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民终25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建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敦煌路街道润安巷124号第9层0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乌昌路94号华润大厦1栋5层办公C513A。
法定代表人:甯仰高,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驼,**珅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珅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微泉艺术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昆明路158号1栋4层A座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甘肃圆坤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党城湾镇城关村6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甘肃建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建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公司)及原审被告**微泉艺术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泉公司)、甘肃圆坤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圆坤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4民初4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建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德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证据及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未能依法严格审查***德公司是否为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德公司是否有权行使案涉追索权的关键在于审查其是否属于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并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甘肃建投公司在庭审时已提出抗辩,要求***德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是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根据天眼查查询信息,***德公司现已涉诉商业承兑汇票多达20余起,其有可能专业从事商业承兑汇票非法贴现业务。依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一审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其与上手是否存在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必须排除***德公司从事商票非法贴现业务的可能性,才能认定其系案涉商票合法持票人。本案一审中,***德公司向法庭提交与上手微泉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出库单,该采购合同没有明确的签约时间,且双方之间没有交易发票加以印证,该合同可能为应付诉讼事后补签,存在非法贴现的违法行为,明显不符合交易相关。依照《证据规则》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德公司举证责任未完成,其所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标准未能达到其系案涉商票合法持票人的高度盖然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内容已突破票据无因性的原则,商票非法贴现业务涉嫌刑事犯罪。因此,本案中***德公司的举证责任及其证据的证明标准审查应当及其严格,甘肃建投公司不负有证明泰***公司非法持票人的举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显属不当。二、不受理鉴定申请程序违法,判令甘肃建投公司及微泉公司、甘肃圆坤公司向***德公司支付票据记载的款项显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即不能直接因签订合同的时间作为认定案涉票据是否为民间贴现的依据,综合上述,本院对甘肃建投公司提出的形成时间的鉴定不予准许,而针对甘肃建投公司提出的泰***公司取得票据可能基于民间贴现行为但未举证加以证实,故本院对甘肃建投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程序严重违法,显属不当。一审法院对于甘肃建投公司提出的《采购合同》形成时间的鉴定申请不予受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法院申请鉴定,本案中,该《采购合同》的签订时间存疑,具有事后补签的可能性,不能排除不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和非法贴现的违法行为。因此该证据能够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准许鉴定明显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本案一审判决认定证据及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恳请二审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甘肃建投公司的上诉请求。
***德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德公司是票据合法持有人。第一,一审中***德公司提交了与微泉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出库单等证据证明交易真实性。甘肃建设公司上诉称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签约时间,***德公司认为合同是否成立或者是否生效,法律并没有规定明确的时间是必不可少的要件。一审庭审中***德公司明确说明合同编号2021-8-26,该编号可以让合同当事人看出签订的时间。甘肃建投公司认为没有发票,发票是***德公司拿到钱以后才会给微泉公司开具的,***德公司拿着涉案汇票去承兑被拒付后,不给微泉公司开具发票,该行为符合交易常理。第二,一审程序合法。甘肃建投公司应当依法向***德公司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合同上明确的时间不会影响合同的成立也不会影响交易的真实存在。甘肃建投公司仅凭怀疑猜测就否定***德公司合法持有票据的权利,***德公司自始至终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甘肃建投公司在一审的鉴定的申请不影响事实的认定,***德公司认为对一审法庭对甘肃建投公司请求鉴定的申请不予批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德公司认为甘肃建投公司应依法履行清偿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甘肃建投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微泉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甘肃圆坤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微泉公司、甘肃圆坤公司、甘肃建投公司向***德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01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邮寄送达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8日,出票人榆中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出票据号为2104821003227202101XXX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1,010,000元,收票人为甘肃建投公司;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8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承兑人为榆中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兑信息栏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01-08”,能否转让处记载为可再转让。上述汇票,2021年1月29日,甘肃建投公司背书给甘肃圆坤公司;2021年5月17日,甘肃圆坤公司背书给郑州沾沛建材有限公司,郑州沾沛建材有限公司背书给深圳景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景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背书给郑州沾沛建材有限公司;2021年5月20日,郑州沾沛建材有限公司背书给微泉公司;2021年6月18日,微泉公司背书给宁***工贸有限公司;2021年6月24日,宁***工贸有限公司背书给微泉公司;2021年8月27日,微泉公司背书给***德公司。上述背书信息不得转让标志处均记载为“可再转让”。2022年1月10日,***德公司提示付款,于2022年1月14日被拒绝,拒付理由为其他。另查一,***德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棉、麻销售……工艺美术品及收藏品零售(象牙及其制品除外)…庭审中,***德公司提交有其作为供方与微泉公司(需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JTS-XJWQ202XXXXX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购买青花缠枝龙纹天球瓶、***纹怪兽大口梅瓶、青花五彩鱼藻纹大罐、**暗刻龙纹玳瑁壶各1个,单价分别为310,000元、280,000元、200,000元、220,000元,上述合计1,010,000元;第五条结算方式约定为承兑汇票或现金结算。2021年8月26日的出库单,客户栏记载为微泉公司,内容记载上述货物,下方经手人处加盖***德公司业务专用章。另查二,为本案诉讼,***德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本案中,***德公司主张其取得案涉票据基于与直接前手微泉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交其与微泉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出库单,甘肃建投公司质疑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提出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同时抗辩***德公司取得票据存在民间贴现的可能性,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德公司针对其取得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已经举证加以证实,甘肃建投公司提出的对合同形成时间的鉴定,综合考虑票据具有无因性、对形成时间鉴定的条件及成本,且合同的签订时间不足以直接推翻事实上存在的合同关系,即不能直接因签订合同的时间作为认定案涉票据是否为民间贴现的依据,综合上述,一审法院对甘肃建投公司提出的形成时间的鉴定不予准许,而针对甘肃建投公司提出的***德公司取得票据可能基于“民间贴现”行为但其并未举证加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甘肃建投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故***德公司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背书取得案涉票据,成为持票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德公司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且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故***德公司依法享有对前手的票据追索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据此***德公司可以向本案三被告主张票据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据此***德公司要求微泉公司、甘肃圆坤公司、甘肃建投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金额1,010,0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微泉公司、甘肃圆坤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微泉艺术品有限公司、甘肃圆坤建业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建投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德商贸有限公司票据金额1,01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围绕甘肃建投公司的上诉意见和***德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德公司是否系票据合法持有人;2.一审程序是否违法。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本院认定意见如下:
首先,关于***德公司是否系票据合法持有人,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甘肃建投公司主张***德公司并非票据合法持有人,其已涉诉商业承兑汇票多达20余起,有可能专业从事商业承兑汇票非法贴现业务,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仅凭***德公司具有多起票据追索权诉讼,便称***德公司涉嫌票据非法贴现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该陈述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德公司于一审中提交了其与微泉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出库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与微泉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德公司系合法的票据持有人,并无不当。故对甘肃建投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甘肃建投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对于甘肃建投公司提出的《采购合同》形成时间的鉴定申请不予受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对此,本院认为,票据具有无因性,在行使票据权利时,不需要向债务人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德公司通过连续背书取得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的行为合法有效,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德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法律关系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与微泉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出库单等证据,已经初步完成了其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举证证明责任。甘肃建投公司主张《采购合同》签订时间存疑,但其在一、二审中均没有提供相应反驳证据,仅因质疑合同的真实性提出时间鉴定申请,与本案事实缺乏必然关联性,且合同签订时间亦不足以否定合同关系存在,因此,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甘肃建投公司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甘肃建投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90元(甘肃建投公司已预交),由甘肃建投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