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湖南省湘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6民辖终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319号绿地中心新华保险大厦23楼2301-2304、2306-2307号。
法定代表人:李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湘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湘阴县文星镇太傅路14号。
法定代表人:刘锦,董事长。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湘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阴建工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20)湘0624民初29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天安财险湖南分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审理,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认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但本案被保险人为杨朝晖,其住所地在云南省巧家县,被保险人住所地不在湘阴县。二、本案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虽然投保人取得被保险人转让的权益,但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还是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都是保险合同管辖,根据法律规定,管辖法院不包括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三、天安财险湖南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公司住所地在长沙市开福区,本案应由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移送。
被上诉人湘阴建工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湖南省湘阴建筑安装总公司西南项目部作为甲方与天安财险湖南分公司签订的《金沙江白鹤滩水电站右岸坝肩开挖工程建筑工程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协议》(以下简称《保险协议》)第十二条第(三)项约定:“本协议若有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予以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甲、乙双方可以选择以下两种方式之一解决:1、向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2、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即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有关争议解决条款包含了仲裁条款及诉讼中的地域管辖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在协议中既约定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且均未申请仲裁,双方《保险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虽然双方在《保险协议》中的有关争议解决条款同时包含了仲裁条款及诉讼中的地域管辖条款,但争议解决条款中有关仲裁和诉讼的约定是可以分割的,二者具有独立性,关于仲裁的约定无效,并不当然导致诉讼管辖的约定无效。双方在《保险协议》中书面约定选择一方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该管辖条款有效。湖南省湘阴建筑安装总公司西南项目部在《保险协议》中作为合同一方与天安财险湖南分公司签订协议,但湖南省湘阴建筑安装总公司西南项目部为湘阴建工公司的内设机构,且天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出具的保单中亦体现,该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人为湘阴建工公司,可以认定,该《保险协议》中甲方为湘阴建工公司。根据《保险协议》中双方关于地域管辖的约定,湘阴建工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纠纷所涉被保险人为案外人杨朝辉,被保险人的合同地位应由保险合同双方在合同签订时或履行过程中予以约定,即使湘阴建工公司取得杨朝辉作为被保险人的民事权利,亦不能直接取得被保险人的身份。原审法院在裁定中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严 冰
审判员 陈玉香
审判员 王 婷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周小刚
书记员刘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