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11民终184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住江西省弋阳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住江西省弋阳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女,1995年4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进贤县人,住江西省进贤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1,男,201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住江西省弋阳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刘某1母亲。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2,女,201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住江西省弋阳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刘某2母亲。
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少华,江西童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西省宏翔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弋阳县南岩镇水南村委会余家村。
法定代表人:余成化,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林,江西华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刘某1、刘某2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宏翔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2019)赣1126民初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刘某1、刘某2共同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亡赔偿协议书》第三条,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赔偿款计人民币600000元。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未依法为刘子燚办理职工工伤保险,应承担全额支付工亡赔偿的责任;2.被上诉人为刘子燚购买的商业保险赔偿不能冲抵被上诉人应付的工亡赔偿金;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亡赔偿协议书》中第三条系在受被上诉人欺骗且上诉人具有重大误解的情形下签订的,应该依法予以撤销;4.在签订《工亡赔偿协议书》签订时,上诉人误以为案涉的意外伤害保险的受益人是被上诉人,基于此误解,才签订了该协议;5.一审判决以变更工伤保险待遇为由,判决被上诉人再支付20万元是“和稀泥”,且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符。
江西省宏翔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再支付20万元的赔偿金;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工亡赔偿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支付了97万元给被上诉人,一审法院既然已经确认了《工亡赔偿协议书》的效力,却又判决我公司再行支付20万元赔偿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王某、刘某1、刘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原告方与被告江西省宏翔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亡赔偿协议书中第三条;2.请求判令被告江西省宏翔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计人民币6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死者刘子燚系被告江西省宏翔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于2018年1月1日签订了《员工雇佣合同书》,被告为死者刘子燚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等险种,其中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理赔金额为60万元。2018年10月24日8时左右,刘子燚在施工时不慎触电死亡,原告方与被告签订《工亡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被告)支付乙方(原告***、王某、***)工亡待遇89万元,包括丧葬费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办理丧葬事业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等全部费用。除上述费用外,甲方不再支付任何其他费用,乙方也不得再向甲方主张任何费用。协议书第三条双方约定:乙方(原告***、王某、***)将甲方向保险公司未工亡员工刘子燚所投保险的合同权利全部转让给甲方,乙方应当协助保险公司完成理赔工作。转让的工伤保险待遇权利和商业保险的合同权利,乙方应当在本协议签订时提供甲方行使上述受让权利的有效证件,甲方有权拒付全部工亡待遇。原告刘某1、刘某2系死者刘子燚的儿女。原告方至今收到被告方支付的工亡赔偿款97万元(内含刘子燚工资3万元)。2019年5月5日,弋阳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刘子焱死亡为工亡。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和被告江西省宏翔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签订《工亡赔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97万元的工亡赔偿款,且三原告均予接受。原告方认为其签订该协议时对商业保险受益人以及工亡赔偿性质产生重大误解,请求撤销《工亡赔偿协议书》第三条内容。原告刘伟明、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协议书上面签名的法律后果,原告方也完全有时间咨询专业人士。原告方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能印证对《工亡赔偿协议书》第三条存在重大误解。原告诉请撤销与被告签订的《工亡赔偿协议书》第三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在《工亡赔偿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乙方(原告刘伟明、王某、***)将甲方(被告)向保险公司为工亡员工刘子燚所投保险的合同权利全部转让给甲方。在本案中不论保险合同权利转让与不转让,不论强制保险还是商业保险,只要是用人单位购买的,都是用人单位给予员工的一种待遇。关键在于出钱购买保险的人是被告,是被告投保商业险带来的利益填补了未缴工伤保险的缺失,也就是说被告未缴工伤保险,在本案中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替被告支付了60万元。对原告方认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支付保险利益60万元是额外福利而不是被告方的支付的,不予支持。虽然原、被告之间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工亡赔偿协议书》,但原告方获得赔偿金额低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赔偿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据此,对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6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即被告江西省宏翔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再支付20万元。综上所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该院判决:一、被告江西省宏翔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某、***、刘某1、刘某2再支付20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刘某1、刘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某与江西省宏翔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案涉《工亡赔偿协议书》时,对于该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内容是否存在重在误解,其以重大误解为由主张撤销该协议书第三条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工亡赔偿协议书》第三条明确载明:“乙方将甲方向保险公司为工亡员工刘子燚所投保险的合同权利全部转让给甲方,乙方应当协助保险公司完成理赔工作。转让的工伤保险待遇权利和商业保险的合同权利,乙方应当在本协议签订时提供甲方行使上述受让权利的有效证件。若乙方在本协议签订时拒不提供甲方行使上述受让权利的有效证件,甲方有权利拒付全部工亡待遇。”从上述约定的内容可以看出,***、***、王某在签订《工亡赔偿协议书》时是知道其对于案涉商业保险合同享有合同权利的,并且将该保险合同权利全部转让给了江西省宏翔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王某主张其误以为其对于商业保险没有合同权利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判决的2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原告系以重大误解为由主张撤销《工亡赔偿协议书》第三条,故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而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原告主张重大误解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江西省宏翔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再行给付20万元赔偿款没有法律依据,系法律适用错误,予以纠正。江西省宏翔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虽查明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2019)赣1126民初37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某、刘某1、刘某2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某、刘某1、刘某2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王某、刘某1、刘某2预缴),由***、***、王某、刘某1、刘某2负担;二审江西省宏翔电力有限责任公司预缴的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江西省宏翔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志锋
审判员 付 强
审判员 聂晓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邱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