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202民初663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12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虹,湖南畅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姜,湖南畅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湖南谱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大坪路218号中国铁建荷塘星城3栋17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MA4L7UU8X9。
法定代表人:杨再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诗雨,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第三人:湖南湘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岳麓街道桃花村新塘组童玉琼私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43447467115。
法定代表人:晏国锋,系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南,上海市海华永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第三人:长沙齐翔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望岳街道谷峰村南粉墙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45549314997。
法定代表人:柴云。
第三人:长沙东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1157027808XC
法定代表人:万超,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杰,1988年2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湖南谱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南湘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南齐翔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长沙东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虹、被告湖南谱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诗雨、第三人湖南湘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南、长沙东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杰到庭,第三人长沙齐翔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塔吊租金630000元(自2018年1月22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0月22日,实际欠付租金应计算至塔吊拆除出场前一天止)、塔吊进出场费5600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9140元(按日租金的3%计算,自2015年9月26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0月22日,并请求继续计算至合同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的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日,被告与长沙齐翔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翔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①被告租用齐翔公司备案编号为湘A4-T-00723的塔吊预计从2018年5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1日止,具体准确的租用时间从安装调试结束时间计算,到该电梯拆除出场前一天为止,塔吊租期为6个月,不足6个月按6个月实际使用天数计算;②每台月租金15000元,每台进出场费28000元;③合同签订后,塔吊基础预埋件进场,被告预付定金10000元,塔吊主机进场后,被告即支付每台进退场费用18000元;④塔基起租时被告预付1个月租金每台塔机租金15000元,以后每月此日为塔机租金支付日;⑤被告若不能按时支付租金则每拖延一日按日租金的3%加收违约金。2017年12月1日,被告与长沙东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诚公司”)也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东诚公司备案编号为湘A5-T-00653的塔吊,租期、租金、进出场费、付费时间及违约责任等都与上述被告与齐翔公司之前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内容相同。被告与齐翔公司、东诚公司签订两份塔吊租赁合同后,编号为湘A4-T-00723、湘A5-T-00653的两台塔吊于2018年1月22日进行了检验并入场醴陵市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拘留所项目工地。但是,被告租用两台塔吊直至起诉之日,并未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或进场费给齐翔公司和东诚公司。2019年10月12日,齐翔公司、东诚公司分别与原告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将与被告之间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的所有债权转让给了原告。齐翔公司于2019年10月15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东诚公司于2019年10月13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均告知了被告塔吊租赁合同债权已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全部诉求。
被告湖南谱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与齐翔公司、东诚公司建立租赁关系的主体是湖南湘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贡公司”)而不是答辩人,本案被答辩人诉请的塔吊租赁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1、被答辩人起诉依据的两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是合同签订双方的虚假意思表示,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应属无效。两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都是2017年12月1日签订的空白合同,仅用于办理工程备案手续使用,虽然合同上的公章是真实的,但并不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也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于被答辩人提供的齐翔公司与答辩人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具体内容是齐翔公司私自所加,是不真实的。该案的实际情况是答辩人中标醴陵市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拘留所扩建项目后与湘贡公司签订了《土建劳务分包合同》,将土建工程以包工包料、包塔吊、外用电梯、搅拌机械等方式发包给了湘贡公司。合同签订后,湘贡公司即安排施工事宜,其与齐翔公司、东诚公司分别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的具体内容答辩人不清楚,后来也是湘贡公司将塔吊运送至施工工地的。因处于塔吊备案的需要答辩人分别于齐翔公司、东诚公司签订了仅用于备案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只注明塔吊基本情况,并未对租金及进退场费、租期等重要条款进行约定,可见合同主体双方并未就租赁塔吊一事达成合意。2、齐翔公司、东诚公司出具的声明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应答辩人要求,齐翔公司、东诚公司都出具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仅用于备案且并未实际履行的声明,声明也表示其将与实际租赁方湘贡公司签订合同并进行结算。因此,答辩人与齐翔公司、东诚公司并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租赁塔吊的主体是湘贡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东诚公司和齐翔公司只能要求湘贡公司支付塔吊租赁费,而不能因答辩人系项目中标方为由扩大合同相对人的范围。二、东诚公司、齐翔公司分别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债权的有效存在是债权转让的根本前提,本案中,答辩人与齐翔公司、东诚公司并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债权转让的基础和前提不存在,实际构成转让的标的不能,因此齐翔公司、东诚公司分别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诉争款项。三、塔吊的费用已包含在答辩人支付给湘贡公司的工程款中,答辩人没有进行二次支付的理由,塔吊的租赁费用被答辩人应起诉要求湘贡公司承担。
第三人湖南湘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口头辩称:湘贡公司并非本案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被告认可其实际使用原告塔吊,法庭应当查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来判令此案。其次,原告挂靠齐翔、东诚公司,且该两公司出具了债权转让协议,第三人主体适格。湘贡公司在2017年与原告签订了塔吊合同,由于在2018年元月被告拖欠湘贡公司民工工资导致湘贡公司停工离场,原告两台塔吊分别于2017年11月8日、2017年11月20日进场,在湘贡公司2018年元月及春节前,退场离场时,湘贡公司与原告塔吊租赁关系已经解除,在湘贡公司与原告塔吊租赁关系解除后,是由原、被告履行租赁权利义务。综上,故第三人湘贡公司不是本案利害关系第三人,如原告与湘贡公司因塔吊租赁费有相关争议,也应当是由原告另案起诉。
第三人长沙东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口头辩称:东诚公司系塔吊的所有权人,与湘贡公司是租赁关系,东诚公司租用设备给对方,不会单方出具申明不需要承担责任。该申明是单方出具的,不是我公司出具的,且盖的公章也是伪造的。如有某一方伪造,我方将追究相关责任。
经庭审调查,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经三方质证无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认定如下:
1、对于被告谱城公司提供的由齐翔公司、东诚公司出具的声明书,原告***、第三人齐翔公司、东诚公司均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份声明书与齐翔公司、东诚公司作出的行为及庭审表示内容相矛盾,且被告仅提供了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
2、对于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但对于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出资购买了两台塔吊,因缺乏相应资质故借用第三人东诚公司、齐翔公司名义进行了购买,并挂靠登记在第三人东诚公司、齐翔公司名下,登记备案编号为湘A5-T-00653、湘A4-T-00723。2017年12月1日,因被告谱城公司承建的醴陵市强制戒毒所、拘留所工程需要,其与长沙齐翔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翔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齐翔公司备案编号为湘A4-T-00723的塔吊预计从2018年5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1日止,具体准确的租用时间从安装调试结束时间计算,到该电梯拆除出场前一天为止,塔吊租期为6个月,不足6个月按6个月实际使用天数计算;每台月租金15000元,每台进出场费28000元;合同签订后,塔吊基础预埋件进场,被告预付定金10000元,塔吊主机进场后,被告即支付每台进退场费用18000元;塔基起租时被告预付1个月租金每台塔机租金15000元,以后每月此日为塔机租金支付日;被告若不能按时支付租金则每拖延一日按日租金的3%加收违约金。2017年12月1日,被告与长沙东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诚公司”)也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谱城公司租用第三人东诚公司备案编号为湘A5-T-00653的塔吊,租期、租金、进出场费、付费时间及违约责任等都与上述被告与齐翔公司之前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内容相同。
合同签订后,案涉两台塔吊分别于2017年11月8日、2017年11月20日进场,2018年1月22日湖南晨宇安全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分别对案涉两台塔吊进行了检验,并分别作出编号为:CY-湘B-T-2018-0019、CY-湘B-T-2018-0020号的两份《塔式起重机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2018年初,因农民工资问题工程停工,2018年6月11日被告提交工程复工报告,经监理机构同意正常复工。2018年6月15日,被告谱城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了20000元,并注明了为塔吊租赁费。2018年11月11日,被告提交塔吊报停报告,报停一台塔吊,并经监理机构审核同意,2019年1月28日,被告提交塔吊报停报告,报停另一台塔吊,并经监理机构审核同意,两次报停均未书面通知第三人及原告。2019年11月24日,案涉两台塔吊拆除出场。另查明,2018年1月22日,被告谱城公司与第三人湘贡公司签订了《土建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醴陵市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拘留所,总建筑面积约13600㎡,结算面积以竣工实际面积为准;施工工期自2017年11月12日至2018年11月7日止;承包方式为采取包公、包辅料、包周转材料、包施工管理、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包现场文明施工,包所有技术措施,包塔吊、外用电梯、搅拌机械、地下室内外排水所产生的人工费、租赁费,租金,包施工现场的水电从二级配电及管内供水系统包括加压泵的接入,包工具用品及劳保用品;承包范围及内容为承包本工程建筑结构施工图,一次性包干(不包括人防、消防、水电、弱电工程,和第二次精装饰工程,外墙涂料、门窗、防水、涂料、内墙保温、幕墙及石材等)以及与本工程相关技术文件、变更通知、生产指令和现行规范要求的施工范围。2018年5月20日,被告谱城公司与第三人湘贡公司协商解除了劳务分包合同。
2019年10月12日,齐翔公司、东诚公司分别与原告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将与被告之间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的所有债权转让给了原告。齐翔公司于2019年10月15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东诚公司于2019年10月13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本案中债权转让是否成立且合法有效;二、若债权转让有效,被告是否应支付租赁欠款以及欠款数额为多少。
关于涉案《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成立、是否有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合同生效的条件为:1、须有有效存在的债权,且债权转移不会改变债权的内容;2、债权的权利人与债权转移接受人必须就债权转移有关事项达成合意;3、所转移的债权必须具有可转移性;4、债权的转移应通知债务人。就本案而言,1、被告与第三人东诚公司、齐翔公司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且已实际使用租赁物,租赁关系成立,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向出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租金,故债权有效存在。被告辩称认为上诉租赁合同仅系用于备案,并未实际履行,是双方的虚假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合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本案中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属于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一部分,两者法律规范目的相同,基于公平原则,维护建筑市场秩序的同一价值判断,应参照适用本条,且被告谱城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过部分租金,以行动认可了该租赁关系,被告主张备案的两份合同系空白合同,但未能提供相对应的原件空白合同,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故备案中的两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主张其已与第三人签订了《土建劳务分包合同》,分包内容包含了塔吊租赁,且湘贡公司与***于2017年11月20日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原告***应向第三人湘贡公司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被告谱城公司与第三人湘贡公司签订的《土建劳务分包合同》系其双方之间达成的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约束第三人,故不能因此排除第三人对被告谱城公司的债权请求权。被告提供的湘贡公司与***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中设备出租方(甲方)为长沙阳锦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设备租用方(乙方)为湖南谱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字为***,乙方签字为喻俊明。合同中并未出现湘贡公司亦未加盖湘贡公司公章,乙方为被告谱城公司自身,依被告所主张的喻俊明系湘贡公司员工,却代表的是谱城公司,与被告所主张的内容相矛盾。另外合同中甲方长沙阳锦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之间是何种关系,喻俊明是否具有湘贡公司签字代表权,该合同中租用的塔吊是否系本案案涉的两台塔吊,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合同,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2、原告***与第三人东诚公司、齐翔公司于2019年10月12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在合意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成立并且有效。3、本案债权不属于法律禁止转让的情形,双方亦未约定不得转让。4、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东诚公司、齐翔公司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将涉案《债权转让协议书》寄送至被告谱城公司住所地,表明东诚公司、齐翔公司公司已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综上,该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租赁欠款以及欠款数额为多少的问题。上述论证已确定本案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基于该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的租赁费用。依据被告谱城公司与第三人东诚公司、齐翔公司所签订的两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为每台每月15000元,每台进出场费为28000元。两台塔吊分别于2017年11月8日、2017年11月20日进场,2019年11月24日,拆除出场。起诉之时,原告自愿按照2018年1月22日为进场之日计算,系其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其实际于2018年6月11日复工,于2018年11月1日报停一台塔吊,2019年1月28日报停另一台塔吊,复工前、报停后的期间不应计算租金。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与第三人所签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塔机使用时,中途不准报停。除春节期间报停不超过10天,10天以上长时间停工按租金80%计算。塔机租赁截止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乙方停机时间表准。因甲方(被告)工地其他原因造成工程停工,停工期间租期照计算,租金照付”,被告报停塔吊后,未书面通知第三人,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上述期间内未使用塔吊,依据合同约定可以报停,故复工前、报停后的租金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应按正常租金的80%予以计算。故总的租赁时长为:22个月零2天(2018年1月22日至2019年11月24日);按正常租金计算的租赁时长为:一台4个月零21天(2018年6月11日至2018年11月1日),一台7个月零17天(2018年6月11日至2019年1月28日),租金为:184000元[计算方法:4×15000+(15000)÷30×21+7×15000+(15000)÷30×17=184000];按80%的租金计算的租赁时长为:一台为7个月零11天(22个月零2天-4个月零21天),一台为14个月零15天(22个月零2天-7个月零17天),租金为:262400元{计算方法:80%×[7×15000+(15000)÷30×11+14×15000+(15000)÷30×15]=262400}。总租金为:446400元[计算方法:184000+262400=446400],被告已偿还了20000元租金,最终应向原告偿还的租金为426400元,塔吊进出场费为:56000元,合计482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在交付使用时为起租日,每月该日支付租金,若不能按时支付租金则每拖延一日按日租金的3%加收违约金。起租日为2018年1月22日,按日租金的3%计算违约金,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约定的日租金的百分之三的违约金(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谱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进出场费共482400元。
二、被告湖南谱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日租金的百分之三的违约金标准计算,从2018年1月22日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52元,减半收取5426元,由被告湖南谱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268元,原告***承担11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款结算户,账号:81×××81。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陈晓东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胡煜
书记员阙芮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