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桥鑫重型钢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量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科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6民辖终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量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邱旭。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志强,男,汉族,1977年5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科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杨和镇。
法定代表人:洪昌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平平,女,汉族,1994年5月10日出生,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系该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桥鑫重型钢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
法定代表人:易能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霆,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裕聪,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量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量山公司)、佛山市科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顺公司)与被上诉人佛山市桥鑫重型钢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0608民初548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量山公司称:1.请求撤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8民初5483号之一民事裁定。2.请求驳回桥鑫公司的起诉。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1日,量山公司就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该院没有管辖权。2021年12月10日,该法院裁定驳回量山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量山公司认为该裁定违背了事实和法律规定,属于错误的裁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提交广州市仲裁委员会。理由如下:
一、原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1.桥鑫公司与量山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书》第十五条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因本合同引起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导致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可以向广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若仲裁结果双方不接受可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庭提出诉讼”。本条款约定的真实意思是,双方存在争议不能达成一致时,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争议解决方式是向广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未表达双方有争议达不成一致时可以在仲裁和诉讼之间选择其中一个。
2.“若仲裁结果双方不接受可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该句表明,假设双方不接受仲裁结果,可以申请撤销裁决,人民法院撤销裁决后,可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如仲裁裁决撤销后提起诉讼,法院可以根据法律规定不予受理。该句约定是假设双方对仲裁结果有异议的解决方式,并非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争议不能达成一致时的解决方式。因此,合同条款中“若仲裁结果双方不接受可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是对仲裁裁决异议假设的处置约定,不能与该条款前述争议解决方式(仲裁)相等位。
3.因案涉合同第十五条争议解决条款并没有约定在出现争议不能达成一致时既可以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而是约定“可以向广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此,该合同争议解决条款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
二、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第三人达成仲裁协议,乙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涉案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而广州市仲裁委员会系具体的仲裁机构,指向广州仲裁委员会,因此涉案纠纷应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人科顺公司称:1.请求依法撤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8民初5483号之一民事裁定。2.请求依法驳回桥鑫公司的起诉。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29日,科顺公司就涉案纠纷向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2021年12月10日,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就此作出(2021)粤0608民初5483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科顺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该裁定违背了事实和法律规定,理由如下:
一、桥鑫公司与量山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建合同书》(合同编号:*)对争议解决方式有明确约定。涉案合同第十五条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因本合同引起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导致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可以向广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若仲裁结果双方不接受可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庭提出诉讼。”
二、合同中约定仲裁为发生争议的优先解决方式。首先,从争议解决条款的表述内容和逻辑看,具有先后顺序,协议双方有以仲裁作为优先争议解决方式的意思表示;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可知,仲裁仍具有优先性。
三、合同中约定诉讼为争议解决补充方式,该约定无效。首先,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合同约定“若仲裁结果双方不接受可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庭提出诉讼”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关于“专属管辖”规定而无效;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的规定。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无权就同一纠纷再向法院起诉。
四、合同中约定关于争议解决方式,仲裁具有唯一性,且该约定有效。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而广州市仲裁委员会系具体的仲裁机构,指向广州仲裁委员会,因此,仲裁机构具有唯一性;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无效的诉讼争议解决条款并不影响仲裁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因此,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具有唯一性;最后,无效的诉讼争议解决条款使争议解决条款确定仲裁为争议解决唯一方式,使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无效的情形;综上,仲裁具有唯一性,且该约定有效。
被上诉人桥鑫公司答辩称:对案涉争议解决条款应当严格遵循文义进行整体解释,桥鑫公司与量山公司并无通过仲裁终局性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且仲裁机构约定不明,无法达成补充协议,故仲裁协议无效,本案应当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即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
一、量山公司将“若仲裁结果双方不接受可向番禺法院起诉”解读为“假设双方不接受仲裁结果,可以申请撤销裁决,人民法院撤销裁决后,可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当然,如果仲裁决撤销后提起诉讼,法院可以根据法律规定不予受理”“该句约定是假设双方对仲裁结果有异议的解决方式,并非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争议不能达成一致时的解决方式”,纯属其主观臆测,是恶意歪曲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合同条款的解释应当严格遵循条款本身的文义。结合案涉合同第十五条的表述,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争议,先通过仲裁解决,对裁决不服的,就向法院起诉。这是桥鑫公司与量山公司在磋商及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建合同书》过程中实际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该条款所使用的词句不能体现“假设双方不接受仲裁结果,可以申请撤销裁决,人民法院撤销裁决后,可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意思表示,是量山公司事后的主观变造。对该条款进行文义解释并无任何歧义,双方实质上并没有通过仲裁“终局性”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而是将诉讼作为最终的争议解决方式。
二、科顺公司认为“合同中约定关于争议解决方式,仲裁具有唯一性,且该约定有效”,是人为割裂了案涉争议解决条款上下文的关联,对该条款应做整体解释,桥鑫公司与量山公司并未将仲裁作为终局性的争议解决方式,仲裁协议无效。关于双方对争议解决方式的意思表示,应当将“可以向广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与“若仲裁结果双方不接受可以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庭提出诉讼”起诉作整体解释,而不是断章取义,人为割裂上下文之间的关联。从案涉合同第十五条来看,双方并没有通过仲裁寻求终局裁决的意思表示,而是既约定了仲裁又约定了诉讼,违反了仲裁排除法院管辖的基本原则。同时,该条款缺失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请求仲裁的意思”,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仲裁协议构成要件,仲裁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在大量案件中也认定此类争议解决条款缺乏“通过仲裁终局性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比如,(2019)最高法民终27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中虽然约定将纠纷提交仲裁机构仲裁,但同时约定如仲裁调解不成,可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并未将仲裁作为纠纷的最终解决方式。故《*项目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
三、案涉争议解决条款仲裁机构约定不明,且我方不同意达成补充协议,仲裁协议无效。案涉争议解决条款缺乏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广州地区现有的仲裁机构名称应当是“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而不是案涉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的“广州市仲裁委员会”,故该条款缺乏选定的仲裁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现桥鑫公司不同意达成补充协议,并已经向佛山市高明区法院起诉,故仲裁协议无效。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属于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提起的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这表明诉讼与仲裁这两种争议解决方式在性质上是彼此排除的,两种方式不能并存。该案中桥鑫公司与量山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建合同书》第十五条争议解决条款约定争议可向广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又约定若仲裁结果双方不接受可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庭提出诉讼。这样的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关于“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约定,违反了仲裁排除法院管辖的基本原则。该案桥鑫公司与量山公司约定的解决合同纠纷方式构成在合同争议解决条款中既约定了仲裁又约定了诉讼,因此该争议解决方式中对仲裁的约定应当认定无效。因此,一审法院对科顺公司要求驳回桥鑫公司的起诉的申请不予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之规定,该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不动产位于佛山市高明区,故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即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一审法院对量山公司要求将案件移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的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量山公司、科顺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桥鑫公司主张其与量山公司之间签订的仲裁协议有效,经审查,案涉《钢结构工程承建合同书》(合同编号:*)第十五条约定:“因本合同引起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导致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可以向广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若仲裁结果双方不接受可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庭提出诉讼”。首先,从上述约定可知,合同当事人对仲裁和诉讼两种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中区分了先后顺序,即采取“先仲裁,后诉讼”的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仲裁和诉讼两种争议解决方式非并存关系,故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的“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形。其次,上述约定中的“广州市仲裁委员会”虽不存在,但合同中“可以向广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约定应理解为合同当事人就其合同争议选择在广州市辖区内依法成立的仲裁机构仲裁。经查,广州市辖区内唯一的商事仲裁机构即为“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故上述合同约定已明确指向“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不属于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的情形。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涉合同“若仲裁结果双方不接受可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庭提出诉讼”的约定因违反仲裁一裁终局的规定,应确认该部分约定无效,但该约定无效并不影响所涉仲裁协议即“因本合同引起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导致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可以向广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效力。由此,本院确认桥鑫公司与量山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建合同书》(合同编号:*)第十五条约定的仲裁协议有效。桥鑫公司与量山公司之间就上述合同形成的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无管辖权。最后,桥鑫公司在本案中诉请科顺公司应对量山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查,科顺公司并非案涉《钢结构工程承建合同书》(合同编号:*)的合同主体,其与桥鑫公司之间并无仲裁协议,鉴于被告住所地及不动产所在地均于佛山市高明区,故一审法院对桥鑫公司与科顺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量山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8民初5483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驳回佛山市桥鑫重型钢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广东量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三、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对佛山市桥鑫重型钢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科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有管辖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凯原
审 判 员 梁亦民
审 判 员 尹宇飞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梦璇
书 记 员 廖苑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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