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龙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市玉桶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21民初4774号
原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街道天华北路以东开元鑫城1113、1114。
法定代表人:孙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进,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艳平,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宁市玉桶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银海大道西侧708-1号尚上园3层商场305号房。
法定代表人:慕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子钧,男,1993年2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见见,女,198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南宁市玉桶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桶金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进、韦艳平,被告玉桶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子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玉桶金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20万元;2.玉桶金公司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玉桶金公司答辩要点:1.同意退还投标保证金20万元;2.案涉工程招标文件约定投标保证金是不计利息退还,**公司主张利息无合同与法律依据;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应按比例承担。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2021年7月26日,玉桶金公司作为招标人就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工程对外公开进行招标并发布《南宁紫来湾程施工总承包招标文件》。招标文件第13条规定,B级合作商有在建工程的单位免收投标保证金,无在建工程的单位正常收取投标保证金50万元。第14条规定,投标保证金(不计利息)在确定中标单位后10个工作日内退还至未中标投标人基本账户。投标人须提供以下资料:退还投标保证金的申请(盖公章),投标人基本账户开户许可证复印件(盖公章),投标保证金收据原件。
2.2021年9月2日,**公司向玉桶金公司投标案涉项目支付50万元投标保证金。**公司最终未中标。经**公司申请,玉桶金公司于2022年2月14日向**公司退还30万元投标保证金。
3.**公司因本案申请财产保全产生保全担保责任保险费6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南宁紫来湾工程施工总承包招标文件》、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保险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招标投标买卖合同关系。1.案涉招标文件规定投标保证金在确定中标单位后10个工作日内退还至未中标投标人基本账户,该约定合法有效。**公司因投标向玉桶金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50万元,玉桶金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将投标保证金全部退还**公司,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退还剩余投标保证金20万元的违约责任。2.案涉招标文件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不计利息,该约定是指在约定时间内退还不计利息。但玉桶金公司逾期退还,且在2022年2月14日仅退还部分投标保证金。**公司要求玉桶金公司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12月15日起的利息,性质上属于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因本案财产保全产生保全担保保险费600元系玉桶金公司违约行为导致的损失,玉桶金公司应予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市玉桶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20万元;
二、被告南宁市玉桶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赔偿从2021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三、被告南宁市玉桶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全担保保险费损失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0元,减半收取2165元,保全申请费1530.16元,共计3695.16元,由被告南宁市玉桶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卜  俊  勇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  繁  书
书 记 员 刘繁书(兼)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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