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泓基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泓基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423民初1321号 原告:***,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居民,住湖南省衡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泓基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山县开云镇环溪村(**世纪城)19栋11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居民,住湖南省衡山县,系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湖南泓基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基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泓基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63元/月×7月=4804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63元/月×6月=41178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863元/月×6月=41178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 6863元/月×3月=20589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护理费200元/天×6天=1200元;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天=600元;7、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费 1000元;8、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2020年10月30日下午4点左右在被告负责施工的衡山道壹号营销中心售楼部二楼进行木工拆模工作时被模板打伤,由项目负责人开车送至衡山中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双侧鼻骨骨折;2、鼻中隔骨折。2022年2月17日,经衡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2年8月15日经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原告因与被告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虽然通过了工伤认定,但该工伤不同于有劳动关系而确认的工伤,被告虽然要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无劳动关系时,用工单位即使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也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为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与工伤保险责任承担的范围并非同一概念。《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案并未建立劳动关系。业已生效的判决书已经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并非劳动关系;因此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前提条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系用人单位在依法终止与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时所支付。所以,原告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8)沪01民终11905号上海高院案例、重庆高院案例(2018)渝民申2031号民事裁定书等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均未支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二、原告要求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受伤后,仅住了6天院就出院了,且出院医嘱并没有注明需要休息,原告出院后随即在物格未来城3-4栋项目部继续做工,并领取了工资。在***审中及今天的庭审中已经得到了确认。何来停工留薪期。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原告并没有停工留薪。三、原告要求支付的款项均过高,且不符合法律规定。1、不管原告要求三个一次性合不合理,首先,原告按每月6863元来计算三个一次性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2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原告受伤是发生在2020年,应按2020年11月至2019年的缴费基数来确定支付补助金额,而不是按起诉时的缴费基数。故应按2020年的缴费基数是3200元/月和2019年的缴费基数2800元/月来计算。(12个月平均为3133元)。2、护理费不能按200元一天计算,只能按115元一天计算;3、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颁发的《湖南省工伤职工住院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和到外地就医途中交通食宿费支付标准规定》第五条规定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10元,那么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只能按10元一天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4、5、8,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3、6,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有异议,经查,该证据系原告在物格未来城工地做工的工资收入,被告提交的证据3,证实原告受伤后领取两次工资属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因无建筑法定资质,遂挂靠于被告泓基晟公司名下。2020年9月24日,**、***以泓基晟公司名义与案外人***就木工组的相关事项签订建筑承包劳务合同。2020年10月24日起至30日止原告***受***雇佣在泓基晟公司承建的衡山道壹号营销中心售楼部做木工。2020年10月30日,原告在售楼部二楼进行拆模作业时受伤。2021年5月12日,原告向衡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21年7月2日作出山劳人仲案字(2021)第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泓基晟公司对***的伤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泓基晟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9月2日作出(2021)湘0423民初8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泓基晟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22年2月17日,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2022)衡工伤认字406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22年8月15日,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衡劳鉴2022071908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的伤残情况为工伤拾级。2022年9月13日,原告向衡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衡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与被告泓基晟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10月31日至11月5日因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在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原告共住院5天,其住院医疗费已由案外人**、***垫付。 本院认为,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被告泓基晟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案外人***等人,原告***受***雇佣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被告泓基晟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向***支付其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拾级,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均属于其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亦属****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范围。被告泓基晟公司主张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无须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泓基晟公司提交的已生效裁判文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对本案不具有约束力。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的工伤致残等级,泓基晟公司应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被告泓基晟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于2020年10月30日发生事故,故应当以2019年度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核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金额为45248元(6464元/月×7个月)。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的工伤致残等级以及《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均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金额均为38784元(6464元/月×6个月)。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未停工休息,亦无法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根据原告的自认,本院支持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个月,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6464元 (6464元/月×1个月)。 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费支出的相应证据,故本院以108元/天为标准酌定支持***护理费540元(108元/天×5天)。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标准过高,***公司同意以10元/天为标准,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交通费支出的相应证据,故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100元(5天×20元/天)。 关于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该费用亦应由被告***公司承担。 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xx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湖南泓基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2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7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78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464元、护理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交通费1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以上共计 13017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南泓基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慰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校对责任人:**打印责任人:*** 附相关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xx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