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103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启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东岸街道隆平路**长沙市**鞋厂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8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启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筑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2民初6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2民初6301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一项判决,并改判利息开始计算的时间为2019年7月1日。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利息计算开始时间为2019年2月19日的依据是启筑公司所提交的借款时间为2019年2月9日的《借条》,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利息计算时间应当是从2019年7月1日开始,而不是2019年2月19日。首先,启筑公司所提交的借款时间为2019年2月9日的《借条》并无原件,无法核实该《借条》的真实性,在无原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该《借条》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其次,退一步而言,就算启筑公司所提交的借款时间为2019年2月9日的《借条》是真实的,但启筑公司所提交的借款时间为2019年6月29日的《借条》实际上已经对前一份《借条》(借款时间为2019年2月9日)的内容进行了变更,应当以2019年6月29日的《借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而启筑公司在2019年6月29日的《借条》中实际上已经放弃了在此之前的借款利息,且启筑公司起诉的借款也仅为40000元。由此可看出***与启筑公司通过2019年6月29日的《借条》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重新约定,启筑公司已经主动放弃在此之前的利息。最后,启筑公司所提交的借款时间为2019年6月29日《借条》中,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为2019年7月1日,如未按期还款,按月利息3分计算”。从该份《借条》来看,按月利息3分计算借款利息的前提条件是未在2019年7月1日之前还款,所以就算未按期还款,利息起算时间也是从2019年7月1日开始,而2019年7月1日之前利息计算并未约定。所以,借款利息计算时间应当是从2019年7月1日开始,而不是2019年2月19日。综上,一审法院对借款利息起算时间的认定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启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启筑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于2019年2月19日向启筑公司借款5万元的借条,此借条虽为复印件,但原件在2019年6月29日书写46600元借条时已经给了***本人。2019年2月19日借条明确借款本金是5万元,月利息按三分计息,解释了2019年6月29日借条的借款本金是46600元,***在4月4日已经偿还了1万元,本金剩余4万元,6600元是按照本金5万元月息三分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到2019年6月29日为止计算出来的利息,启筑公司并未放弃2019年2月19日至2019年6月29日期间的利息。
***未予陈述意见。
启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启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4613.33元(以4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2月19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止利息为14613.33元;另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LPR的4倍,计算至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7日,湖南仁居装饰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居公司)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应***公司支付基础装修费150000元。因***无力全额支付基础装修费,便于2019年2月19日向启筑公司借款50000元,启筑公司应***的要求将该款项支付至***的账户,同日,***向启筑公司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湖南启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每月利息按3分计息。借款时间2019年2月19日,还款日期2019年5月1日,须按期还款。”2019年4月4日,***向***微信转账10000元,启筑公司认可该款项系***偿还的借款本金。2019年6月29日,***重新向启筑公司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湖南启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金¥:46600元(大写:肆万陆仟***整),还款时间为2019年7月1日,如未按期还款,按月利息3分计息。”还款期限届满后,***一直未偿还借款,故酿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向启筑公司借款50000元,启筑公司将借款支付至***指定的账户中,***向启筑公司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后,***返还了10000元,启筑公司认可该款项为本金,法院予以确认。借贷双方经结算后,约定还款时间为2019年7月1日,***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启筑公司要求***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条中载明的利息为月息3分即年利率36%,已超过司法保护的借款利率上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合同成立之日即2019年2月19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可按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为14386.85元,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按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15.4%为标准计算。至于***与仁居公司、***之间的其他纠纷,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当事人可另寻合法途径解决。综上所述,对于启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湖南启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14386.85元(该利息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为标准另行计算);二、驳回湖南启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6元,减半收取计583元,由***负担580元,由湖南启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启筑公司所提交的借款时间为2019年2月9日的《借条》虽然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启筑公司于2019年2月19日将出借款项50000元支付至***指定的账户,***于2019年4月4日偿还启筑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于2019年6月29日重新向启筑公司出具的借条载明借到启筑公司现金466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应向启筑公司支付自2019年2月19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14386.85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上诉称启筑公司在2019年6月29日的《借条》中实际上已经放弃了在此之前的借款利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熊 伟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 聪
书 记 员 徐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