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宝源建设有限公司

宿迁宝源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民终29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宝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珠江路**。
法定代表人:邢练练,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莉,宿豫区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爱亭,宿豫区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7月4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江苏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宿迁宝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9)苏1311民初2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宝源公司给付货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自2016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宝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宝源公司于2016年初向***购买水泥管,后经双方结算,所欠货款总额5万元,宝源公司在2016年2月27日向***出具欠条,并承诺在2016年3月30日还款。到期后宝源公司并未履行还款义务。江苏匠鼎建设有限公司在2017年2月变更为宿迁宝源建设有限公司。经***多次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的诉求。
一审被告宝源公司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江苏匠鼎建设有限公司因欠货款于2016年2月27日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现金¥50000,伍万元正,如在2016年3月30日归还34000元,如到期不还按50000还款”。后经***多次索要未果,因而成诉。江苏匠鼎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6日变更为宿迁宝源建设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宝源公司欠***货款,由宝源公司向***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该书证能够证实宝源公司欠***货款的事实,***主张宝源公司给付货款的主张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主张,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宿迁宝源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欠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种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宝源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8元,由宝源公司负担。
宝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1.宝源公司从未与***建立水泥管买卖合同关系,***要求宝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主体不适格,其仅是宿迁市宿城区强力水泥制品厂业务员,并非案涉货物权利人。3.案涉欠条所加盖的印章并非宝源公司使用的印章。因此,即使该笔债务没有清偿,也不应由宝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4.即使案涉欠款属实,案涉欠条载明案涉款项已用合同编号201301280001号合同标的款抵偿。***持已抵偿完毕的欠条诉讼,应予驳回。5.案涉欠条记载的还款时间为2016年3月30日,但***并未及时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直至靳宏岩股权转让后才于2018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原匠鼎公司的法人靳宏岩转让股权时对宝源公司明确承诺其转让前的债务已经偿清,现宝源公司无法联系上靳宏岩。本案不排除靳宏岩与***恶意串通损害宝源公司利益。
***二审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案涉欠条形成于2016年2月27日,当时宝源公司名称为江苏匠鼎建设有限公司,欠条也由当时公司法人靳宏岩签字确认。宝源公司名称变更,并不影响其对欠款承担清偿责任。2.***虽是强力水泥制品厂销售水泥管的业务员,但其所在的水泥制品厂工商登记人是其妻子。***夫妻已约定双方谁经手的货物谁享有债权,也有权利收回货款,收回货款归个人所有。本案系***经手直接卖给宝源公司的货物,***有权起诉。3.案涉欠条加盖公司印章,系宝源公司当时的法人靳宏岩加盖。***有理由相信靳宏岩可以代表其名下公司。4.当时宝源公司法人靳宏岩称如果到期没有还钱,靳宏岩就把其买的房子抵给***,合同编号对应的合同是靳宏岩自己和房地产开发商签的。虽然欠条载明“合同编号201301280001抵给***”,但实际上双方并没有办理任何手续,案涉欠款没有得到清偿。
二审中宝源公司提交一份江苏匠鼎建设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印章印记,证明案涉欠条上加盖的印章与宝源公司企业变更前登记备案的印章印记不一致。
***对该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仅系在空白纸上加盖匠鼎公司的印鉴,不排除是其后期私刻,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欠条上印章系宝源公司当时的法人靳宏岩加盖,***有理由相信靳宏岩可以代表其名下公司,即便欠条上公章虚假,只能说明宝源公司对公章管理不善,该后果应由宝源公司自行承担。
本院对该证据认证意见:该证据仅系在空白纸上加盖匠鼎公司的印鉴,无法证明系当时江苏匠鼎建设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印章印记,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二审中宝源公司补充提交宿迁市宿城区强力水泥制品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该水泥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谢雪,进一步证明本案的真实债权人应为宿迁市宿城区强力水泥厂。即使该企业的投资人谢雪与***系夫妻关系,亦应该以企业的名义进行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
二审中***针对宝源公司的补充证据,提交宿迁市宿城区强力水泥制品厂声明一份,该声明载明宿迁市宿城区强力水泥制品厂工商登记人谢雪与***系夫妻关系。双方已约定谁经手的货物谁负责追回并享有收回的货款。本案系***以个人名义与宝源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有权起诉,宿迁市宿城区强力水泥制品厂对此不持异议。
宝源公司对声明的质证意见:如果宿迁市宿城区强力水泥制品厂将该笔债权授权***以个人名义诉讼,其应在一审诉讼前进行授权。现一审已审理结案,其提交的该证据并不能作为***原告主体适格的依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认可宿迁市宿城区强力水泥制品厂工商登记人为谢雪,本院对企业信用报告予以确认。***提交的宿迁市宿城区强力水泥制品厂出具的声明,加盖单位公章并由谢雪签字,结合案涉欠条明确载明“欠到***现金”,本院对该声明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2010年1月12日,江苏匠鼎建设有限公司成立,成立时该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2月16日,江苏匠鼎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宿迁宝源建设有限公司。同日,该公司投资人靳宏岩退出,法定代表人由靳宏岩变更为侍红振,市场主体类型由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2月27日,江苏匠鼎建设有限公司因欠货款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现金¥50000,伍万元正,注在2016年3月30日归还34000元,如到期不还按50000付款,合同编号:201301280001抵给***,罗圩工程款,经手人:靳宏岩,江苏匠鼎建设有限公司(印章),2016年2月27日”。后经***多次索要未果,因而成诉讼。
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宝源公司是否应当向***承担案涉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宝源公司向***出具欠款条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能够证实宝源公司欠***货款的事实,宝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数额和时间给付***货款。宝源公司上诉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但案涉欠条明确载明“今欠到***现金……”,***提交的宿迁市宿城区强力水泥制品厂出具的声明亦予以佐证。***持有载明自己为债权人的欠条提起诉讼,主体适格。宝源公司还上诉主张其与***并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但依据查明事实,案涉欠条由宝源公司名称变更前的江苏匠鼎建设有限公司加盖印章,并由当时公司法定代表人靳宏岩经手签字确认。宝源公司该上诉主张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宝源公司上诉主张案涉欠条印章虚假,不应由宝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但案涉欠条不仅加盖了江苏匠鼎建设有限公司印章,还由当时公司法定代表人靳宏岩经手签字确认,应当能够认定宝源公司与***建立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宝源公司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宝源公司该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亦。宝源公司还上诉主张不排除***与原公司法定代表人靳宏岩恶意串通损害宝源公司利益。但宝源公司对此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宝源公司上诉主张案涉欠款已用合同编号201301280001标的款抵偿。但***不予认可,案涉欠条仅是载明该合同编号抵给***,宝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已通过办理抵偿手续使该债务消灭,故对宝源公司该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宝源公司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6元,由宝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辉
审 判 员  朱 海
审 判 员  黄亚非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刘宗强
书 记 员  黄 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