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湘0102民初11801号
原告湖南省湘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阴建设)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湖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阴建设的委托代理人幸金文、瞿威,被告阳光保险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本案中,湘阴建设已向阳光保险湖南分公司提交保险请求,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已就此出具保险单,双方之间已经成立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投保人为与其具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谢仕松,湘阴建设并非受益人,仅为投保人。故对湘阴建设以其自身名义要求阳光保险湖南分公司赔偿保险金6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其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等情况,本院确定如下事实:
2016年3月30日,湘阴建设为实施金沙江白鹤滩水电站右岸坎肩工程建设的需要,在阳光保险湖南分公司购买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号为:1186327002016000036,保险期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湘阴建设向阳光保险湖南分公司支付了4万元保险费,其中意外伤害身故险种保额为60万元/人。其中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2014)版保险单:本协议中的被保险人是指与本项目工程合同段施工单位存在事实雇佣劳动关系的相关人员,出险时被保险人应于本项目工程具有合同段施工单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或实际上的劳资关系,保险人认可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2016年6月9月,湘阴建设的员工谢仕松意外死亡。2017年5月12日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昭人社工(2017)318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谢仕松为工伤。湘阴建设不服该工伤认定结论,先后申请了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了行政复议、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及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作出行政判决,均维持了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昭人社工(2017)318号《工伤认定书》。2019年7月10日,巧家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巧劳人仲字【2019】第26号《仲裁调解书》,载明湘阴建设赔偿谢仕松家属因谢仕松死亡所造成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等费用共计78.8万元。其中38.8万元赔偿款湘阴建设已支付完毕,剩余40万元于2020年1月25日前支付(该款项湘阴建设未支付)。2019年7月1日,阳光保险湖南分公司向湘阴建设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载明因被保人谢仕松出险时在保险合同指定区域以外发生意外事故,不符合被保险人在指定的施工区域或者生活区域内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阳光保险湖南分公司应不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和理由
驳回原告湖南省湘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湖南省湘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卿琳
法官助理童柳莎
书记员张依