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诚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无锡诚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锡蓝光置地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05民初2766号
原告:无锡诚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MA1N26HW7J,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丹山路78号锡东创融大厦A座303-5。
法定代表人:刘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芳,江苏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江苏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蓝光置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MA1MUDEM7U,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威路2号。
法定代表人:张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无锡诚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义公司)与被告无锡蓝光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光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芳、王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蓝光公司向诚义公司支付票据款204313.6元及利息损失(以204313.6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0日起至票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事实和理由:蓝光公司于2021年2月8日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130200122320210208857470517,票据金额为204313.6元,出票人、承兑人为蓝光公司,收票人为无锡市恒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新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8日,可以转让。2021年2月22日,恒新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诚义公司,标记可转让。因需要向无锡市明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泽公司)支付工程款,诚义公司于2021年3月4日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明泽公司。明泽公司于2022年2月14日提示付款,但被拒绝签收。明泽公司于2022年3月4日向诚义公司发起拒付追索后,于2022年3月10日收到诚义公司支付的票据款项并出具收据。后诚义公司在电票系统中向蓝光公司发起追索,但蓝光公司至今未付款。据此,诚义公司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蓝光公司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8日,出票人蓝光公司向收款人恒新公司开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130200122320210208857470517;票据金额204313.6元;出票日期2021年2月8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2月8日;承兑人为蓝光公司,并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案涉票据记载,恒新公司于2021年2月22日背书转让给诚义公司,诚义公司于2021年3月4日背书转让给明泽公司。票据到期后明泽公司于2022年2月14日申请提示付款,又于2022年2月18日被拒绝签收。明泽公司于2022年3月4日发起拒付追索,诚义公司于2022年3月9日进行清偿。诚义公司清偿后提起再追索,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载该汇票的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上述事实,有诚义公司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信息、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汇票的相关信息存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且本案中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案涉票据无效,本院依法认定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真实合法。从案涉票据的形式上看,背书前后均连续,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载了明泽公司的提示付款信息、拒付及追索信息、诚义公司的清偿信息,表明案涉汇票到期后,持票人明泽公司于提示付款期内进行提示付款,遭拒付后即提起追索,诚义公司作为被追索人向明泽公司清偿了汇票金额。本院认为,诚义公司清偿债务后,即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其有权行使再追索权,要求出票人蓝光公司支付其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及清偿日起的利息。综上,蓝光公司应向诚义公司支付票据款204313.6元及利息(以204313.6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无锡蓝光置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无锡诚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204313.6元及利息(以204313.6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0元,减半收取219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二项合计3810元,由蓝光公司负担(诚义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3810元,本院不再退还,由蓝光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蔡永芳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高 婷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