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宝源建设有限公司

海安四方桥梁构件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与宿迁宝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02民初628号
原告:海安四方桥梁构件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市宿城区矿山六组。
法定代表人:周银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红,女,1975年9月27日生,住江苏省海安市。
被告:**宝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宿豫区曹集乡繁荣西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邢练练,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海安四方桥梁构件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安桥梁构件公司)诉被告**宝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安桥梁构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红、被告宝源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安桥梁构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6156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66156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自2016年6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6日,原告与江苏匠鼎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板梁定作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江苏匠鼎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图纸为其定作加工“宿城区中扬镇蒋刘肖桥桥梁新建工程”所需的板梁,并提供安装服务。合同还就工程价款的计算依据、付款方式、工期、质量控制等事宜进行了约定,上述板梁的总价款为11615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江苏匠鼎建设有限公司的要求预制并安装了上述板梁。2016年3月21日,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6156元,并承诺2016年端午节前付清,逾期将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期满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另外,2017年2月16日江苏匠鼎建设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宝源建设有限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宝源建设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对原告起诉的欠款事项不知情,相关板梁定作合同是如何签署及承诺书如何出具的有待查实;就其原告提供的上述合同及承诺书内容能够反映是案外人靳某办理,款项是否清偿亦需查实;申请追加江苏宏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在其欠付涉案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相关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12月26日,原告海安桥梁构件公司与江苏匠鼎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板梁定作合同》,约定:江苏匠鼎建设有限公司因宿城区中扬镇蒋刘肖河桥桥梁新建工程需要,委托海安桥梁构件公司加工预制、运输、安装板梁,合同总价款为116156元,工程期限为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1月30日。此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3月21日,江苏匠鼎建设有限公司向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我公司与海安桥梁构件公司在2015年12月26日签订板梁购买合同,截止2016年3月21日,我公司还欠贵公司66156元,该工程由江苏宏臻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并分包给我公司施工,由于工程款没有到位,贵公司已经按合同生产了板梁,为了不影响工程进度,现与海安桥梁构件公司协商,承诺最迟在2016年端午节付清余款66156元,逾期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海安桥梁构件公司以被告未能付清余款为由,因而成讼。
另查明,江苏匠鼎建设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12日设立,于2017年2月16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宝源建设有限公司,靳某为该公司名称变更之前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端午节的日期为2016年6月9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靳某作为当时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公司签订《板梁定作合同》,并加盖公司印章,原告有理由相信签订的合同系被告公司的行为,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签订的《板梁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尚欠原告工程款66156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66156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承诺书约定,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该标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宝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安四方桥梁构件有限公司**分公司支付工程款66156元及利息(利息以66156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自2016年6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4元、公告费520元,合计1974元,由被告**宝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柴新月
人民陪审员  杨征明
人民陪审员  麻彩芳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