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105民初9381号之一
申请人:长沙国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玉潭街道塘湾社区玉兴路2号(豪德广场)B区2栋30号。
法定代表人:周文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卫东,湖南荣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征,湖南荣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湖南星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望岳街道望岳路299号诚兴园3栋1504房。
法定代表人:刘军,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男,198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沙国文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星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作出(2022)湘0105民初938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告湖南星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2022年9月5日,原、被告在本院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22)湘0105民初9381号民事调解书。同日,申请人长沙国文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湖南星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长沙国文贸易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本院依据(2022)湘0105民初938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湖南星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何祥猛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张 凡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