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05民初1416号
原告:***,女,196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步云,江苏仁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琳,江苏仁勤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男,198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金寨县。
被告:无锡诚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丹山路78号锡东创融大厦A座303-5。
法定代表人:刘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
负责人:陈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晓澄,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无锡诚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6日进行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步云,被告***,被告诚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晓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因案涉事故产生医疗费8332.32元(含诚义公司垫付的医疗费702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72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00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各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16日6时35分左右,***驾驶苏BN××**重型自卸货车沿无锡市锡山区锡沪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锡山区东翔路路口时,与同向右侧***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各方对***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其没有意见需要发表。
被告诚义公司辩称,其对***的赔偿费用没有意见需要发表,其为***垫付8022.3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其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苏BN××**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二、医疗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每天80元,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认定;三、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医疗费,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仅提供了加盖南宴公司发票专用章的证明和交易记录,且根据交易记录,无法看出无锡传香餐饮和南宴公司、江南里餐饮店的关系,***未在本院固定期限内补充提供误工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每月4300元误工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年龄、劳动能力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按每月2280元计算误工费为9120元。综上,***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各项损失合计26952.3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全额赔偿。***、诚义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诚义公司垫付的8022.35元,在保险公司赔偿***的费用中直接向诚义公司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26952.32元,其中的8022.3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直接向无锡诚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鉴定费1860元,合计2110元,由***负担553元,由保险公司负担1557元(***同意其预交的上述1557元本院不再退还,由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姚 坚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孙玉龙
书 记 员 安梦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