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启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某某装饰服务有限公司、湖南启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02民初17424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7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 被告湖南**装饰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隆平路**长沙市**鞋厂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湖南启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东岸街道隆平路**长沙市**鞋厂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湖南**装饰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湖南启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装饰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启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装饰、启筑公司支付劳务费40840元。 被告**装饰辩称:1、**装饰不欠***瓷砖铺贴款,***实际铺贴工程量为1434平方米,***瓷砖铺贴实际工资57360元,现**装饰已支付104000元给***,已超额支付;2、启筑公司***原先是**装饰的法人,后法人变更为**,***之后又退出**装饰,之前**装饰所有账目及资金均由***管理,后***退出**装饰做交接,并没有交接**装饰与***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工程量清单列表,因为***的启筑公司和***有过业务往来,所以不排除***和***之间的账目混淆于**装饰账目;3、***提供的人工记工清单证据不可信;4、**通过微信发**装饰施工图纸给***核实工程量清单,***至今未回复。 被告启筑公司辩称:1、启筑公司就**平台项目从未与***建立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不存在拖欠***劳务费的行为;2、***所主张的施工内容与启筑公司无任何关联;3、***所提供的证据也与启筑公司无任何关联。 查明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等情况,本院确定如下事实: ***与***系**装饰的股东,两人负责管理**装饰的平台装修事宜。2019年1月,***受**委派,雇佣***至**装饰负责办公室室内装修的泥工工作,工作主要内容包括铺砖、砌墙、修建楼梯套间等,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工程承包合同或者劳务合同。起初双方协商按照工程量计算劳务报酬,后来双方协商改为按照出勤做事的工日来计算报酬。***主张2018年底做工130个工日。***提供《东岸点工》的记工本上记载,2019年2月以及3月1日至3月11日共计做工84个工日,该记工本上有***的签字确认并备注“工时属实,详见指挥部及小孙统计名单”。***提供2019年3月12日至2019年3月21日的记工本记录做工61个工日,***签字确认并备注“截止3月21号,以上每日检查工人数量无误,特此证明。”***提供2019年3月22日至4月20日的记工本记录做工76个工日,***签字确认并备注“截止4月20日止,以上每日检查人数无误,特此证明。”***提供2019年4月30日至5月10日的记工本记录做工39个工日。***提供2019年5月16日至24日的记工本记录做工24个工日,***签字确认并备注“截止5月24日止,以上每日检查人数无误,特此证明。”***提供2019年6月4日、6月5日的记工本记录做工7个工日,***签字确认并备注“截止6月5日,以上每日检查人数无误,特此证明。”***提供2019年6月16日、7月10日的记工本记录做工5个工日。以上共计做工426个工日。***主张,双方协商每个工日按照340元计算工资。 2019年5月5日,***、***、**等人签订《关于**公司股权变更转让协议》,***将在**装饰12%的股权转让给了**,***将在**装饰12%的股权,转让7%给**。**装饰的法定代表人**及***曾于2019年至2020年年初多次通过微信转账或者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劳务报酬,共计支付104000元。 自2019年12月份起**装饰开始出现拖欠***工资多日未结现象,***多次向**装饰讨要未果,于2020年9月22日向劳动局写信投诉**装饰拖欠工资行为,并于2020年11月27日以劳动争议纠纷为由向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20年11月27日,该委员会作出芙劳人仲不字(2020)第110-11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仲裁请求不符合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的申请。 判决结果和理由 本院认为:***与**装饰、启筑公司之间并无劳动关系,双方纠纷因劳务费而起,故并非劳动争议纠纷,应当属于劳务合同纠纷。启筑公司在本案中与***并未订立合同且***未在启筑公司处工作,**装饰的施工项目与启筑公司并无关联,故启筑公司无需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于2019年1月至**装饰从事装修工作,双方并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约定以点工方式计算劳动报酬且点工清单有该用人单位装饰负责人***、***等人签字确认,因此本院对***提供的记工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为**装饰总计提供了426个工日的劳务,双方约定劳动报酬以每日340元计算,**装饰仅向***支付了报酬104000元,故**装饰应当向***支付剩余工资426*340元-104000元=40840元。故对***要求**装饰支付劳务费408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装饰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08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限被告湖南**装饰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0元,由被告湖南**装饰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