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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复星联合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81民初1691号 原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复星联合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海伦路440号19层01、05、06**,11层05、06**。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嫩江路(单位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建设工程公司)与被告复星联合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复星联合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建设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复星联合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建设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5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复星联合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总保额为1200万元,被保险人数为24人,每人的意外伤害保险保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12月19日,保单号为:Q3119000000141。2020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增加保险人的申请,将***(身份证号码4107811970********)增加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数额不变,仍为50万元。2020年10月19日下午14时许,被保险人***接受原告的指派,在湖南省株洲智点汽车工地上从事安装工作时,发生意外事故死亡。***、***、***为被保险人***的配偶和子女,是被保险人的直系亲属,也是其第一顺位继承人,也是保单号为Q3119000000141的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的法定受益人。针对被保险人这一意外事故,原告与***、***、***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130万元,该赔偿款已全部支付到位。原告赔偿款全部支付以后,***、***、***出具保险金索赔权益转让书,将保单号为Q3119000000141的意外伤害保险索赔权益全部转让给原告,明确保单号为Q3119000000141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全部归原告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被保险人的法定受益人将该保险的索赔权转让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提起索赔请求。原告在被告处所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应对被保险人***的意外事故赔偿50万元保险金,可被告却对被保险人***的意外事故作出拒赔处理,已违反与原告之间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儿胡同的约定,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复星联合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1、原告不享有保险金的受益权,即使主张本次事故应当赔付,也应由被保险人***直系继承人向被告发起请求;2、本次事故明显属于未正确使用安全措施的行为而导致的安全事故,原告方作为专业的建设工程公司,理应对安全带、安全绳的正确使用向其施工人员进行充分的培训和严格的监督,而不是将如何使用安全绳和安全帽的责任推卸给保险公司,因此本次事故完全是由于原告方对于安全生产的疏忽大意导致的,属于本保险合同约定的除外责任,被告不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 经庭审调查、质证,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于1970年9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市。***在接受原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安装工作过程中,于2020年10月19日下午14时许高处坠亡。***坠亡时高度约为5米,摔落至水泥地面上,后脑勺着地,其佩戴有安全帽、身上带有安全带(当时没有地方挂安全带)、安全帽在摔落过程中脱落。事故发生之前原告为***等人在被告复星联合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投有复星联合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指定受益人为法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20年11月24日复星联合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向***妻子***出具了不予赔付通知书载明:“根据您提供的理赔申请资料,发现被保险人在工作中未系绑固定安全带,根据办单特约第五条规定:被保险人从事高中作业时因未系绑安全带、未戴安全帽或使用其他安全措施导致的意外事故属除外责任,故本次事故属于责任免除范围,故本次申请款难给付”。2020年11月25日***妻子及近亲属向原告出具保险金索赔权益转让声明书,故原告提起本案之诉。 另查明,保险单特别约定第5***:“被保险人从事高处作业时因未系绑安全带、未戴安全帽或未使用其他安全措施导致的意外事故属除外责任。高处作业定义如下:国家标准GB/T3608-2008《高处作业分级》规定:“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m以上(含2m)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作业,都称为高处作业”。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其在被告处为***投保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等提起的本案之诉,依据保险单特别约定第5项约定,被告已向***近亲属作出了不予赔付通知书。且保险指定受益人为法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益人约定“法定”或者“法定继承人”的,以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故原告所诉,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复星联合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后为4400元,由原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苏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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