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诚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锡诚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18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司前镇捌柒路49号。
法定代表人:钟庙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诚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丹山路78号锡东创融大厦A座303-5。
法定代表人:刘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芳、王琳,江苏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诚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205民初6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周忠德个人借款5万元不应作为工程款计算,该笔5万元属于民间借贷,借款主体非中宇公司。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混淆了借贷法律关系和施工法律关系。3.一审程序错误,即使周忠德不宜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也应该通知其作为证人到庭查明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就5万元借款作出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诚义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潍柴原判。
诚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宇公司支付工程款8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8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9月2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财产保全保险费由中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无锡瑞益得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包人,以下简称瑞益得公司)与中宇公司(承包人)签订《XDG-2015-20号地块开发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包合同),约定承包内容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承包人项目经理为金跃成等。总包合同第3页落款处承包人加盖中宇公司公章,下方委托代理人载明为周忠德。
中宇公司(甲方)和诚义公司(乙方)签订土方合同,约定甲方将案涉工程土方开挖外运与土方回填等工程承包给乙方,明确了工程单价等。土方合同落款处甲方盖有中宇公司无锡XDG-2015-20号地块项目部印章,并由周忠德签字,乙方加盖诚义公司合同专用章。中宇公司陈述土方合同的真实性需要周忠德确认,其有项目部印章,需对比后方能确认合同上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法院向中宇公司释明若其对土方合同上项目部印章及周忠德的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其庭后作出书面说明并举证证明。但法院未收到中宇公司的说明及相关证据。
2021年9月25日,周忠德出具《结算确认单》,载明以中宇公司与甲方司法鉴定出具的报告书中所列的(由诚义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为依据,再依据诚义公司与中宇公司签定合同的清单单价,确定诚义公司完成的工程造价:土方完成工程造价为1517398.81元,施工过程中发生借款为5万元,前期便道施工款为5万元,三项合计1617398.81元,最终经双方协商确定结算价款为80万元。该确认单下方载明承包方为诚义公司,发包方为中宇公司,周忠德在中宇公司后方空白处签字。中宇公司陈述该确认单仅有周忠德签字且诚义公司始终未向其发出结算通知,其亦未书面授权周忠德结算,周忠德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从诚义公司从未向其发出结算请求来看,无法看出周忠德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确认单中涉及的5万元借款,并不是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必然法律关系,其对该5万元不予认可。诚义公司陈述该确认单上载明的借款5万元系周忠德在案涉项目上缺乏资金而向其借款,该款项用于案涉项目。中宇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法院询问中宇公司,其作为案涉项目的总包单位,能否提供证据证明案涉项目土方工程的施工内容、范围及工程量。中宇公司陈述其于庭后提供相关证据,但并未提供。
一审中,诚义公司提供:1.收据2份,载明周忠德分别于2016年11月18日和2017年1月9日向瑞益得公司支付保证金共计200万元。诚义公司陈述该保证金是周忠德代表中宇公司向瑞益得公司支付的。2.证据目录,载明第2组证据包含保证金收据。诚义公司陈述总包合同和上述2组证据系中宇公司在案号为(2019)苏0205民初7005号的案件中提供的材料,其以此证明周忠德系案涉工程施工负责人,有权代表中宇公司签署合同及结算确认单。中宇公司对上述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总包合同和上述2组证据仅能证明其给予周忠德签署总包合同的授权,且总包合同上还有其印章。
诚义公司陈述其从事案涉土方工程,从洽谈至签订合同再至履行,都是由周忠德以中宇公司的名义与其对接的,周忠德是中宇公司在案涉项目上的负责人,因中宇公司的公章在温州的公司总部,故土方合同仅有周忠德签字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法院要求中宇公司明确周忠德的身份以及其与周忠德的关系。中宇公司陈述周忠德与其不存在转包、分包或挂靠关系,周忠德向其介绍了案涉项目,在案涉项目上有投资(用于人材机上面),也参与了案涉项目的管理,在施工中找了工人,与其系合伙关系,不从事其他管理工作。法院要求中宇公司就周忠德向瑞益得公司支付的保证金200万元与其陈述的周忠德的投资款用于人材机费用并不一致的原因等进行说明。中宇公司陈述该费用系其委托周忠德支付,系周忠德个人的款项。诚义公司又提供了总包合同附件6“承包人主要施工管理人员表”。该表列明相关人员如下:一、总部人员包括项目主管周忠德,项目副主管徐海;二、现场人员包括项目经理金跃成等。中宇公司陈述项目主管只是一个名称,没有具体的工作事项。法院询问中宇公司既然无具体工作事项,为何要在总包合同附件中列明该职务。中宇公司回答是周忠德要求的。诚义公司对中宇公司的陈述不予认可。
中宇公司陈述根据《结算确认单》载明的款项,土方工程款共计1517398.81元,然诚义公司最终与周忠德以80万元,有违常理。诚义公司释称其依据日常施工的清单计算出其土方工程款为1517398.81元,但周忠德对此不予认可,其为了尽快拿到工程款,作出了较大让步,同意以80万元结算。法院询问中宇公司,其作为案涉项目的总包单位,能否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土方工程的施工内容、范围及工程量。中宇公司表示于庭后两日内提供。然法院逾期未收到中宇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庭后,诚义公司提供案涉项目《土石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载明案涉项目土方工程工程量依据江苏方正工程造价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书中总包单位与建设单位所达成的工程量为准,按照土方合同的相关单价计算,工程价款为1517398.81元。
法院要求中宇公司通知周忠德到庭接受询问,周忠德逾期未到庭。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总包合同、土方合同、结算确认单、收据、证据目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诚义公司提供了土方合同和《结算确认单》,拟证明其与中宇公司存在土方工程施工关系以及中宇公司结欠其工程款的事实。关于土方合同,中宇公司虽未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然其确认其确有项目部印章,且其作为案涉项目的总包单位亦未就诚义公司就土方工程进行了施工提出异议。经法院释明后,中宇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印章和签字并不真实。结合土方合同上中宇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和周忠德的签字,对土方合同予以采信。关于周忠德的身份,中宇公司陈述周忠德与其就案涉项目系合伙关系,提供了一千余万元人材机费用,部分施工人员是周忠德介绍的,周忠德并不从事其他管理工作。然通过周忠德向瑞益得公司支付保证金的行为来看,中宇公司上述陈述与实际情况并不完全一致。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据总包合同来看,周忠德不仅作为中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瑞益得公司签订了总包合同,同时总包合同也明确了中宇公司总部在案涉项目上的项目主管,周忠德系中宇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员。在中宇公司未举证证明周忠德的身份,与其之关系以及管理职责的情况下,对中宇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周忠德代表中宇公司与诚义公司签订了土方合同,中宇公司接受了诚义公司的施工行为,故诚义公司有权要求中宇公司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的金额,首先,周忠德作为中宇公司在案涉项目上的主要负责人员,其在《结算确认单》签字,确认了土方工程造价等款项金额及双方协商一致按照80万元结算的事宜。其次,诚义公司于庭后提供了《土石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载明了土方工程相关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计算依据,中宇公司未就该证据提出异议并举证,以证明《结算确认单》上相关价款并不属实。再次,中宇公司虽对《结算确认单》上载明的借款5万元提出了异议,但诚义公司对该借款的原因及用途进行了释明,诚义公司虽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事实,但结合《结算确认单》对该笔借款的记载情况来看,该解释具有一定合理性。且即便扣除该5万元,《结算确认单》载明的土方工程款的金额也已远超诚义公司主张的金额,以80万元计算土方工程款并未损害中宇公司实质性的权利。最后,周忠德系中宇公司在案涉项目上的项目主管,中宇公司在对周忠德相关签字文件有异议的情况下,有义务、有条件向周忠德了解相关情况或通知周忠德到庭查明事实。然经释明后,周忠德并未到庭接受询问,中宇公司的相关异议并无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对中宇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认定中宇公司应向诚义公司支付工程款80万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诚义公司确认《结算确认单》中未约定中宇公司何时付款,中宇公司对诚义公司主张的曾口头主张过案涉工程款又予以否认,故对诚义公司要求中宇公司自2021年9月26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法认定中宇公司自收到民事诉状等应诉材料之日的次日,即自2021年10月16日起向诚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财产保全保险费用,因无相关依据,亦非必然产生的费用,且诚义公司未在庭审中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诚义公司工程款8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诚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900元,保全费4770元,合计10670元,由中宇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周忠德作为中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表中宇公司与诚义公司签订土方合同,后周忠德又代表中宇公司与诚义公司签订了《结算确认单》,对土方施工情况作了结算,诚义公司依据《结算确认单》向中宇公司主张工程款80万元,具有事实依据。中宇公司认为周忠德的借款5万元应从80万元工程款中扣除,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5万元,诚义公司陈述该5万元系周忠德借款用于涉案工程,而中宇公司并未提供证据推翻诚义公司的陈述,故对中宇公司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中宇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景 鑫
审判员 张朴田
审判员 孙 宏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曹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