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102民初635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中山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861441932C。
负责人:黄海,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5月27日生,汉族,该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4年11月20日生,汉族,该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省万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茶圣路168号4幢1-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MA35PMDG7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女,1988年10月6日生,汉族,江苏省灌云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支行与被告江西省万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江西省万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江西省万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999,441.83元及利息52,896.01元(利息算至2021年7月27日,利息包括正常息、罚息、复利,此后正常息、罚息、复利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2日,被告江西省万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一笔纳税E贷,担保方式为信用,贷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20年5月22日至2021年5月21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还款,期限内执行利率按年4.45%。原告依约向被告江西省万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21年5月21日,被告偿还本金558.17元,利息4,850.47元,贷款逾期后,经客户经理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剩余欠款,截至2021年7月27日,被告尚欠本金999,441.83元及利息52,896.01元。鉴于被告已严重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江西省万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全部借款。
被告江西省万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是公司借款,钱也是打在公司账上的。贷款申请时是其男友(公司控股人)带其去签订协议的,之后贷款的线上操作是他操作的,本人对这些约定不知情,也没有使用过该笔借款,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上饶分行发出通知,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营业部作为网点隶属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支行管辖。
中国农业银行开办了**企业“微捷贷”业务,该业务采用共同借款人模式,即由借款企业和企业主作为共同借款人,借款企业作为授信主体。贷款用途仅限于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贷款申请实行自助申请、自动审查审批、在线签订信贷合同、自助用信的流程。2020年5月22日,被告江西省万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达成《微捷贷业务授权协议》,约定江西省万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渠道发起农行“微捷贷”业务的贷款申请、信息授权、合同签订、贷款支用、贷款及账户查询、贷款还款和贷款结清等操作。在授权期内,***根据授权内容进行的操作视作江西省万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对江西省万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约束力等。之后,被告江西省万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企业)与被告***(借款人个人)通过电子渠道共同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营业部(贷款人)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编号:36010320200002183),约定:1、贷款人同意在借款额度内向借款人发放短期流动资金贷款;2、借款额度及有效期:借款额度为:1,0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从2020年5月22日至2021年5月21日止;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及实际借款金额以贷款人另行向借款人出具的电子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3、借款用途:借款人(企业)生产经营;4、借款利率及计、结息方式:借款执行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前一日的1年期LPR加60bp(1bp=0.01%)确定,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借款按日计息,利随本清。5、罚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罚息利率固定不变;6、复利: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7、还款方式:借款人应于还款日17:00前,将当期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存入本合同约定的还款账户,并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从该账户划收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债务的,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开立在贷款人或中国农业银行其他分支机构的所有账户中划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直至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全部清偿为止;8、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归还贷款或未按约支付应付利息的,贷款人可按照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9、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人(企业)和借款人(个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任一借款人承担全部债务。
关于合同生效要件,该合同首页注明“重要提示:为了维护您的权益,请在点击‘同意’按钮前,仔细阅读各条款(特别是黑体字条款),请关注您的联系信息、**、义务及责任。您点击本合同下方‘同意’按钮,即表示您作为我行客户已全部知晓并充分理解合同内容和含义,愿意遵守本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本合同生效”。
2020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江西省万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000,000元。借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截至2021年7月27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999,441.83元,利息(包括罚息、复利)52,896.01元。原告起诉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22年1月10日,被告尚欠本金999,441.83元,利息(含罚息、复利)85,698.67元。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原、被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微捷贷业务授权协议》《**企业纳税E贷业务操作规程》、对公活期账户信息、开户申请材料、交易明细表、欠款系统截屏、《关于市分行营业部并入**支行的文件通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西省万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及欠款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为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是否应对江西省万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江西省万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共同借款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具体分析如下:首先,农行推出的**企业“微捷贷”业务所面向的对象具有不特定性,线上借款合同采取企业和企业主共同借款的形式是该金融产品的固有特点和设立条件,并非仅针对案涉借款及***个人。其次,被告***虽答辩称,线上操作非本人操作,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使如被告***所言,线上操作的系其男友,***将办理业务的网银账户信息、密码交于他人,由其办理案涉贷款业务,应视为其授权并认可实际操作人的相关网上操作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承担。***作为江西省万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线上点击“确认”并完成借款操作,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发放至江西省万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原、被告线上签订的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故***关于贷款申请非本人操作、不知情以及个人未使用的抗辩意见,不能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形成有效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省万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支行偿还借款本金999,441.82元,利息(含罚息、复利)85,698.67元(利息暂计至2022年1月1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6元(已减半),由被告江西省万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晗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