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展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4民初10016号 原告:**,男,199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街道枫林三路8号喜地大厦1615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州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因意外事故致原告伤残的各项损失81500元(详见附件)。2.判令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8日,原告在被告的工地工作,从事高空安装工作,双方约定12000元每月,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购买社保。2020年11月23日,原告在打开成捆方管过程中发生管绷,方管压住了原告的脚部,原告当场的脚就肿了,医院检查是右足第二路中下段骨折,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事故发生后至今,被告除了将原告送至医院外,不给原告生活费,也不垫付医药费。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不愿意承担原告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公司辩称:一、原告在被告的工地工作时受到伤害,自身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全部的责任。在原告来被告工地工作之初,被告便向其提供了工地安全操作管理的培训和安全器具,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已经尽到了合理告知义务和安全管理义务。原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本次事发之前已具有一定的建筑施工行业工作经验,在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仍然盲目打开成捆方管,导致管崩砸伤右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安全意识淡薄,在拾搬重物的过程中对自身的人身安全未尽到应尽的谨慎注意责任,冒险强干导致受伤,系其自身原因所致,与被告无关。二、即使被告需承担一定责任,原告赔偿金请求中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费用也要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据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上述费用予以减少;原告赔偿金请求中的律师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既没有提供正规医疗机构医药费、住院费等发票,也没有出具病历和诊断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用于治疗自身伤情的医疗费用有5000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医疗费的诉讼请求。2.护理费。原告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有住院事实并雇用了护理人员或者请亲戚朋友进行了护理,也未提供相应的护理费发票、护理合同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流水等证据证明护理费的实际支出情况,根据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护理费这一项目上产生了实际的支出。同时对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明60天护理期的证据,所依据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10.2.18a条款并不存在,因此对于原告的护理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护理费请求。3.营养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数额标准(50元/天)过高,原告仅仅是右脚跖骨骨折,且并未构成伤残等级。同时对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明60天营养期的证据,所依据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1193-2014第10.2.18a条款并不存在,因此对于原告的营养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营养费请求。4.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正式的票据证明自己支出了2000元交通费,且事故发生后被告曾带领原告前往湖南本地的医院进行治疗,到了医院,原告拒绝治疗,请法院按照长沙地区的实际标准计算交通费。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没有提供正规医疗机构的住院病历等材料,无法证明自身存在30天的住院事实,因此对于原告15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请求,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予以驳回。6.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等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有12000元/月的固定收入。原告仅仅来工地工作了10天便受伤了,工地有闲期和忙期的区分且原告不可能每天都有活干,10天4000元只能证明原告这10天获得了4000元的酬劳,并不能说明原告每天都有400元的收入,即原告的收入不固定。同时原告未提出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对于原告的12000元/月的误工费标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对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明120天误工期的证据,所依据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10.2.18a条款并不存在,因此对于原告的误工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误工费请求。7.律师费。原告要求赔偿律师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自2020年11月18日起在**公司承包的工地从事高空安装工作。同年11月23日,**在工作过程中,因打开成捆方管时发生管绷,导致右脚被砸伤。次日,**前往长沙县黄花镇卫生院诊治,该卫生院检查诊断其伤情为右足第二路中下段骨折,共花费诊查费50.5元。2021年3月9日,湖南新文成***定中心出具湘新文成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153号***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因外伤所致右足第2跖骨骨折,诊断成立。鉴定意见为:伤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 查:1、**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作业类别为高处作业,操作项目为高出安装、维护、拆除作业。2、**在涉案工地工作期间,**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购买社保。**公司购买了雇主责任险,但因**未在二级以上医院诊治而未能理赔。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资料、***定意见书、发票、特种作业证、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务工受伤的责任承担问题;二、**受伤各项损失的认定问题。 一、关于原告务工受伤的责任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系在**公司承包工地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事故发生与**公司的管理及高空作业本身具有的风险存在关系,**公司就**受伤的损失应承担责任。**作为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的专业人员,对方管安装过程中的人身风险应有足够认识,其受伤与工作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有重要关系,故原告对自身受伤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本院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公司对**受伤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为自身受伤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 二、关于**受伤各项损失的认定问题。 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参照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根据提供有效发票认定50.5元;2.关于护理费,参照湖南省2020年服务行业城镇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标准,根据***定意见认定为42081元/年÷365天×60天=6917.42元;3.关于营养费,根据**受伤情况及鉴定意见确认的营养期酌定为1800元;4.关于交通费,**未提供交通费正式票据,本院根据其受伤情况及就医次数酌定为300元;5.关于伙食补助,因**未住院治疗,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误工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根据***定意见确认的误工期,参照湖南省2020年建筑业城镇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标准认定为54825元/年÷365天×120日=18024.66元;7、**关于律师费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上述损失合计为27092.58元,根据责任比例,**公司应向**赔付16255.5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6255.5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8元,由原告**负担108元,被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群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彬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