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宝源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宿迁宝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1311民初2600号
原告:***,男,1974年7月4日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宝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珠江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邢练练,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宿迁宝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自2016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初向原告购买水泥管,后经双方结算,所欠货款总额5万元,被告在2016年2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在2016年3月30日还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江苏匠鼎建设有限公司在2017年2月变更为宿迁宝源建设有限公司。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立案审理,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宝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江苏匠鼎建设有限公司因欠货款于2016年2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现金¥50000,伍万元正,如在2016年3月30日归还34000元,如到期不还按50000还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因而成诉。
另查明,江苏匠鼎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6日变更为宿迁宝源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货款,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该书证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主张,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宿迁宝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种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3月3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8元,由被告宝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立案庭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金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