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3民终14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宝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宿豫区曹集乡繁荣西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邢练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戈,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住江苏省**市宿豫区。
上诉人**宝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20)苏1311民初52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1.江苏匠鼎建设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宝源公司)与***之间虽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协议内容不仅涉及房屋,还包含土地,双方之间转让的合同标的可以认定为建工程。合同签订后,***自行投入资金进行建设,完工后其己将相关房屋抵账或出售。故本案双方之间并未简单的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实质是在建工程的转让合同关系。2.转让的标的虽然涉及宅基地和未取得权证的房屋,但上诉人并未对涉案房屋和土地提出权利请求,不涉及“小产权房”的确权问题,应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3.经原审法院释明,宝源公司变更了原审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如果法院对本案不予审理,将致使***不法获利,公平、稳定的社会秩序将受到挑战。
被上诉人***二审答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宝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支付180万元及利息(以18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诉讼过程中,经一审法院释明,宝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2.***赔偿损失180万元及利息(以18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宝源公司出卖给被告***的房屋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双方之间因该房屋买卖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宝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000元,依法退还宝源公司。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江苏匠鼎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将宿豫区曹集乡双河小区三块宅基地、1-6号车库及现有未盖好的房子出售给乙方所有”,“乙方于签订此协议后支付甲方购房款及地款共计180万元”。
2020年12月22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宿豫分局第三中心所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宿豫区曹集乡双河村北五组双河小区系小产权房,无任何土地征用手续。特此证明。”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本院认为,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建设的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应避免通过民事审判变相为违法建筑确权。当事人请求确认违法建筑权利归属及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从本案双方签订合同的标的分析,涉案合同转让的内容为“三块宅基地、1-6号车库及现有未盖好的房子”,经**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宿豫分局第三中心所确认,涉案合同转让标的均不具备合法用地手续,因此不能通过诉讼变相为当事人确权。但宝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并非确认涉案合同标的的归属和权利内容,而是主张确认合同无效,由***赔偿损失。该诉讼请求事实上是基于合同无效后对涉案买卖合同标的中宝源公司本应享有的财产利益的返还,不涉及违法建筑的权属确认,故应当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受理。
综上,上诉人宝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20)苏1311民初526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魏良军
审 判 员 刘路路
审 判 员 李 静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桂禄
书 记 员 陈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