,本人自愿承担340000元。因本人无钱赔偿,圆坤公司垫付全部赔偿款,本人所欠340000元在六年内还清,如本人未能还清该款340000元,本人自愿承担银行利息1.5%,自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对事发经过、赔偿金额、借款赔偿死者情况、还款计划等详细做了约定,其中第二条还约定,该笔欠款分六年还清,每年偿还五万至六万元,第六年到期后必须一次性清偿剩余全部欠款。事故处理结束后,被告离开不在原告公司上班。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按约还款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作为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接受公司安排驾驶装载机,在驾驶过程中不慎与驾驶摩托车的扎扣文相撞,致其死亡,导致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对此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原告甘肃圆坤建业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雇员追偿。对于追偿数额,因原告与被告事发后达成了协议,并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对事发经过、赔偿金额、追偿金额等做作了详细约定,因此,对于追偿金额,本院认定为340000元,对于履行期限,因原告与被告约定分六年还清,每年偿还五万至六万元,第六年到期后一次性偿还剩余欠款,该约定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本院对其履行期限予以确认。原告诉求的追偿金额680000元因与被告出具的还款协议、欠条上承担的金额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还款协议和欠条是原告的胁迫之下签订的,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甘肃圆坤建业有限公司垫付的赔偿款340000元;
二、驳回原告甘肃圆坤建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第二条约定的期限履行(分六年还清,每年偿还五万至六万元,第六年到期后一次性偿还剩余欠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00元,由原告甘肃圆坤建业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由被告***承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