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06民初5258号
原告:***,男,1949年2月2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萍,吉林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
被告:吉林省松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女,1983年7月6日生,汉族,系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男,1983年7月3日生,汉族,系该单位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二道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负责人:王文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永杰,吉林中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吉林省松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二道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耿萍、被告***、松峰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艳、陈宇、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永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依法按责任比例赔偿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20407.67元、药费117.00元、备品费290.00元、蛋白粉费2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4000.00元、护理费12351.20元、交通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29069.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00元,合计人民币187502.97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吉林省松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二道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就原告的损失优先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4、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二道支公司在商业险内优先赔偿;5、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被告吉林省松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连带向原告予以赔偿;6、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24日4时30分许,原告***驾驶三轮车沿长春市皓月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亨通防水门前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驾驶×××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往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肩袖损伤,右肩关节滑膜炎,右侧肩关节脱位伴右侧肱骨头骨折,四肢神经源性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共住院28天。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原告右侧关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此次外伤护理期限80日;3、原告此次营养期限80日。肇事车辆的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松峰公司,并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松峰公司辩称,肇事属实,被告***系我公司雇佣的司机,当时正在从事运输工作,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属营运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如需要我公司承担,我公司应依法承担。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车辆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费用,以当庭质证意见为准,有些费用不应由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24日4时30分许,被告***驾驶×××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皓月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亨通防水门前处时,与前方同向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碰撞,致***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受伤当日即被送往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肩袖损伤,右侧肩关节脱位伴右侧肱骨头骨折,四肢神经源性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共住院28天(2020年8月24日-9月21日)。原告***自行委托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原告右侧关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护理期限80日;3、营养期限80日。对于该鉴定意见,被告人保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肇事车×××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松峰公司,驾驶员为被告***。***系松峰公司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系完成雇主任务。另,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病历及医疗费相关票据、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支持;2、各被告之间应当如何承担责任,承担的数额是多少。现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原告各项合理损失。
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4月23日-6月9日,47天),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病历、门诊手册及医疗票据,共花费各项医疗费163801.06元。对于该费用,确系原告因此次受伤所支出的费用,应予支持。另依据鉴定意见,其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亦应予以保护,故该项总计为176801.0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天数47天,故该项费用应为4700.00元(100元/天×47天)。
3、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90日,9000.00元。
4、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原告此次受伤护理期限为90日,故其护理费应为11309.40元(计算标准应按2017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应为125.66元)。
5、误工费。依据鉴定意见,其误工期限为180日,但其鉴定意见系2017年8月30日作出,故应自受伤之日即4月22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8月29日,共计129日。原告为农村居民,其主张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即126.60元/日,故此项应为16331.40元。
6、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七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确定的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122.94元计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及司法鉴定两个十级伤残的认定,其伤残赔偿金应为26670.47元(12122.94元/年×20年×11%)。
7、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个十级伤残,被告应当给予适当的精神补偿以在一定程度上抚慰原告的精神痛苦,但原告主张100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7000.00元。
8、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0元,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依据其住院及复查的实际情况,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9、鉴定费。原告提供了鉴定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3900.00元,应予支持。
10、律师代理费。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主张8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各项损失合理部分共计264012.33元。
二、四被告具体赔偿数额。
关于具体责任比例,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本院认为双方责任应按3:7的比例进行划分。
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1611.27元,即在医疗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10000.00元(已支付);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赔偿61611.27元(护理费11309.40元、误工费16331.40元、伤残赔偿金26670.47元、精神抚慰金7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
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应赔偿114478.63元{[264012.33元(全部合理损失)-71611.27元(交强险限额赔付的)]×70%(责任比例)×(1-15)%(未投保不计免赔险)}。
被告***应承担的比例应为20202.11元{[264012.33元(全部合理损失)-71611.27元(交强险限额赔付的)]×70%(责任比例)×15%(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由投保人承担的部分)}。对于该款项,因肇事车辆系营运的出租车,被告刘亚云享有该车营运收益,故其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1611.2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00元医疗费,还应给付61611.2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114478.63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20202.11元,被告刘亚云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51.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6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承担2420.00元,由被告***承担427.00元(被告刘亚云对此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已垫付,与第一、二项共同给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韦廷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毕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